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01號
- 抗告人
- 博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勇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全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捌佰伍拾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捌佰伍拾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仍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尚無須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倘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强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向伊訂購客製化特殊商品,伊於同年12月24日交付,惟相對人迄未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850萬4,127元(下稱系爭貨款),經伊多次催討均拒絕給付,伊業已訴請相對人給付。因相對人同時遭他債權追償高額債務,且公司營運狀況不明,縱伊日後取得勝訴判決,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並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850萬4,12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系爭對相對人有系爭貨款,對相對人有貨款請求權,並已訴請相對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訂購單、客戶寄倉單、民事起訴狀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51至64頁),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多次拒絕給付系爭貨款,同時遭他債權人追償高額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64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50、65至76頁)。相對人積欠抗告人系爭貨款,且同時遭他債權人追償,經一審判決應給付他債權人之金額高達1,888萬9,258元(見本院卷第41頁),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强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堪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未提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願供擔保,本院認擔保足以補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供擔保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