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票價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慈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王伯綸、李光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慈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綸 相 對 人 李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票價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間將其所有票號104-NE-1451至104-NE-1460號之訴外人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公司)股票10張(合計1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6元,總價16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審被 告沈英奕(已由原審另結),並已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沈英奕,詎沈英奕迄未將160萬元買賣價金給付抗告人,經抗 告人以存證信函催告,沈英奕於109年9月15日收受後仍未置理,乃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對沈英奕起訴,請求給付價金(下稱系爭訴訟,現繫屬案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8號審 理中),系爭訴訟在原審審理中,抗告人以如認系爭股票之出賣人為保管之相對人,則追加相對人為備位訴訟被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160萬元。查抗告人追加之訴 與原訴同基於相對人所持有系爭股票,乃經相對人斡旋,抗告人始同意將系爭股票登記轉讓與沈英奕等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 件,且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無須再花費時間及程序調查,有助於紛爭一次解決而符訴訟經濟,原裁定駁回伊追加之訴,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所謂訴之變更或追加,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即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倘第一審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其追加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問題㈠審查意見要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原起訴主張伊因代天明公司履行對訴外人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之第二期技術授權金之給付乃與光輝公司等各方簽立補充協議書,預先交付系爭股票予相對人保管(按相對人為光輝公司之代理人),嗣經相對人居間而與沈英奕間成立系爭股票之買賣關係,惟沈英奕抗辯係向相對人購買系爭股票,並未與抗告人成立買賣契約等語,相對人於原審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並否認為居間行為,供稱伊始為真正出賣人、系爭股票為天明公司交付予伊所有以抵付薪資報酬等情,有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71頁),堪信抗告人 直至系爭訴訟審理中始知相對人有擅自以所有人身分出賣系爭股票,方提起備位訴訟等情,當屬非虛,難認其追加備位訴訟係有意妨礙訴訟之終結。又抗告人追加備位訴訟,與先位訴訟請求權訴訟標的固然不同,但均基於同一相對人出面斡旋始轉讓移轉系爭股票之基礎事實,且相關之系爭股票、補充協議書、光輝公司授權書、股票保管簽收單等證據資料(見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均具同一性,得相 互援用,應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而抗告人於110年9月22日追加備位之訴(見原審卷第205至226頁),距原法院110年2月3日開始訴 訟事件之審理,期間相隔僅約半年,尚難認甚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再參酌相對人係簽訂補充協議書之光輝公司委任之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4頁),並自承為天明公司之研發長(見原審卷第171頁),彼等關係密切,則綜合上情,為擴 大紛爭解決效能及發現真實防止裁判矛盾,在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形下,應認抗告人追加備位之訴並無不合,原審復未徵詢相對人對追加其為備位被告之意見,即逕行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又本件原審雖已將本訴部分審結,但仍不影響本件追加之訴已為獨立合法之起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