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捷揚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嘉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捷揚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驊 代 理 人 陳德弘律師 陳士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謝沂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珮瑜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於抗告程序中,仍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係由法定代理人張嘉驊、相對人及第三人李心彤等3人投資設立。相對人擅自利用保 管伊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於民國109年7月10日、8月14日,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100 萬元、90萬元、150萬元,至第三人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紘瑞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馬斯全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斯公司)、優悅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悅公司)、恆悅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悅公司,下合稱紘瑞等4公司)之銀行帳戶,致伊受有損害。相 對人迄未返還匯至優悅公司及恆悅公司之款項合計240萬元 ,伊已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現由原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529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其次,相對 人同時擔任紘瑞、優悅、恆悅等公司及第三人卓悅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悅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紘瑞等5公司)之負責人,紘瑞等5公司登記地址同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1樓,可見相對人成立紘瑞等5公司係用以製造 金流斷點或隱匿財產之用,而非實際經營。而相對人管理任職之馬斯公司已於110年12月22日廢止登記,可見相對人係 透過將馬斯公司解散之方式,讓流入馬斯公司之財產難以追索,遂其隱匿財產之目的。為免伊對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遂聲請供擔保後在240萬元之 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詎原裁定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擅自利用保管彰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分別匯款共530萬元至紘瑞等4公司銀行帳戶,相對人迄未返還匯至優悅公司及恆悅公司之款項240萬元,伊得向相 對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業據提出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存證信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62號不起訴 處分書(下稱376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0、43至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電子卷宗查閱無訛,固堪認抗告人就其本案請求部分,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係透過成立紘瑞等5公司及解散馬斯公司之方式,遂其隱匿財產之目的云云 ,固提出3762號不起訴處分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50、65、66頁),充其量僅能認紘瑞等5公司 負責人及登記地址同一,馬斯公司於110年12月22日為廢止 登記之事實。抗告人自陳相對人尚未返還匯至優悅公司及恆悅公司之款項共24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3頁),可見相對 人已返還匯至紘瑞公司及馬斯公司之款項共290萬元,尚難 徒以紘瑞等5公司之負責人及登記地址同一、馬斯公司於110年12月22日廢止登記,遽謂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稱:相對人習於將金錢財產任意以調度之名匯至其所能掌控之公司,本件當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惟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甚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未提出證據釋明。抗告人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12號於111年2月9日偵查筆錄,以證明相對人習於刻意隱暪與其相關之金流流向,有隱匿財產之虞(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並非法院所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不得用為釋明方法,本院自無調查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就其所主張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應認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