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事件保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鍾克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于興華等間宣告破產聲請保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347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准保全處分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伊薪資、獎金及代墊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17萬0,379元,伊為抗告人之債權人,已另案向原法院聲請抗告人宣告破產(案號:原法院110年度破字第34號,下稱系爭破產事件)。又抗告人 未經合法程序,擅自將「蓬萊陵園」之經營權移轉予第三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且未經決議即將抗告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如不就抗告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恐抗告人任意轉讓其財產或為其他增加負擔或處分之行為,危及破產程序之進行,並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權益,爰依破產法第72條規定,聲請於系爭破產事件為審理終結前,禁止抗告人就其不動產、動產、債權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進行讓與、設質、信託、租賃、和解、拋棄、設定擔保物權或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除扣押程序外,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裁定禁止抗告人於系爭破產事件審理終結前,就其所有如本裁定附件(下稱附件)編號1至17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出租、設定負 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且除有別除權者及扣押程序外,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抗告人就其受不利裁定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均業經原法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100561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 第833號給付票款事件為終局執行中,無從以本件保全處分 排除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且包括相對人在內之債權人,得依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舆分配,並無伊之財產遭少數債權人分配,不利於破產財團構成及債權公平分配之疑慮,即無為本件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聲明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72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關於財產之保 全處分,破產法未有規定,解釋上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或公司法關於重整前保全處分之規定,審究有無保全債務人財產之必要,並為適當之處分。查抗告人所有如附件編號1至9、16所示不動產,均業經抗告人之債權人凱新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凱新公司)辦理查封登記,並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編號10至15、17所示不動產,均業經抗告人之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並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此有凱新公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原法院110年度破字第34號卷二第37至135頁),是系爭不動產既均經抗告人之債權人為查封登記,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即無從為處分或變更現狀甚明,自難認本件有何保全處分之必要。是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保全處分,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原法院裁准相對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