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許慧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75號 抗 告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救字第50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72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10年度北金執字 第69號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部分次序所列執行費、債權原本、分配金額及分配比例有所錯誤,而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127號,下稱系爭本 案訴訟),惟因伊受第三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牽連而致公司營運停業、財務狀況不佳,且財產俱遭法院查封,已無任何可自由處分之財產,且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有勝訴之望,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至於當事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支付訴訟費用,尤須與當事人應支付之訴訟費用金額相互衡酌以定之。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執行法院應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之債權人三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環遊市晶華館管理委員會、邱浤綸等之執行費、債權原本、分配金額及分配比率予以剔除或更正。原法院於110年10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其主張應予剔除或更正之系爭分配表內容之具體金額,並自行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繳納裁判費;嗣抗告人於111年10月25日具狀補正訴之聲明,有民事起訴狀、民 事陳報補正㈠狀、上開裁定可稽(本案訴訟補字卷第11至27頁、第33頁、第59至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惟抗告人前開補正後,其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及訴訟標的價額為何?是否已得以確定?尚有不明,如仍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向抗告人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始得認定其訴訟標的利益及確認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後由抗告人繳納。蓋此攸關其是否確實缺乏籌措訴訟費用之經濟上信用及技能,而無資力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原法院未及詳查上情,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理由雖有不同,惟原裁定既有違誤,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