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優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王婉容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73號 抗 告 人 優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婉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士簡聲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不得為之,此訴訟上之原則。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所為111年度士簡聲字第64號 停止執行裁定所核定擔保金之部分。查原裁定主文略以:「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伍佰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083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1140號(含日後移送本院民事庭改分之案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見本院卷第6頁),惟查抗告人嗣陳明已無起 訴必要,業於111年8月30日具狀撤回所提起之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本案訴訟暨請求退還裁判費(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是原裁定既已因抗告人撤回起訴而失其停止執行之效力,則酌定之擔保金額自失所附麗,故原裁定關於酌定擔保金額之認定即令不當,對於抗告人並未因該裁定而受不利益,亦不生影響。準此,抗告人未因原裁定而受不利益,依上說明,即不得對該裁定為抗告,乃其提起本件抗告並無必要,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