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莊清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莊清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馬素珠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關於假扣押執行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債務人同時或送達前為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仍有防止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致脫產之必要,而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兼顧當事人權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法院係駁回抗告人即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請求 ,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與其上同段19856、19857、1994 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及同號2樓(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登記予相對人,兩造約定 以出租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所得繳納房貸,並由伊委任相對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至85年3月19日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已全 數繳清,其後相對人收取伊權利範圍之租金應交付伊,相對人卻未交付。而相對人自95年起至109年止將系爭不動產出 租予第三人小林髮廊之租金累積約有新台幣(下同)2160萬元(計算式:12萬元×12月×15年=2160萬元),應給付1080萬元予伊。伊多次向相對人請求租金未果,兼兩造關係生變,於小林髪廊租約到期後,伊不願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並終止相對人將伊權利範圍2分之1出租他人而使用收益之權利,相對人竟擅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第三人詩嫚特SPA,並收取 約1年之租金144萬元(12萬元1月=144萬元),是其應給付伊72萬元之不當得利,以上合計1152萬元。相對人上開行為顯 已涉犯刑法侵占及背信罪,其甘冒刑責以侵占或可能以偽造租約之方式,取得不法所得,難以期待其會返還侵占所得,甚至有可能為保有不法所得而脫產或畏罪潛逃,若未就其所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伊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152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四、經查,針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已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79年10月18日交屋憑證、83年3月19日債務清償證明書、小林髮廊曾承租之網路資料截圖、詩嫚特SPA之GOOGLE街景圖及網站照片4張、110年9月28日之民事起訴狀、110年10月4日刑事告訴狀、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549號傳票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已為釋明。又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强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僅泛稱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出租所得均據為己有,經伊多次請求皆未果,相對人所為已涉犯刑法侵占及背信罪,難期相對人會自動返還該犯罪所得,實有脫產、逃逸之高度蓋然性云云,核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尚無從遽認相對人已有逃匿或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之情事。且依本院調閱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及所得資料,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實難推論依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已有現存實際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額相差懸殊,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五、綜上,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則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首開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