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陳依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29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陳依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康淑芝即華膳商行、康印章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全事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日所為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處分(案號: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19號)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康淑芝即華膳商行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康淑芝即華膳商行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康淑芝即華膳商行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康印章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康印章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康印章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抗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經原裁定駁回,因尚不得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而無須送達相對人,抗告人提起抗告時,倘亦賦與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免使原不知悉假扣押情事之相對人存有脫產之可能,致有侵害抗告人實體利益之疑慮,故本院自無庸於裁定前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應與原法院受理債權人假扣押聲請時之程序相同,為隱密且迅速之處理,俾平衡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康淑芝即華膳商行(下稱康淑芝)於民國109年6月4日、110年8月25日各向抗告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惟康淑芝至110年9月後即未按期繳款,依兩造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經抵銷後,尚積欠本金各46萬9,332元、3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又 康淑芝另邀同其配偶即相對人康印章為連帶保證人,於109 年9月1日向抗告人借款54萬元,惟康淑芝至110年9月後即未按期繳款,依兩造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經抵銷後,尚積欠本金53萬9,519元及利息、違約金,且康印章亦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抗告人自110年10月起多次電話聯繫相對人繳款 未果,復於111年1月寄送催告函後亦未見相對人清理債務,雖其後曾聯繫上康淑芝,惟其表示經營之華膳商行已停止營業,無力償還債務,顯示主觀上有拒絕清償債務之意圖,該商行既已無營運,且康淑芝表示無繼續經營意願,客觀上已無營運收入可供償還貸款,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均尚有其他銀行負債,足認其等資金週轉不靈,已達無資力狀態。若認抗告人釋明不足,抗告人願供擔保,分別於康淑芝、康印章之財產各在130萬8,851元、53萬9,51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俾利保全。詎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下稱司事官)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於111年2月10日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19號裁定(下稱系爭處分)駁回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又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全事聲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7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 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主張康淑芝於109年6月4日、11 0年8月25日各向抗告人借款50萬元、30萬元,惟康淑芝至110年9月後即未按期繳款,依兩造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經抵銷後,尚積欠本金各46萬9,332元、30萬元及利息、違約 金;另康淑芝邀同康印章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9月1日向 抗告人借款54萬元,惟康淑芝至110年9月後即未按期繳款,依兩造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經抵銷後,尚積欠本金53萬9,519元及利息、違約金,且康印章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經抗告人催告後均仍未清償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109年6月4日借據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2份、債權人基準利率─月 調整歷史資料表、序號13還款明細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 、債權人基準利率─月調整歷史資料表、序號23還款明細表、110年8月25日借據影本、債權人基準利率─月調整歷史資料表、序號33還款明細表、電話催繳紀錄表影本3份、催告 函暨其回執影本各2份等件為證(參原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19號卷宗,下稱司裁全卷,第6至28頁),堪認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有金錢給付之請求乙節,已為釋明。 ㈡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其自110年10月起多次電 話聯繫相對人繳款未果,復於111年1月寄送催告函後亦未見相對人清理債務,雖其後曾聯繫上康淑芝,惟其表示經營之華膳商行已停止營業,無力償還債務,並提出上開電話催繳紀錄表影本3份、催告函暨其回執影本各2份為證,足認相對人有拒絕給付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康淑芝、康印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康淑芝名下僅有華膳商行之投資1筆,財產總額20萬元,康 印章名下則無財產,且依抗告人提出之聯徵中心資料顯示(見司裁全卷31至36頁),相對人均尚有其他銀行負債,是綜合判斷相對人現存之資產及負債狀況後,顯見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不足清償之可能,將致抗告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乃原法院司事官竟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不服該處分,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自亦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系爭處分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如逾新臺幣150萬元,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