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捷揚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嘉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捷揚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驊 代 理 人 陳德弘律師 陳士綱律師 複代理人 蔡尚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怡君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2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本院業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329頁),且經相對人 提出民事答辯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73至431頁)在案,已符合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之董事長張嘉驊於民國109年間與 訴外人游珮瑜、許澤云合資投資健檢中心事業,以伊作為投資之執行人,由游珮瑜向投資人招募資金成立境外公司,合資資金預計為新臺幣(下同)1億元,作為在臺北市內湖區 成立健檢中心之投資案使用(下稱內湖健檢中心投資案),惟游珮瑜未投入原預定資金,合資資金僅達5,300餘萬元, 經張嘉驊評估資金不足以執行合資案,一旦開始繳付承租場地押租金500萬元及每月200萬元租金,可能導致投資人損失慘重,故伊主動暫停該投資案,預計將款項返還與各投資人(包括相對人),因伊之銀行帳戶存摺由游珮瑜所保管,且經伊調閱投資款所存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彰化商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發現該帳戶存款有遭他人動用情形,資金匯款對象均為游珮瑜、許澤云所掌控之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瑞公司)等公司,且為伊所不知情,張嘉驊為免對投資人承擔背信之罪責,乃將上開系爭彰化商銀帳戶內存款轉帳至伊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伊並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明公司資金遭動用,告知游珮瑜、許澤云不應任意動用伊公司帳戶之印鑑、存摺,且於109年10月29日上午 召集臨時董事會,決議暫緩內湖健檢中心投資案,將所收投資款項返還與各投資人,出具聲明書向各投資人說明狀況,並與育稔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育稔事務所)簽訂委任契約,預計委託該法律事務所辦理發還投資款作業,然因相對人、游珮瑜、許澤云等人提出刑事告訴,伊所申設銀行帳戶均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未能及時返還投資款項,伊與張嘉驊並無侵占投資款行為。詎相對人主張對伊有投資款返還請求債權,於原法院聲請對伊為假扣押,然因內湖健檢中心投資案之投資人彼此間為投資合夥法律關係,合夥未經清算前,合夥人不得單獨請求返還合夥財產,請求對象亦應為合夥團體,相對人片面終止投資契約,未經結算即主張伊有返還投資款義務,自屬請求原因未能釋明。又伊係為保全投資人之投資款,方將投資款轉至伊所申設日盛銀行帳戶,若伊有隱匿財產或無意清償,實可逕為提領或轉匯至私人帳戶,因伊所申設日盛銀行帳戶於109年10月29日下午即遭列為警 示帳戶迄今,客觀上無法返還投資款,伊已積極告知並處理投資款返還事宜,包括終止與場地出租人宏匯瑞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匯公司)之租賃契約,且相對人所陳述張嘉驊僅為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嘉驊取走伊公司重要文件及變更公司大小章,張嘉驊財務狀況不佳等情均屬不實,自屬假扣押原因未能釋明。然相對人所為假扣押聲請,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47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准予相對人供擔保67萬元後,得對伊所有財產於200萬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伊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10年度 全事聲字第1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原處分、原裁 定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 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 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除請求之數額外,亦包括與已提起或將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關之具有一貫性事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 )。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為限;倘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7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訴外人游珮瑜於100年4月7日設立紘瑞公司,與各 大醫療院所洽談合作健檢業務,經營健檢業務之推廣,並視各家醫療院所需求成立不同公司與各醫院簽訂合作契約,於108年5月21日先成立恆悅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悅公司),嗣為開發臺北市內湖區健檢業務,乃於108年9月6 日設立抗告人公司以經營內湖健檢中心投資案,其因看好國內健檢事業之發展,於109年9月29日匯款200萬元至抗告人 所申設彰化商銀帳戶,作為內湖健檢中心投資案之投資款(下稱系爭投資款),詎抗告人上開帳戶內之投資款5,300餘 萬元先於同年10月28日全數遭轉匯至抗告人所申設日盛銀行帳戶,抗告人復於同年10月29日召集臨時董事會決議暫停健檢投資案,然迄未返還系爭投資款,其已於110年9月3日寄 發存證信函為終止投資契約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之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紘瑞公司、恆悅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9至25頁)、抗告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31至43頁)、張嘉驊另案所提書狀(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53頁)、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59頁)、存款明細表(見原法院司裁全字第63頁)、張嘉驊與投資人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法院司裁全字第65、67頁)、捷揚健康事業109年度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見原法院司裁全 卷第101、102頁)、台北長春路郵局存證號碼001119號存證信函(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03、104頁)為據,相對人所提上述證據,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可使法院獲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且其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請求返還投資款之權利主張,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堪認相對人就上開部分之假扣押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公司係由游珮瑜所經營之恆悅公司出資設立,抗告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游珮瑜,張嘉驊僅為登記負責人,抗告人所申設彰化商銀帳戶係由游珮瑜管理,該帳戶之公司印鑑章及存摺均由游珮瑜保管,詎抗告人登記負責人張嘉驊竟於109年10月28日一早非上 班時間前往紘瑞公司取走抗告人公司之登記大小章,同時帶走相關文件、印章、硬碟、契約書及客戶資料文件,再於同日下午向彰化商銀謊稱遺失抗告人所申設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辦理變更印鑑章及存摺後,將彰化商銀帳戶內之投資款5,300餘萬元全數轉匯至張嘉驊以抗告人名義新申設之日盛 銀行帳戶以據為己有,投資人知悉後紛紛向警察機關報案,張嘉驊知悉後方於隔日即同年10月29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擅自作成暫停內湖健檢中心投資案決議,又未繳納健檢中心預定處所之租賃保證金,致使出租人宏匯公司終止租賃契約並向抗告人求償,張嘉驊又以抗告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自居,意圖奪取抗告人公司經營權,張嘉驊有奪取抗告人公司經營權行為,抗告人更有移轉、隱匿投資款事實,且迄未返還投資款,日後更有財產變動可能性,堪認抗告人已有隱匿財產及將為不利處分行為,其對抗告人之投資款返還請求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業據相對人提出恆悅公司所申設彰化商銀帳戶存摺明細(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27頁)、抗告人所申設彰化商銀帳戶存摺明細(見原法院司裁字卷第29頁)、抗告人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33至43頁)、內湖健檢中心投資案之投資人聲明書(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45至51頁)、張嘉驊與投資人間之Line對話(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65至67頁)、監視錄影器之影像照片(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69至93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95至99頁)、捷揚健康事業109年度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01、102頁)為據,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隱匿財產行為,迄今 無意清償投資款返還債務,且抗告人之財產其日後變動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之情,非無所據,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㈢抗告人雖以內湖健檢中心投資案為投資合夥法律關係,相對人片面終止投資契約,未經合夥結算即請求其返還投資款,違反民法合夥規定,其請求原因未能釋明云云。然抗告人上開抗辯,核屬假扣押債權即投資款返還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之實體爭執,尚待本案訴訟審認,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應審究,是抗告人所為相對人請求原因未能釋明抗辯,自未可採。抗告人又以張嘉驊為抗告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係為保全投資人之投資款,方將投資款轉匯至日盛銀行帳戶,並無隱匿財產或無意清償之情,因日盛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迄今,方無法返還投資款,其已積極處理投資款返還事宜,相對人所為張嘉驊取走公司重要文件及變更公司大小章,張嘉驊財務狀況不佳等情主張均屬不實,假扣押之原因未能釋明云云。然查,相對人所為抗告人公司係由游珮瑜所經營之恆悅公司出資設立,以經營內湖健檢中心投資案,抗告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游珮瑜,張嘉驊僅為登記負責人,抗告人所申設彰化商銀帳戶係由游珮瑜管理,該帳戶之公司印鑑章及存摺均由游珮瑜保管,抗告人登記負責人張嘉驊於109 年10月28日上午至紘瑞公司取走相關文件,於同日下午向彰化商銀辦理變更印鑑章及存摺後,將彰化商銀帳戶內之投資款5,300餘萬元轉匯至張嘉驊以抗告人名義新申設之日盛銀 行帳戶,且迄未返還系爭投資款,其已於110年9月3日寄發 存證信函為終止投資契約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未獲置理之情,業據相對人釋明已如上述,且抗告人已陳述內湖健檢中心投資案係由游珮瑜向投資人進行招募等語(見原法院全事聲卷第13頁),張嘉驊委託育稔事務所寄發109年10月28日函(見原法院全事聲卷第125、127頁)、抗告人公 司聲明書(見原法院全事聲卷第145、147頁)及抗告人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原法院全事聲卷第273、275頁)更記載游珮瑜持有系爭彰化商銀帳戶印鑑及存摺,張嘉驊係於109年10 月28日變更印鑑後方將彰化商銀帳戶內存款5,300餘萬元轉 匯至日盛銀行帳戶內容,相對人所為張嘉驊無權管理彰化商銀帳戶內之投資款,且抗告人無意清償上開返還投資款債務,將上開投資款為不利於投資人之變動主張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所舉事證尚未能推翻該釋明。再者,相對人以張嘉驊已以抗告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自居,於109年10月29日召開 臨時董事會,自行作成暫停內湖健檢中心投資案決議,又未繳納健檢中心預定處所之租賃保證金,致使出租人宏匯公司終止租賃契約並向抗告人求償,抗告人更與育稔事務所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將日盛銀行帳戶內投資款均匯入育稔事務所指定帳戶之情,亦據相對人釋明如上,且有抗告人與育稔事務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可據(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相對人所為張嘉驊爭奪抗告人公司之經營權,且抗告人之財產日後變動可能性無法排除之主張亦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所提事證亦未能推翻相對人所為釋明。至於抗告人所為張嘉驊係為保全投資人之投資款,方將投資款轉匯至日盛銀行帳戶,且因日盛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迄今,方無法返還投資款云云,固據抗告人提出張嘉驊委託育稔事務所寄發109年10月28日函(見本院卷第131、133頁)、抗告人公司聲 明書(見原法院全事聲卷第145、147頁)、抗告人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249、251頁)、捷揚健康事業109年 度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35、13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3918號 、110年度偵字第413號、110年度偵字第627號,見本院卷第169至175、195至203、219至229頁)、原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870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77至193頁)、本院110年度抗 字第5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05至215頁)、抗告人與育稔事 務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為據,然系爭投資款曾由張嘉驊私自自彰化商銀帳戶轉匯至日盛銀行帳戶之情,已如前述,相對人對該轉匯原因仍有爭執,且系爭投資款未來更有轉匯至育稔事務所指定帳戶可能,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迄未與其協商返還投資款事務,為抗告人所未否認,可見抗告人之財產日後發生變動可能性仍屬可能,兩造又迄未達成投資款返還協議,相對人所主張其對抗告人之返還投資款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仍屬無法排除,抗告人上開主張及舉證,仍無從推翻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所為釋明。此外,日盛銀行帳戶現雖遭列為警示帳戶,然警示原因隨時可能消滅,系爭投資款日後仍有變動可能致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返還投資款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無從據此認為相對人無聲請假扣押必要,在此敘明。 ㈣綜上,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裁定酌定擔保准許之,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即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