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莊俊仁、李聖培、陳樂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12號 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 法定代理人 莊俊仁 代 理 人 李聖培 相 對 人 陳樂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納稅義務人軒唐有限公司(下稱軒唐公司)積欠附表所示民國(下同)102、10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10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101年至103年部分營業稅,及軒唐 公司因漏報稅額、虛報進項稅額等事由於106年至108年間遭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27,106,605元,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南港稽徵所於民國(下同)106年起陸續將繳款書與裁罰書(即執行名義)送達軒唐公 司,並於106年至110年間陸續將上開欠款移送伊執行,伊以附表所示執行事件共計11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計至111年1月25日止,欠款金額含滯納金及利息共計27,993,464元(計算式:28,463,907元-461,340元-447元-8,656元,下稱本件欠款)(抗告人就108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35661號部分之抗告撤回,爰不贅述,本院卷第83頁)。 ㈡、相對人於101年4月30日至104年3月16日間擔任軒唐公司之董事長,依軒唐公司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顯示,軒唐公 司斯時尚有價值11,585,124元之高雄市鳥松區別墅、15,135,882元之銀行存款、665,521元之辦公設備(扣除累計折舊 )、2,684,500元之預付購置設備款、996,400元之存出保證金,合計逾5,000萬元,足供清償本件欠款。相對人明知軒 唐公司之營運狀況及本件欠款存在,卻於103年1月至104年6月間自軒唐公司名下之土地銀行、高雄農會、國泰世華銀行、安泰銀行帳戶陸續匯出共11,282,873元、提領現金共23,658,643元,用以支付員工薪資、還債、給付訴外人林宜霖,並分別匯款800萬元、150萬元與訴外人即相對人前妻劉小菁、訴外人王德崇,均稱用以清償借款、給付回扣,另轉帳500萬元予訴外人林挺作為個人投資之用,但相對人無法提出 上開債務證明,是相對人明知軒唐公司有繳納能力,卻故不履行繳納本件欠款義務,反而用以支付回扣、清償其他債務,挪作個人投資及花費,有隱匿、處分財產之情形,該當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事由。 ㈢、相對人提領上開現金23,658,643元,並為上述處分行為,對照劉小菁自102年迄今陸續取得多筆新店區不動產;相對人 將所有高雄市○○區○○路00號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基 地即鼓山區龍中段112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劉小菁;訴外人即相對人女兒陳虹宇於 104 年度突然取得新店郵局給付2萬餘元之利息,依當年郵局定 存利率回推,陳虹宇名下存款至少在145萬元以上,取得來 源不明;此外,訴外人旭豐多媒體行銷有限公司、軒棠多媒體有限公司、遠集廣告有限公司、瑞昇廣告有限公司、上階廣告有限公司(下依序稱旭豐公司、軒棠公司、遠集公司、瑞昇公司、上階公司,合稱旭豐公司等5家公司)皆與軒唐 公司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且均設址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顯見相對人刻意將軒唐公司結束營業,而利用其他類似公司經營相同業務等情,堪認相對人該當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4款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情形。 ㈣、相對人之子女均已成年,無須相對人扶養,且相對人無患有因管收後而不能治療之疾病,無行政執行法第21條之3款之 事由存在。相對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雖已清償4,515,595元 ,但仍有2,000多萬元欠款,相對人未提出足額之清償計畫 ,且現無其他財產可執行,伊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4款規定聲請管收,原法院於111年1月25日逕予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自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管收相對人。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或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1、3、4款、第7項前段、第2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目的 ,係為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亦即對負有給付義務且有履行之可能,卻拒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人所為促使其履行之強制手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8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 不履行」之管收事由,須法院於管收訊問時,經審酌聲請人提供之事證、聽取兩造之意見,並參酌執行情形、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等項,認義務人於斯時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拒不履行,苟非予管收,難以促使其履行者,始克該當。至義務人以往曾有財產,未用以履行其所負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於管收訊問時,卻查無該等財產者,要屬是否該當於同項第3款所稱「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 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尚難據此即認亦該當於第1款之管收事由。蓋倘第1款與第3款之管收事由為相同 時間點之解釋,即無重複規定之必要;且既經執行調查結果,並無事證足認義務人有財產可供執行,縱將義務人管收,對其義務之履行並無助益,如仍將其管收,有失必要性而違反比例原則;倘於此情形仍予管收,將使第1款淪為對義務 人過去未履行公法上給付義務之懲罰,當不符管收制度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58號民事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98年7月17日起至104年3月16日止,擔任 軒唐公司負責人。軒唐公司積欠附表所示各筆稅款及罰鍰共計27,106,605元,經臺北國稅局所屬各稽徵機關於106年起 陸續將繳款書與裁罰書(即執行名義)送達軒唐公司,並於106年至110年間陸續將上開欠款事件移送伊執行,伊即於107年至110年間陸續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軒唐公司累積至111年1月25日止,欠款金額含滯納金及利息共計27,993,464元,伊於111年1月25日訊問相對人,請其提出充足且相當之擔保,其未提出,伊於同日向原法院聲請管收相對人等情,固據抗告人提出軒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附表各筆執行金額之更正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裁處書、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送達證明、系爭執行事件卷卷面等件影本、111年1月25日執行筆錄(原審卷第19至35頁、原審聲證資料卷第5至6頁、第251至284頁、本院卷第93至97頁、第113至341頁)為證。 ㈡、然依上開㈠書證顯示,附表編號2、4、5、8、9、11所示各筆 罰鍰之裁處書,依序於108年6月26日、108年6月26日、 106年11月18日、107年7月21日、106年6月27日、109年8月28 日方作成,並發生軒唐公司各該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換言之,相對人擔任軒唐公司負責人期間,軒唐公司尚未負有附表編號2、4、5、8、9、11所示之公法上給付義務。又附表 編號1、3、6、7、10所示欠稅之繳款書及裁處書依序於 108年8月後、108年8月後、106年12月11日、106年1月5日、109年5月25日送達軒唐公司暨時任負責人郭俊堅,在此之前並無通知相對人或軒唐公司。至於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2年11月8日通知函、103年2月24日通知函、裁處書、暨收件回執(原審聲證資料卷第285至295頁),均係關於軒唐公司95年至97年10月間取得統一發票及申報營業稅、96年至97年10月間涉嫌虛報進項金額及逃漏營業稅額罰鍰等事項,與本件欠款無涉。故而,難認相對人於擔任軒唐公司負責人時,已明確知悉軒唐公司負有附表編號1、3、6 、7、10之公法上給付義務一情。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4款事由, 無非係以軒唐公司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顯示,軒唐公 司斯時尚有資產逾5,000萬元,足供清償本件欠款,相對人 卻未以軒唐公司資產支付附表各筆金額,反而挪為其他使用,該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有履行義務之可能等情形云云,並提出交易傳票、對帳單、交易明細等影本、103年至104年交易整理表格為憑(本院卷第349至605、671 至684頁)。然查,相對人擔任軒唐公司負責人期間,軒唐 公司尚未負有附表編號2、4、5、8、9、11所示之給付義務 。且查,相對人於104年3月16日將其對軒唐公司之出資額全數轉讓予郭俊堅,並改由郭俊堅擔任軒唐公司負責人,嗣後軒唐公司於110年8月13日廢止登記,有軒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9至35頁、原審聲證資料卷第251 至284頁),堪認軒唐公司於110年8月13日起已無經營獲利 之可能,且軒唐公司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之資產 狀況,無法證明軒唐公司以及相對人目前財產狀況。又抗告人雖證明相對人於98年至104年間擔任軒唐公司董事長期間 ,有前開一之㈡所示處分本身及軒唐公司所有資產行為,及其前妻、女兒增加積極財產等事實,但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資產實屬相對人現有財產,自無從認定相對人該當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4款所定「有履行義務之可 能」事由。 ㈣、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刻意將軒唐公司結束營業,再利用旭豐公司等5家公司經營與軒唐公司相類似之業務云云。然查, 相對人未曾持有遠集公司、瑞昇公司、上階公司之股份及擔任該等公司之負責人或董事,此有該等公司之公司登記表影像資料查詢清單、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影本可佐(本院卷第699至730頁),無從認定上開3家公司係由相對人經營。又 相對人未曾擔任過旭豐公司及軒棠公司之負責人或董事,雖曾於101年、103年間分別持有旭豐公司20萬股股份及軒棠公司20萬股股份,然該等持股均於103年3月12日全數轉讓予訴外人即旭豐公司斯時負責人王汝龍、及訴外人即軒棠公司斯時負責人葉正祥;且軒棠公司曾經登記之地址有在新北市新店、板橋地區,然未有在系爭房屋址,而旭豐公司於101年 至106年間所登記之公司址位在新北市淡水區、臺北市萬華 地區,迄至106年12月8日,方遷址至系爭房屋,嗣於111年2月15日遷移他處等情,有旭豐、軒棠公司之公司登記表影像資料查詢清單、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件影本可佐(原審聲證資料卷第423至449頁、本院卷第697至698頁、第731至739頁),並參以旭豐公司負責人王汝龍於抗告人訊問時稱:旭豐公司係我開立經營之公司,旭豐公司與軒唐公司間無業務往來等語(原審聲證資料卷第451至455頁),自難僅以旭豐公司及軒棠公司所營事業與軒唐公司有部分相似,又或旭豐公司曾登記於系爭房屋,逕認旭豐、軒棠公司係由相對人經營。從而,抗告人前開主張顯屬臆測,委不可採。㈤、又查,抗告人自承除前開一之㈢所示信託登記劉小菁之系爭房 地外,查無相對人還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原審卷第15頁)。參以相對人陳稱:伊現在沒有財產,只能將信託於劉小菁之系爭房地解除信託,並委託賣出後用以清償等語(原審聲證資料卷第5頁),並於111年1月26日簽立擔保書予抗告人 ,內容略以: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茲以信託於劉小菁之系爭房地,擔保於111年2月農曆年後10個工作日內即 111年2月18日前解除信託契約,並同意由抗告人於相對人辦妥分期繳納前,由抗告人查封系爭房地,相對人並承諾將系爭房地於111年10月底前賣出,並於成交後扣除稅費、仲介 、抵押權相關費用後,將賣出所得餘額全數繳納本件欠款,如未依約繳納或逃亡時,抗告人得廢止處分系爭房地之核准,並由相對人負責繳納本件欠款及逕受強制執行之責任等語,再於111年3月30日簽立切結書,內容略以:系爭房地及B1-36號升降平面車位,總價1,200萬元,扣除相關手續、稅費及房屋貸款本金利息後,結餘款4,330,486元全數匯入抗告 人302專戶等語,嗣相對人確已於111年5月13日匯款4,330,486元予抗告人,此有擔保書、111年3月30日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及匯款明細影本可稽(本院卷第627頁、第649至653頁、第686頁),足認相對人已處分其唯一之財產,所得用以履行義務。末參以相對人110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外個資卷),顯示相對 人110年度所得總額為40元。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行政執 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4款事由云云,為不可採。 ㈥、再查,相對人於111年1月26日經抗告人訊問時,承諾每月再清償37,000元等語,且迄今均有按期繳納,共計已清償148,000元,此有111年1月26日執行(訊問)筆錄、繳納金額查詢 表影本可稽(本院卷第661、第685頁),揆諸前開三所示,「管收」處分之目的既然係為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促使義務人履行之義務,而相對人現已主動處分所有不動產,所得均用以清償,且相對人承諾分期清償,迄今未曾毀諾,應認無對相對人管收以強制其履行之必要。 ㈦、綜上,抗告人所提事證無從認定相對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4款所定事由,且無管收相對人之必要,抗告人 聲請管收相對人,即有未合,無從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前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求予廢棄,應認為無理由,爰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應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 編 號 執行事件案號 移 送 機 關 執行名義 執行金額 債權發生原因日期 開徵時間 通知書內容及送達情形 證據出處 1 109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 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 3,658,884元。 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 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於103年5月1日至5月31日自行申報。 1.送達文書內容:更正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 2.送達時間及送達方式:108年8月2日補充送達、及108年8月14日寄存送達、108年10月4日公告公示送達。 3.收受送達人:負責人郭俊堅。 4.繳納期間:繳納期間展延自108年10月6日至108年10月15日。 本院卷第113至138頁 2 109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 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 3,181,639元。 軒唐有限公司辦理105年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漏報稅後純益 31,816,390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計 31,816,390元,核有漏稅額3,181,639元。處虛報進項稅額之一倍罰鍰。 108年6月26日做成裁處書。 本院卷第139至160頁 3 109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 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 2,521,950元。 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於104年5月1日至5月31日自行申報。 本院卷第161至188頁 4 109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 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 2,193,000元。 軒唐有限公司辦理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虛列營業成本12,900,000元,計漏報所得額 12,900,000元,短漏報所得稅額2,193,000元。處虛報進項稅額之一倍罰鍰。 108年6月26日做成裁處書。 本院卷第189至218頁 5 107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01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分局 南港稽徵所 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 2,073,750元。 102年3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無進貨事實,取得藝萊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 72紙,金額計 16,590,000元,虛報進項稅額829,500元。處虛報進項稅額之2.5倍罰鍰2,073,750元。 106年11月18日做成裁處書 1.送達文書內容: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行政救濟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 2.送達時間及送達方式:106年7月17日送達本人。 3.收受送達人:負責人郭俊堅。 4.繳納期間:繳納期間展延自106年9月1日至106年9月10日。 本院卷第219至230頁 6 107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 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原稅款所屬年月:101年度5月至103年度8月) 1,897,230元。 101年度5月1日至103年度8月31日營業稅之補徵。 營業稅應於隔月15日前繳納。 1.送達文書內容:核定稅額繳款書等。 2.送達時間及送達方式:106年12月11日送達本人。 3.收受送達人:負責人郭俊堅。 4.繳納期間:繳納期間展延自107年1月11日至107年1月1日。 本院卷第231至238頁 7 107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 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原稅款所屬年月:101年度7月至103年度6月) 1,348,002元 101年度7月1日至103年度6月30日營業稅之補徵。 營業稅應於隔月15日前繳納。 1.送達文書內容: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 2.送達時間及送達方式:106年1月5日送達本人。 3.收受送達人:負責人郭俊堅。 4.繳納期間:繳納期間展延自107年2月21日至107年3月2日。 本院卷第239至246頁 8 107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 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 3,359,000元 101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無進貨事實,取得祥毅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 117紙,金額計 26,872,000元,虛報進項稅額1,343,600元。處虛報進項稅額之2.5倍罰鍰 3,359,000元。 107年7月21日做成裁處書。 1.送達文書內容:營業稅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行政救濟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 2.送達時間及送達方式:107年4月19日公示送達。 3.收受送達人:負責人郭俊堅。 4.繳納期間:繳納期間展延自107年5月21日至107年5月30日。 本院卷第247至270頁 9 107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 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 4,731,750元 101年5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無進貨事實,取得優勢網訊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168紙,金額計 37,854,000元,虛報進項稅額1,892,700元。處虛報進項稅額之2.5倍罰鍰 4,731,750元。 106年6月27日做成裁處書。 1.送達文書內容:裁處書。 2.送達時間及送達方式:106年6月29日送達本人。 3.收受送達人:負責人郭俊堅。 4.繳納期間:繳納期間展延自107年4月21日至107年4月30日。 本院卷第271至298頁 10 109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 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 1,070,700元。 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 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於104年5月1日至5月31日自行申報。 1.送達文書內容: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 2.送達時間及送達方式:109年5月25日公告公示送達。 3.收受送達人:負責人郭俊堅。 4.繳納期間:自109年7月16日至109年7月25日。 本院卷第299至314頁 11 110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 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 1,070,700元。 軒唐有限公司辦理103年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漏報稅後純益 10,707,000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計 10,707,000元,核有漏稅額1,070,700元。處一倍罰鍰。 109年8月28日做成裁處書。 1.送達文書內容:罰鍰繳款書。 2.送達時間及送達方式:109年10月13日公告公示送達。 3.收受送達人:負責人郭俊堅。 4.繳納期間:自109年11月16日至109年11月25日。 本院卷第315至342頁 待執行金額總共:27,106,6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