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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6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陳慧萍戴嘉慧陳杰正

抗告人
周沛男
抗告人
張淑雯
相對人
黃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應為台灣經貿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部分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為:台灣經貿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經貿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4日為解散登記,伊等雖為台灣經貿公司董事,然台灣經貿公司110年6月30日臨時股東會已決議解散並選任董事蔡璟柏(下稱其姓名)為清算人,且伊等均已拋棄董事相關權益,原裁定命伊等為台灣經貿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為台灣經貿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部分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亦有規定。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亦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與台灣經貿公司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0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第570號事件),台灣經貿公司業於110年6月30日股東臨時會經全體股東為解散之決議,同時選任董事長蔡璟柏為清算人,並於110年8月4日完成解散登記之情,有抗告人所提台灣經貿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證(本院卷第67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閱台灣經貿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7、29、31、55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63頁),是台灣經貿公司股東臨時會於110年6月30日決議解散,並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選任蔡璟柏為清算人之情,可資確認。蔡璟柏既經台灣經貿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為公司法定代理人,自應於第570號事件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至於蔡璟柏雖未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83條第1項規定,於就任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就任,業據本院查詢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然此為主管機關應否依公司法第83條第4項規定處以行政罰鍰問題,於其清算人資格不生影響,相對人據此否認蔡璟柏為台灣經貿公司唯一清算人之情(見本院卷第26、62頁),尚未可採。原法院以台灣經貿公司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未聲明承受訴訟,抗告人、蔡璟柏均為台灣經貿公司董事而當然為台灣經貿公司清算人,依職權以原裁定命抗告人、蔡璟柏應為台灣經貿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就命抗告人應為台灣經貿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部分,非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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