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彥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01號 抗 告 人 陳彥甫 代 理 人 蔡承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全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全方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於如附表所示日期邀同吳宗祐(即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詎全方位公司自民國110年8月起即未遵期還款,屢經催討未果,經伊以其存款抵銷後,尚有如附表「尚欠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665萬374元未償。又全方位公司於110年9月17日因存款不足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且因積欠他人債務高達3,610萬305元,已經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經其他債權人查封吳宗祐名下之不動產;另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下稱聯徵資料)顯示,全方位公司、吳宗祐及抗告人依序有1,492萬1,000元、5,164萬1,000元及2,676 萬5,000元主、從債務待償,抗告人於向伊貸款後亦就其名 下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權,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聲請對全方位公司、吳宗祐及抗告人之財產於665萬37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以裁定准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得對全方位公司、吳宗祐及抗告人之財產於上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利其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債務業經伊清償完畢,另 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借款係他人偽造伊簽名所為,伊就此亦不負連帶保證責任,難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相對人所提關於全方位公司、吳宗祐之票據信用、聯徵資料、支付命令、裁定及查封登記文件等資料,與認定伊有無假扣押原因無涉;伊雖負有多筆債務,惟其中對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所負1,358萬元、45萬元債務及對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嘉義分行所負330萬元債務,均係伊擔任如附表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前即 為相對人於締約時所知悉者,又伊不知有遭偽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情,亦不能認伊事後依序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內湖分行、府城分行貸款150萬元、80萬元、185萬元,係意圖為增加負擔或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所為;況伊110年度之收入為415萬1,631元 ,名下亦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玉康路122號之房地 (下依序稱南京路、玉康路房地)、玉康路房地之租金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BMV-8799號車輛(下依序稱A、B車)等財產,扣除房屋、汽車貸款後仍足償還如附表所示之債務,並無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財務有異常而有難以清償相對人主張債務之虞,難認相對人已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更無從以擔保以代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有所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所謂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難認已有釋明,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再按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是否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應依各人之情事判斷,非專以主債務人為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全方位公司向其借貸如附表「借款金額」欄編號2、3所示款項之連帶保證人,詎全方位公司自110 年8月起即未遵期還款,屢經催討,仍有如附表「尚欠金額 」欄編號2、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等情,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7、35至47、51至53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至抗告人應否就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始得決之,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㈡次依相對人所提催告通知函(見原審卷第51頁),僅能認抗告人經相對人請求後仍未給付。再觀抗告人所提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111、119至125 頁),其為建設公司銷售部主任,於110年度經扣繳後之總 收入淨額達377萬5,841元,復曾於原裁定後之111年2月間向相對人代償全方位公司所欠如附表「借款金額」欄編號1所 示債務、訴外人歐麥迪媒體傳播有限公司所欠借款27萬9,582元(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雖依抗告人之聯徵資料、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其有包含如附表所示債務在內之2,600餘萬元主、從 債務待償,惟其就自身所負各項主債務部分亦均無逾期未繳之紀錄,顯見抗告人為具有相當經濟信用、資力之人。又依抗告人所提A、B車行照、汽車保險要保書、車輛保單、南京路、玉康路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3至65、77至96、107至109頁),抗告人名下之A、B車、南京路、玉康路房地總價值約為4,116萬元(即305萬元+385萬元+1,728萬元+1,698萬元 =4,116萬元),亦難認已不足清償抗告人所負包含本件如附 表所示債務在內之前開主、從債務2,600餘萬元,依此情狀 綜合判斷,尚難遽謂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本件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相對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事證,釋明抗告人隱匿財產致不能或難以清償,難認其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則相對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不應准許。原審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容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末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抗告,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 之適用,其抗告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抗告人係因所提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本院認為有理由,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效力不及於連帶債務人全方位公司、吳宗祐,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附表: 編號 日 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借款期間 尚欠款項(新臺幣) 1 108年9月27日 50萬元 108年10月3日至111年10月3日 18萬4,421元 2 109年9月14日 550萬元 110年2月9日至110年8月9日 546萬7,444元 3 109年9月14日 100萬元 110年5月7日至110年11月7日 99萬8,50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