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聰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聰林 代 理 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9205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臺北市政府就其核定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23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依據上開都市更新事業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書所得受分配之「建築物、土地、權利金」(下稱系爭權利),並禁止相對人將實施者地位轉讓給他人之處分,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09年12月23日108年度司執字第470號裁定移送原法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10年9月30日110年度司執字第4969號裁定駁 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24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發回更為適當之處分(下稱原裁定 )。雖原裁定主文記載原處分廢棄,但實質理由係駁回伊對原處分之異議,伊仍得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又都市更新事業性質上係完成後,可以請求臺北市政府依據權利變換計畫書記載,將屬於實施者所應分配之權利予以登記或移轉給實施者,故在實施者完成以前,實施者均不可能提前要求臺北市政府為分配,然此僅是債權請求履行之期限,非謂債權不存在而無法執行,且請求履行之期限既然尚未屆至,如何能認定屆時必然無債權存在而無法執行,況系爭權利業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84號裁定認為可以執行,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5號裁定維持。另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前已於110年3月10日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110年8月19日亦函文說明變價程序仍待研議,竟以原處分駁回伊強制執行聲請,顯係忽略相對人於都市更新事業在實施完成以前就有系爭權利存在,僅須待完成興建並發放補償金後才能請求履行,並非無法執行,原處分自有違誤。且相對人已發行股票655 萬股,由伊與併案執行債權人呂鴻隆持有,伊與呂鴻隆已提起股權登記訴訟,因相對人大股東吳晋宗、吳忠和及其餘小股東未能合法受讓相對人之股票,欲將實施者地位轉讓他人,導致系爭計畫案開發進度緩慢,相對人既表示其於108年7月22日經公證同意由第三人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昱公司)擔任實施者,足見系爭權利確有其價值存在,如予以啟封,相對人得轉讓實施者地位予勝昱公司,伊將求償無門。又系爭計畫案廢弛情形如已達影響公共利益,得由主管機關依法接管,並非由執行法院駁回伊強制執行聲請。另本件執行標的係系爭權利,並非實施者地位,禁止變更實施者,僅係執行方法而已,待相對人完成系爭計畫後,即可就其基於實施者取得之系爭權利進行換價程序。因此,原處分駁回伊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理由中予以維持,均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及請求查封系爭權利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原裁定宣示之主文,對抗告人並無不利,其所提本件抗告,是否合法,自屬可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抗告,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又抗告,須對原裁定宣示之主文為之,故若原裁定宣示之主文於其並無不利,僅敘述之理由有所不利,仍不容其對之提起抗告(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已受有利裁定者,自無許其聲明不服之餘地。而是否因裁定而受不利益,應以裁定主文定之,如依主文未受不利益,縱使說明主文之理由於其有所不利,仍不得對之提起抗告。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得系爭權利及禁止相對人將實施者地位轉讓給他人之處分,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嗣原法院認定抗告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規定,以原裁定宣示主文為「原裁定(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有原處分、民事聲明異議狀、原裁定可考(見原裁定卷第15至18頁、第37至50頁、本院卷第5至10頁)。則原裁定宣示之上開主文,於抗告人並無不利 ,雖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所持理由並不利於其,其得提起本件抗告云云,惟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並未因原裁定宣示之主文受有何不利,縱使原裁定理由於其有所不利,抗告人仍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是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趙伯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