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捷揚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游珮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68號 抗 告 人 捷揚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珮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蘇美櫻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20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張嘉驊變更為游珮瑜,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函文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皆是。 三、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以其對抗告人有返還投資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19萬5,613元,因抗告人拒不返還,且抗告人因其前負責人張嘉驊取走抗告人之公司大小章、公司契約書、客戶資料等重要文件,及轉移在彰化銀行投資款帳戶內之投資款5,300餘萬元,而有隱匿投資人全體投資款之行為。張嘉驊 並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終止抗告人重大投資案即內湖健檢中心1億元投資案(下稱內湖投資案),顯就抗告人資產為不 利處分,復擬終止抗告人與宏匯瑞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匯公司)間之租約,且拒不繳納租賃保證金,而遭宏匯公司終止租賃契約,請求給付高額違約金,增加抗告人公司之負擔等情,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等情,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219萬5,61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473號(下稱第1473號 )裁定准許相對人以74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19萬5,61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交付投資款予伊,該投資款係實際投資人即相對人之子劉明昕所交付,相對人僅為出名人;內湖投資案之投資人彼此間為投資合夥法律關係,合夥未經清算前,合夥人不得單獨請求返還合夥財產,請求對象亦應為合夥團體,相對人片面終止投資契約,未經結算即主張伊應返還投資款,並非有據,相對人對伊並無假扣押請求之債權。又張嘉驊係為保全投資人之投資款,方將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投資款轉至日盛銀行帳戶,且張嘉驊並未取走抗告人之公司大小章、公司契約書、客戶資料等重要文件。況上開日盛銀行帳戶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下午即遭列為警示帳戶迄 今,客觀上已無隱匿財產之可能,自無假扣押原因,且伊已積極告知並處理投資款返還事宜,包括終止與宏匯公司之租賃契約,及與育稔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育稔事務所)簽訂委任契約,委託育稔事務所進行發還投資款,並未移走投資款,亦顯無陷無資力致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伊並無假扣押原因。原法院第1473號裁定、原裁定均有違誤,應予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有交付投資款219萬5,613元予抗告人,作為內湖投資案之投資款,其已寄發存證信函向抗告人表示終止投資契約,請求抗告人返還投資款,然抗告人迄未返還等情,有其提出之抗告人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抗告人內部出資統計表、抗告人109年度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 、臺北長春路郵局第1122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第1473號裁定卷第59、63、101-104頁),由上開存款交易查詢表及 出資統計表上之相對人存入款項記錄,堪認其有交付投資款予抗告人,而上開存證信函亦明載相對人終止投資契約意思表示,請求返還投資款等情,足見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有返還投資款債權之假扣押請求已有相當釋明。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並非真正投資人,實際投資人係劉明昕,且內湖投資案為合夥法律關係,相對人不得片面終止投資契約,其未經合夥結算即請求抗告人返還投資款,違反民法合夥規定,不得主張對其有返還投資款債權云云。然其所辯乃關於相對人返還投資款219萬5,613元之請求在實體上是否有理由之爭執,尚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故其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前負責人張嘉驊於109年10月28日將彰化 銀行投資款帳戶內之投資款5,300餘萬元轉匯至日盛銀行帳 戶內,張嘉驊並於翌(29)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終止內湖投資案,復未依租約繳納宏匯公司租賃保證金500萬元,遭 宏匯公司終止租賃契約,請求抗告人給付高額違約金等情 ,亦據其提出聲明書、張嘉驊另案民事答辯狀節本、抗告人109年度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宏匯瑞光公司函文、臺北長 春路郵局第1122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第1473號裁定卷第45-51、100-104、107-109頁),堪認抗告人有將投資人全 體投資款轉移之隱匿財產行為,停止公司重大投資之不利公司資產行為,以及違反租約面臨高額違約金求償之增加公司負擔行為,而有使抗告人公司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可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且其復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抗告人雖抗辯:伊前負責人張嘉驊係因發現彰化銀行帳戶內投資款有遭他人動用情形,為保全投資人之投資款,方將投資款由彰化銀行轉至日盛銀行帳戶,且日盛銀行帳戶於109 年10月29日下午即遭列為警示帳戶迄今,伊在客觀上已無隱匿財產之可能,自無假扣押原因,且伊已積極告知並處理投資款返還事宜,包括終止與宏匯公司之租賃契約,並與育稔事務所簽訂委任契約,委託育稔事務所進行發還投資款,並未移走投資款,並無資產不足清償之可能,確無假扣押原因云云。惟按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之需求,可以通報金融機構將當事人的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使該帳戶失去所有交易功能,惟此項警示帳戶與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將來之執行而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目的,均不相同,不可等同視之。況抗告人所有之日盛銀行帳戶現雖遭列為警示帳戶,然一旦刑事之警示原因消滅,該警示帳戶即會解除,倘未有假扣押處分,上開帳戶內之投資款日後仍有可能發生變動,致相對人之投資款219萬5,613元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抗告人雖於109年11月17日以捷揚字第1091117001號函向宏匯公司表達其有非可歸責事由,迨資金解凍 後再協商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事宜(見原裁定卷第229頁), 惟由其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知抗告人擬停止系爭投資案,且無繳納租賃保證金(即押租金)之意思(見第1473號卷第101頁),並非因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所致,難認有何不可 歸責事由,足見抗告人確有因未履行租約繳納租賃保證金而將增加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債務之負擔,而有陷於無資力狀態之虞,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者,抗告人雖與育稔事務簽訂委任契約,惟依該契約第2條約定,抗告人 應將5,393萬5,316元存入育稔事務所指定之帳戶內,且於委任存續期間內不得請求返還,有委任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39頁),則抗告人倘依該委任契約之約定移轉所 有投資款,相對人顯無法就第三人育稔事務所名下帳戶之款項為強制執行,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473號裁定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准許,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