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國際維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周信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59號 抗 告 人 國際維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信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是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如其中一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他共同被告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號、7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及共同被告楊俊煌、楊佳璇(下稱楊俊煌2人,與抗告人合稱抗告人等3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3萬0274元本息及違約金,經原法院判命抗告人等3人應如數連帶給付,有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 二第98至109頁)。嗣抗告人等3人對之全部不服,均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分別裁定命抗告人及楊俊煌2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2884元(原審卷二第118至123頁),而楊俊煌2人業於110年11月25日繳納,有原審法院答詢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原審卷 二第146頁、本院卷第15頁)。揆諸上開說明,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由抗告人或楊俊煌2人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補正程式之欠缺,原法院認抗告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而以其所提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爰將原裁定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