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徐有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徐有田 上列抗告人因與Andy石等人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77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順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柏公司)所屬員工Andy石,於民國110年11月初,向伊表示其 手上現有66個「福壽園」生基位(下稱系爭生基位),正有66位投資買主有意購買,若伊有意購買,Andy石即願以每個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伊,屆時並會再介紹其他買主以每個5,280萬元之高價向伊買回系爭生基位,伊因 認買賣價差之獲利頗豐,遂口頭應允購買,並依Andy石及順柏公司之要求,除簽立保密條款約定書1紙外,亦有同時簽 發面額為500萬元之擔保本票1張,及開具金額為1,600萬元 之借據,與其上註明保證付款3,960萬元之文件(下合稱為 系爭文書),交付予Andy石,嗣經伊察覺有異,傳訊要求Andy石返還系爭文書,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應提出系爭文書以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證據保全之原因。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即將移民國外、證物持有人即將攜帶證物出國等是。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依抗告人為釋明其本案保全證據之理由所提出臺北興安存證號碼969號存證信函、「Andy石」名片、載有「道親價60萬/權狀馮證+土地所有權」及「福壽園/阿里山(66)5280 長生園/北海(56)3680尊龍御院/北海(68),5680」等文字之紙張、專案交易確定排賣單等件所示(見原審卷第17至32頁),其請求保全之系爭文書證據,即係其先前簽發予Andy石,形式上足以表彰Andy石對抗告人有債權存在,嗣經抗告人請求Andy石返還之文件,則其是否得依證據保全程序請求保全本案執行之標的,已堪質疑。況抗告人就系爭文書究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形,固提出LINE訊息、詐欺刑事告訴狀、告訴理由補充㈠狀及塔位詐騙新聞之網路報導多則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77頁),並泛言:「因聲請人開具 之旨揭四紙憑證正本,同另案仍舊在相對人持有中,聲請人預定就本件買賣爭議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但擔心Andy石會將之轉讓予順柏公司或他人,造成日後訴訟時舉證之困難…… 」云云(見原審卷第11頁),以及「……,相對人Andy石尚且 已讀不回,及至次日即110年11月24日以後卻直接刪除與抗 告人間之LINE通聯,迄今音訊全無」云云(見本院卷第3頁 ),然即使相對人未回覆抗告人所為提出或返還系爭文書之請求,亦未能遽認系爭文書將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情事,又禁止票據轉讓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保全證據程序為 之,自難認抗告人已對本件系爭文書之證據保全之原因為釋明。此外,復無其他客觀情事足認系爭文書有何即將消失或不及調查之危險,依上開說明,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