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盛暘企業有限公司、羅家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10號 抗 告 人 盛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家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佺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與相對人佺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合作協議,向相對人承攬鍍錫產品加工,相對人並提出電鍍規範,就「功能」定義驗收標準如下:⒈鍍層要求:依相對人電鍍圖面要求電鍍。⒉高溫: 過高溫260度/10秒,無聚錫、發黃、發紫。⒊老化:鍍層無腐蝕。⒋鹽霧:錫8小時、無發黑、腐蝕。⒌90度折彎:無鍍 層脫落、起皺、斷裂、明顯龜裂紋。⒍沾錫:縫錫95%以上, 光滑均勻(下稱系爭驗收標準)。嗣伊於109年9月7日將產 品料號T-0.63X14.5-7.0G-50-PH-2.0-000-00-R1之電鍍錫(下稱系爭產品)出貨予相對人,相對人將之出貨予其客戶加工焊接組裝在PCB版上後,竟於110年4月16日自製客訴單, 向伊反應系爭產品有焊板端子表面發現殘留物、毛屑纖維、黑斑聚錫等瑕疵,並拒絕給付伊承攬報酬。惟相對人於伊出貨逾6月後,始反應系爭產品有瑕疵,且僅提供產品照片, 伊未見有實品瑕疵之狀態,而依照片所示,黑斑聚錫端子焊接在PCB版上,系爭產品已因加工而遭破壞,非伊出貨時之 原始狀態,兩造就系爭產品有無瑕疵存有紛爭,相對人於110年8月27日將出貨樣本每件5支(下稱系爭樣本)交伊留存 檢驗,故有於訴訟前將系爭樣本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為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事項鑑定(下稱系爭保全證據鑑定)之必要,以盡速確定事物現狀,釐清瑕疵是否存在。是伊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系爭保全證據鑑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許為系爭保全證據鑑定。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訴訟,乃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此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一方面係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須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予以釋明。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 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向相對人承攬系爭產品加工,經相對人於110年4月16日自製客訴單,反應伊於109年9月上旬出貨之系爭產品有焊板端子表面發現殘留物、毛屑纖維、黑斑聚錫等瑕疵,並拒絕給付伊承攬報酬等情,業據提出電鍍規範、貨運對帳單、8D報告及電子郵件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23至31、33至39、41頁、本院卷第33頁),足使法院大致相信兩造就系爭產品有無瑕疵乙節存有紛爭。抗告人就此瑕疵存否之狀態確定,固有法律上利益。然查,系爭樣本係相對人交付予抗告人,現由抗告人占有中,此經抗告人自陳在卷(見原法院卷第13頁)。而抗告人聲請為系爭保全證據鑑定,乃就系爭樣本為之,考諸抗告人就鑑定客體具有獨占性及密切接近性,且未見相對人阻止抗告人就系爭樣本進行檢測及確定現有狀態,準此,抗告人非不得自行委託客觀、公正及專業之第三人,就系爭樣本進行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事項之檢驗,並出具專業意見,再以所得結果作為日後是否提起本案訴訟之考量依據,藉此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準此,抗告人聲請系爭保全證據鑑定,就實現此部分證據開示之機能而言,難謂無欠缺。 ㈡兩造若因系爭產品瑕疵涉訟,法院如先依抗告人聲請准許為系爭保全證據鑑定,雖可能因證據之提前調查,獲得審理集中化促進之程序上利益。惟抗告人獨占系爭樣本,且相關鑑定對於訴訟當事人權益影響重大,原宜由受訴法院在訴訟進行中聽取兩造就鑑定人專業、客觀、公正性及鑑定事項等表示意見,透過鑑定人或機關適格性調查及爭點整理,踐行選任及決定鑑定事項之程序,以符合武器平等原則及雙方利益衡平之要求。此項聽審請求權保護,應重於前揭審理集中化之促成可能,尤其系爭樣本由抗告人占有,倘遽依抗告人聲請為系爭保全證據鑑定,將來恐因相對人質疑程序保障不足,仍須再次鑑定,反而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徒然耗費當事人或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及金錢,害及紛爭解決之效率。㈢系爭保全證據鑑定之鑑定事項,包括鍍層要求是否依相對人電鍍圖面要求電鍍;過高溫260度/10秒,無聚錫、發黃、發紫;老化測試:鍍層無腐蝕;鹽霧:錫8小時、無發黑、腐 蝕;90度折彎:無鍍層脫落、起皺、斷裂、明顯龜裂紋;沾錫:縫錫95%以上等項。其中有關發黃、發紫、鹽霧或發黑 等部分,觀諸抗告人提出「鍍錫保存期限」文獻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可知系爭樣本在抗告人出貨半年內即有黑氧化之情形,而抗告人主張伊於109年9月上旬將系爭產品出貨予相對人,則抗告人於110年12月30日始為本件系爭保 全證據鑑定聲請,應無法還原抗告人出貨予相對人時之系爭產品現狀,無助於系爭產品瑕疵責任歸屬釐清,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性;其餘鑑定事項所欲確定之狀態,是否屬於易因他人行為或天然原因致不能確定其現狀者,未據抗告人舉證釋明,亦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性。 ㈣據此,本件抗告人雖就系爭產品之狀態確定,有法律上利益,但衡量前揭各情,抗告人聲請系爭保全證據鑑定所得受之利益,輕於相對人因此喪失之利益。依照前揭說明,應認欠缺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准許為系爭保全證據鑑定,並非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准許系爭證據保全鑑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