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鄭詩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72號 抗 告 人 鄭詩慧 代 理 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抗 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 對 人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淳名 代 理 人 陳祐良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22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 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是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亦 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假處分原因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仍無足以代釋明,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前於民國76年10月22日向第三人曾廣仙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分別稱附表一土地、附表二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就此買賣關係稱A契約),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下 稱系爭應有部分)遭原法院以76年度全字第2360號假處分裁定(下稱前假處分裁定)不得移轉,故曾廣仙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伊,雙方另於77年5月3日、4日先後簽訂分管協議及租賃契約,約定俟撤銷前假處分裁定後,再履行A契約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之義務。 ㈡曾廣仙於92年12月26日死亡,A契約應由第三人胡之玉、胡之 潔、胡之清(下稱胡之玉等3人)繼承。詎胡之玉等3人於109年間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予第三人亞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鋒公司,就此買賣關係稱B契約),並於110年4月2 3日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查封登記後,於同日將之移轉登記 予亞鋒公司,亞鋒公司再於同日以之設定6億6,0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且於同年月26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華泰銀行又於110年10月18日塗 銷系爭應有部分中千分之1之信託登記,由亞鋒公司於同年 月25日將該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鄭詩慧。 ㈢惟B契約實不存在,伊為保全依A契約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 權之權利,乃提起本案訴訟(案列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號),代位胡之玉等3人請求撤銷亞鋒公司與華泰銀行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亞鋒公司塗銷與抗告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胡之玉等3人所有。另依A契約先位請求胡之 玉等3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備位請求其等賠償 損害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又亞鋒公司及抗告人急於處分系爭應有部分,亞鋒公司之負責人鄭詩雋亦曾表示其早已知悉第三人陳昭州於臉書張貼出賣系爭土地廣告之事,倘亞鋒公司或抗告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或處分,將導致伊被迫遷廠,致生龐大費用。惟恐抗告人再就系爭應有部分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致生現狀變更情事,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並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予裁定分別禁止華泰銀行、鄭詩慧就附表一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499、千分之1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原法院准相對人分別以1億379萬2,000元、20萬8,000元為華泰銀行、鄭詩慧供擔保後,抗告人就附表一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499、千分之1,於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76、77年間與曾廣仙就系爭土地簽訂A契約、分管協議及租賃契約,曾廣仙已於92年間死亡,不論相對人對胡之玉等3人有何權利,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況相對人不得以其與曾廣仙間之A契約關係,拘束伊等或亞鋒公司,縱胡之玉等3人未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亦僅得向胡之玉等3人請求損害賠償 ,不得請求伊等或亞鋒公司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又胡之玉等3人已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購權,相對人放棄優先承 購權後,卻又將此曲解為製造B契約假象、迫使相對人高價購買系爭應有部分,實屬不當。且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主張亞鋒公司與伊等有詐害債權之情事,亦未見相對人就此為釋明,況相對人就A契約對胡之玉等3人之請求已陷於給付不能 ,應轉為金錢損害,始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始得請求撤銷 ,故相對人本件聲請不合於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假處分要件。又伊等並未就系爭應有部分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鄭詩慧為亞鋒公司負責人之姊,立場與亞鋒公司一致,亞鋒公司將系爭應有部分中之千分之1贈與鄭詩慧,並無共有狀況複 雜化之情,且伊等及亞鋒公司均不認識於臉書張貼出賣系爭土地廣告之陳昭州,不知陳昭州係受何人之委託出賣系爭土地,相對人顯未就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仍無從以代釋明。又系爭應有部分之市價高於公告現值之4 億7,707萬7,895元,原裁定僅以公告現值為基礎,計算伊等因假處分所受無法即時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之利息損失,顯屬過低,亦有可議。原裁定認事用法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基此,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請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而釋明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請求,及因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即該第三債務人有假處分之原因),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聲請假處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0號裁定參照)。查相對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以其在該案主張代位胡之玉等3人訴請確 認B契約不存在、撤銷亞鋒公司與華泰銀行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請求亞鋒公司塗銷與抗告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胡之玉等3人所有(本院卷一第213-239頁起訴狀),及其在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主張亞鋒公司及抗告人急於近期處分系爭土地,有假處分之原因以觀(原法院卷第12頁),可見其乃代位胡之玉等3人請求亞鋒公司塗銷與抗告人間 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亞鋒公司與抗告人有假處分之原因,而聲請本件假處分。是本件假處分之請求,為胡之玉等3人請求亞鋒公司塗銷與抗告人間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非相對人對亞鋒公司及抗告人之給付請求,合先說明。 ㈡相對人主張胡之玉等3人得請求亞鋒公司塗銷與抗告人間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固據提出亞鋒公司及胡之玉等3人寄發之存 證信函及所附B契約、曾廣仙及曾廣瑜繼承人間之協議書、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為據(原法院卷第67至186頁)。相對 人所提作為存證信函附件之B契約,其上雖無胡之玉、胡之潔及亞鋒公司之簽章,曾廣仙及曾廣瑜繼承人間之協議書亦未經簽名用印(原法院卷第81、101、117頁),惟上開B契約及協議書均僅為胡之玉、胡之潔及亞鋒公司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存證信函之附件,用以向相對人表明其等間之交易條件,俾使相對人以同一條件承購而已,本不以提供業經簽署之買賣契約文件為必要。況抗告人已提出業經亞鋒公司與胡之玉等3人簽章之B契約及付款支票(本院卷一第39至 50頁),且胡之玉等3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亞鋒公司後,亞鋒公司即將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泰銀行,亦與向金融機構融資購買不動產之常情相符,有異動索引可稽(原法院卷第161至168頁)。是以,上開未經簽署之B契約、協議書無從釋明胡之玉等3人與亞鋒公司間之 B契約關係不成立,更無從釋明亞鋒公司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為無權處分,自難認已就胡之玉等3人對亞 鋒公司與相對人間之假處分請求有所釋明。 ㈢再者,關於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雖主張亞鋒公司及抗告人急於處分系爭應有部分,倘亞鋒公司或抗告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或處分,將導致相對人被迫遷廠,致生龐大費用等情,並提出陳昭州之臉書廣告為據(原法院卷第187頁)。惟 陳昭州張貼之出賣系爭土地廣告所載土地總面積為11,866坪,此與系爭土地之面積總和相當【系爭土地面積合計39,229.17平方公尺(詳附表一、二,原法院卷第17至52頁),39,229.17平方公尺×0.3025=11,867坪】,亦無關於其出賣者乃應有部分之記載,可見陳昭州所出賣之土地亦包含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在內。且陳昭州係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出售系爭土地之廣告,而非於不動產仲介業者之網站張貼,亦未記載委託出售者之資訊,其是否從事土地仲介業、有無獲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委任出賣,均非無疑,況觀諸相對人之職員蔡毅憬與亞鋒公司負責人鄭詩雋協商時之對話,可見鄭詩雋係因見聞上開陳昭州之臉書廣告,始認相對人欲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要求相對人開價將應有部分出賣予亞鋒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299至301頁),至LINE對話紀錄僅係鄭詩雋於與蔡毅憬協商時提及其見聞陳昭州之臉書廣告,為取信於蔡毅憬,方將該廣告之截圖轉傳予蔡毅憬(本院卷一第301、303、304頁),倘抗告人或亞鋒公司有意變更 現狀之方式避免相對人日後之強制執行,而委託陳昭州出賣系爭應有部分,則鄭詩雋斷無可能將陳昭州之臉書廣告轉傳予蔡毅憬。是相對人僅能釋明陳昭州欲出賣系爭土地,尚難憑此釋明抗告人或亞鋒公司有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之意圖,自難認其就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處分,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毛彥程 附表一 土地坐落:桃園市大溪區僑愛段 編號 1 2 3 4 5 6 7 地號 633 634 648 655 661 663 664 面積 (平方公尺) 23,858.26 12,474.28 189.52 25.25 60.62 156.58 30.44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1/2 華泰銀行(信託,委託人亞鋒公司) 499/1000 鄭詩慧 1/1000 附表二 土地坐落:桃園市大溪區僑愛段 編號 1 2 3 4 5 地號 648-1 655-1 655-2 661-1 661-2 面積 (平方公尺) 479.73 136.61 155.13 390.65 1,272.10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1/2 華泰銀行(信託,委託人亞鋒公司) 499/1000 鄭詩慧 1/1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