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劉梅花即固展企業社、黃昱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19號 抗 告 人 劉梅花即固展企業社 相 對 人 黃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相對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龍潭區,兩造約定之工程施作地點在桃園市平鎮區,不論就被告住所地或契約履行地而言,原法院均有管轄權。雖兩造簽立之溫室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本約若有訟爭,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伊已放棄訴訟程序上之利益,以被告即相對人住所地提起訴訟,乃有利於相對人,且契約履行地亦在原法院管轄區域內,有關履勘、鑑定等調查證據事項之進行,亦屬便利,原法院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南投地院管轄,尚有未洽,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經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7條雖約定以南投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法院卷15頁),即兩造合意以南投地院為管轄法院,然並未約定排除原有管轄權法院,且系爭契約之訟爭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抗告人向原有管轄權之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原法院起訴,原法院並非當然無管轄權,如相對人(被告)不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法院亦為有管轄權。原法院逕以上開兩造契約定有合意管轄法院為由,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南投地院,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