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呈鑫工程行即曾明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40號 抗 告 人 呈鑫工程行即曾明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橫綱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22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年6月與相對人口頭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相對人承攬自訴外人台灣矽科宏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供酸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伊施作,並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伊於110年1月間完成系爭工程,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903萬3,800元,惟相對人僅給付1,154萬0,560元,尚餘749萬3,240元(下 稱系爭欠款)未為給付,經伊多次催討未果,甚至明示拒絕 給付。又相對人之資本額僅500萬元,經伊調查相對人之財 產狀況,與系爭欠款相差懸殊,且伊前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2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發現相對人名下有2輛汽車隱 匿,致執行無著,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在749萬3,24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臺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伊提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得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臺南地院以違反專屬管轄為由廢棄原處分,並依聲請移送原法院,詎原法院駁回伊之聲請(下稱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相對人則以:伊已依約給付工程款1,200餘萬元,並無拒不 付款情形,且系爭欠款係抗告人片面主張計算,尚待訴訟釐清,要非伊拒絕給付或無資力給付,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假扣押伊之財產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按債權人因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若僅以債務人就債權人主張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而拒絕給付,即謂有假扣押之原因,自有混淆債務人單純拒絕履行債務,與假扣押係以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之保全程序制定意旨。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口頭成立系爭契約並依約向相對人請 求給付工程款,惟相對人尚有系爭欠款未付,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抗告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工程款計價表、工程圖說、銷售金額及發票列表等件以為釋明(見司裁全卷第15-323頁) ,堪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一定程度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伊多次向相對人追討無果,相對人甚至明示拒絕給付,且相對人之資本額僅500萬元, 與系爭欠款相差懸殊,且伊先前為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名下有兩輛車遭隱匿而扣押無著等語,並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7-33頁、第35-37頁)。惟,審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抗告人雖曾於109年3月16日表示款項未匯入;同年4月24日表示相對人拒絕接電話等語,然核諸抗 告人之合作金庫存摺明細,相對人先後於109年3月31日、110年2月4日、同年4月6日各匯款52萬4,970元、52萬4,970、52萬4,970元(見本院卷第81-83頁),顯無經抗告人催款後拒 不付款之情形。依卷附上開登記公示資料,固可認相對人之資本額登記為500萬元,惟相對人之資力尚須就其資產、信 用等為綜合判斷,非僅以其登記資本額為斷,且系爭欠款與資本額僅相差249萬餘元,非可謂相差懸殊,況相對人迄今 正常營運,並已陸續給付抗告人工程款達1,200餘萬元,復 查無有何信用異常之情形,自難謂瀕臨無資力狀態。至抗告人主張先前執原處分為強制執行時,僅扣得相對人名下其中1輛車,未見其他車輛,係遭相對人隱匿云云,然車輛本非 屬定著物,抗告人強制執行未果之可能原因多端,或經駕駛外出,或經停放於相對人公司以外之處所,要難遽認係相對人隱匿財產。 ㈢綜上,依抗告人所提上開事證,難認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等假扣押原因,抗告人復未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提出證據釋明,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又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必以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但其釋明有所不足,始有其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既未予釋明,應認其聲請於法不合,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而無該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舉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之,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