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樹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07號 抗 告 人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 上列抗告人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劉家珍於民國83年2月間,提供其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1733建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裕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臺公司),以擔保訴外人劉振強所經營之肯因茲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肯因茲公司)之債務。系爭不動產嗣經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17531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拍賣所得分配後,裕臺公司應得之分配款新臺幣(下同)245萬4343元(下稱系爭分配款) 經提存在案。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之民法及強制執行法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不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為限,抵押權人參與分配亦無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裕臺公司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抵押權證明文件,及債權佐證文件,向原法院聲請領取系爭分配款,該債權佐證文件可證明裕臺公司遭受劉振強以肯因茲公司及旗下公司,與其胞兄即訴外人劉振憶,共同詐取12億2668萬3908元,受有損害。而抵押人暨債務人劉家珍既為肯因茲公司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裕臺公司受詐欺之損害即與劉家珍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裕臺公司自得行使系爭抵押權,領取系爭分配款。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裕臺公司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由,裁定駁回裕臺公司領取系爭分配款之聲請(下稱司事官裁定)。裕臺公司嗣與伊合併,伊為存續公司,概括繼受裕臺公司之權利。伊對司事官裁定提出異議,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有所違誤。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司事官裁定,准伊領取系爭分配款等語。二、對於執行標的物不動產有抵押權之債權人,不問其抵押債權已否屆清償期,均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上述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經通知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應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普通抵押權從屬於抵押債權而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亦同。故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受通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 行確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因而從屬於已確定之抵押債權而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即應提出其抵押權及原債權存在之證明,始合於首揭參與分配之規定而得領取分配款。再者,強制執行法為程序法,依程序從新原則,在上開條文修正後開始之執行程序,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三、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蔡雅雯於93年5月14日,執拍賣 抵押物裁定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辦理,並於93年6月18日通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裕 臺公司於3日內聲明參與分配。因裕臺公司逾期未聲明,原 法院即於系爭不動產93年8月18日以410萬元拍定後,依職權將裕臺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列入分配,分配金額為245萬4343元(下稱系爭分配款),此經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明確。揆諸前項說明,裕臺公司之抵押債權已經確定,其應提出該抵押債權存在之證明,始得領取分配款。 ㈡觀諸裕臺公司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41頁),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債務人為劉家珍。基此,裕臺公司應提出足認其對劉家珍有抵押債權之證據,始得謂已提出抵押債權存在之證明。然依裕臺公司所陳報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緣由(見本院卷第35、37頁);及抗告人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士院刑建緝字第222號通緝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 第7122號、第9099號起訴書、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92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支票(見本院卷第43-133頁)等內容以觀,均屬關於訴外人劉振強、劉振憶、肯因茲公司之相關證物,與劉家珍無涉。抗告人所謂劉家珍為肯因茲公司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裕臺公司受詐欺之損害即與劉家珍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云云,亦無任何佐證。是從形式觀察,上開證物無法作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之證明。 ㈢準此,抗告人未提出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原法院司事官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之法定要 件為由,駁回抗告人領取系爭分配款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事官上開裁定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