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柏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柏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豫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乃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甲類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37條規定,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且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因兩造於民國96年間辦理離婚,而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及同巷5之 1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兩造婚姻之存否乃相 對人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之先決條件。故伊主張離婚程序具有瑕疵而為自始無效之離婚,提起反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與相對人取得系爭房屋具有牽連關係。原裁定駁回伊之反訴實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三、經查: ㈠相對人對抗告人、同案被告柏廖美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抗告人、柏廖美惠應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原法院審理中,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反訴,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婚姻關係存在,有民事起訴狀、反訴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北司簡調字卷第7至15頁、訴字卷第177至182頁)。又該反訴 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乃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甲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7條及家事事件 審理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並由原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準此,本件本訴與反訴係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依首揭規定,抗告人自不得於一般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反訴,其所提反訴為不合法,堪予認定。 ㈡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9號裁定意旨固揭示:「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之丙類事件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但該 類事件向來係以一般民事財產權事件處理,惟因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為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解決,而將之列為家事訴訟事件。該類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原得與其他財產權訴訟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提起反訴,如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即認與家事訴訟事件具有牽連關係之民事紛爭,一概不許可其與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反請求,難免發生原告無法達成訴訟目的、紛爭無法一次解決或裁判矛盾之情形,實有違該法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是於必要情形,仍宜允當事人得利用家事訴訟程序合併解決民事紛爭」等語,惟此係在兼顧家事審判權規範之強行法規性、民事審判權規範之相當任意法規性,及家事事件法之立法目的前提下,始認可在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如經當事人合意或 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仍許當事人就基礎事實相牽連之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但不得反面認為,在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時,當事人得就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 事件提起反訴,蓋若如此認定,無疑架空立法者針對家事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所設之特別程序規定,與家事事件法之立法目的有違。故抗告人據此主張所提反訴為合法,亦難憑採。四、從而,抗告人所提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有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反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