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聰林、呂鴻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聰林 代 理 人 林坤賢律師 抗 告 人 呂鴻隆 代 理 人 林梅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3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所發行股票總計655萬股,為抗告人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林公 司,持股380萬股)及呂鴻隆(持股275萬股,下各逕稱姓名,合稱抗告人)所有。惟相對人股東吳晋宗、吳忠和恣意不將抗告人登記在股東名簿,阻礙抗告人行使股東權,故抗告人分別對相對人提起股權登記訴訟,業經本院110年重上更 一字第27號判決金林公司持有190萬股(尚未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重訴字第1163號(下稱1163號)判決金林公司持有190萬股及呂鴻隆持有275萬股,足認兩造就股東權之法律關係存有爭議。又相對人與訴外人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昱公司)簽訂讓渡書,將其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3筆(原19筆)土地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實施者地位轉讓予勝昱公司,包括實施者所得受分配「建築物、土地、權利金」之權利(下稱系爭權利),對抗告人所得分配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影響甚鉅,且出售後所得現金極易隱匿,日後恐求償無門,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危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況定暫時狀態處分僅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計畫案之系爭權利,相對人仍得繼續開發系爭計畫案,不致對其產生影響,是抗告人之股東權益可能無法回復損害,遠大於相對人暫時停止處分系爭計畫案之系爭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 求禁止相對人在臺北地院第1163號判決確定前,將系爭計畫案之系爭權利(包含實施者變更)全部處分、變更、設定負擔或變更其現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將系爭計畫案之系爭權利( 包含實施者變更)全部處分、變更、設定負擔或變更其現狀 等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已另案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且對於系爭計畫案之系爭權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291號(下稱6291號,嗣併入同法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4969號〈下稱4969號〉事件)執行中,本件無再定暫時狀態 處分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之部分: 兩造有爭執法律關係為金林公司是否持有相對人380萬股股 權及呂鴻隆是否持有相對人275萬股股權,並非相對人就系 爭計畫案之系爭權利及能否將系爭實施地位之權利轉讓他人產生爭執,抗告人就後者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然此部分無法以本案判決確定其法律關係,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所定之要件。 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他人操控,使相對人就系爭計畫案之實施者地位轉讓予勝昱公司,並恐將出售系爭計畫案權利之利益全數取走,損及抗告人之股東權益,而有定暫時狀態必要,固據提出公證書暨讓渡書、第三人異議之訴狀為證(原法院卷163至177頁),然觀諸該讓渡書可見相對人係於108年7月22日將其就系爭計畫案之實施者地位轉讓予勝昱公司,迄今已超逾2年,實難認相對人變更系爭計畫案之實施者地位 有何急迫危險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必要。況抗告人對相對人因系爭計畫案將可受分配「建築物、土地、權利金」一事,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足供法院進行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抗告人主張所受損害無非係其等無法自相對人取得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該等損害僅為金錢上之損害或得易為金錢上損害,非不得藉由事後訴訟求償之方式獲得填補,難認抗告人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若使抗告人繼續忍受至本案訴訟確定,其所受不利益或痛苦有顯然過苛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自難認抗告人 業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㈢抗告人對相對人另案取得執行名義,且於臺北地院4969號執行事件中聲請扣押系爭計畫案之系爭權利及禁止相對人將系爭實施地位之權利轉讓他人,茲敘述如下: ①金林公司前執有相對人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之本票1紙屆期未獲清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嗣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107年度司執字第592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無結果經士林地院於107年10月15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嗣金林公司以相對人擔任實施者之系爭計畫案業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12月27日核定實施,相對人確定可自系爭計畫案獲得系爭權利,且相對人之實施者地位可自由轉讓並有交易價值,屬相對人現在可處分財產,系爭權利及系爭實施地位均得為強制執行標的,為保障金林公司之債權,乃以該債權憑證聲請士林地院查封系爭權利及禁止相對人將系爭實施地位之權利轉讓他人。嗣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年9月9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70號(下稱470號)裁定駁回金林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復經士林地院於108年12月20日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41號(下稱141號)裁定駁回金林公司之異議,金林公司聲明不服,經本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抗字第84號(下稱84號)裁定廢棄士林地 院470及141號裁定,其理由認為:「系爭計畫案既經主管機關核定,相對人就其墊付之費用,乃取得請求交付及移轉前開分配清冊所示土地、建築物之權利,且該請求權內容具體、明確,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得作為執行之標的」,再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435號(下稱143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而確定,此有士林地院141號、本院84號、最高法院1435號裁定可參(本院 卷235至240頁、247至269頁)。 ②嗣上開執行案件移由臺北地院4969號事件執行,呂鴻隆執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7475號債權憑證(對相對人有8,000萬元債權)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參與分配,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5655號裁定將前揭執行事件移送由臺北地院6291號事 件執行,再併入同法院4969號事件執行。嗣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30日以4969號裁定駁回金林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金林公司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24號(下稱224號)裁定廢棄該4969號裁定,發回由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處分。金林公司復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3月17日以111年度抗字第37 號(下稱37號)裁定,以金林公司未受有不利為由而駁回其抗告,有臺北地院4969及224號裁定、本院37號裁定可參( 外放),是上開執行案件,仍須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另為處理。 ③基上,相對人就系爭計畫案之系爭權利及是否得將系爭實施地位之權利轉讓他人,正由臺北地院4969號強制事件執行中。上開標的是否適合強制執行,核屬強制執行法之執行範疇,抗告人倘有疑義應循強制執行程序之救濟途徑以為救濟,尚不得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取代之,併予敘明。 ㈣基上,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規定,聲請為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