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姚祖驤、文化部、李永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64號 抗 告 人 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代 理 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筱涵律師 抗 告 人 文化部 法定代理人 李永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建字第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查抗告人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前於民國101年6月間,與另一抗告人文化部下轄之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下依序稱文化部、系爭籌備處)簽立「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下稱系爭中心)特殊設備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亞翔公司於110年12月間依系爭 契約及民法承攬、不當得利、違約金酌減、情事變更之規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文化部給付損害賠償等款項,計新臺幣(下同)6億2,945萬9,715元本息。原法院以:系爭契約第22條第4項及一般條款第V條定有合意管轄條款,依序約定以機關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而系爭籌備處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本件請求係因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且非專屬管轄,即應由高雄地院管轄為由,裁定移送前開法院。 惟審諸系爭契約第22條第4項、一般條款第V條,雖各定有合意管轄條款,依序記載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見原法院卷第81、224頁),然二者所使用之文字 未盡相同,是依同約第1條第3項第7款約定,其契約主文應優 先於一般條款適用之(即合意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又系爭籌備處雖為系爭契約所列之招標機關,並於締約時址設高雄市鳳山區。惟依卷附「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暫行組織規程」(107年9月8日廢止)第1條、第5條之規定 可知,系爭籌備處係文化部為推動系爭中心之籌設,所特設之下轄機關,已明定於行政院核定將之改制納入國家藝術中心時裁撤(見本院卷第23頁),而為任務型之組織編組。亞翔公司、系爭籌備處於雙方締約時,均明知或可得知悉該籌備處於設置目的完成時將行解編,該處對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含後續衍生之履約爭議)將移由其他機關繼受及處理。堪認系爭契約第22條第4項所定之「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於系爭籌 備處裁撤前固指系爭籌備處所在之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無訛;然於裁撤後,依前述契約當事人之認知,應兼指繼受系爭契約權利義務之機關所在地法院,始屬允當,此由兩造亦為同前之主張,亦可證之(見本院卷第13至15、32至34頁)。 從而,系爭籌備處於107年9月間裁撤後,既由其上級機關即文化部(址設:新北市新莊區)繼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見本院卷第11、32、37頁),則亞翔公司向文化部所在之地方法院(即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該法院有管轄權,自不得將之裁定移送於他法院。是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高雄地院,即有未合。亞翔公司及文化部之抗告意旨,各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