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賴坤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41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賴坤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睿思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睿思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思公司)於原審對抗告人提起110年度訴字第6775號給付價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向睿思公司訴訟代理人表示能否請睿思公司負責人到場說明時,並稱「讓對方(即抗告人)死也死的明白一點」云云,應屬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所謂「與一造有嫌怨」。又承審法官就抗告人所提錄音檔證物,表示「不要叫我聽錄音檔,我不要」等語,應是拒絕勘驗錄音檔之意,惟對造若否認錄音譯文之真正,應有勘驗錄音檔之必要,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自有偏頗之虞。且抗告人於該次庭期所為諸多陳述未記載於筆錄中,亦屬「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均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之處置:一、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三、將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之文書、物件,暫留置於法院。四、依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及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結果,顯示承審法官於該次言詞辯論程序,係針對睿思公司請求抗告人依約給付價金,抗告人則抗辯睿思公司未依約完成諮詢平台工作乙節,向抗告人闡明此部分契約約定之內容,經抗告人敘明尚有109年11月19日會議錄音紀錄為 證,承審法官除當庭核閱抗告人所述契約約定內容及該次會議錄音譯文,復向抗告人闡明參與該次會議人員除睿思公司法定代理人外,關於抗告人所述承辦人員賴姵如、程荐彰之姓名、住所、待證事實等,及向抗告人闡明其抗辯睿思公司未依約完成之法律效果,並請抗告人提出回執以補充其解約意思表示到達之證據。且承審法官為調查證據以求發現真實,並諭知睿思公司法定代理人、抗告人協同賴姵如(因住所不明)於下次庭期自行到場,及通知程荐彰到場作證,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足認承審法官於該次言詞辯論程序所為訴訟指揮,係依法為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且就其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令其敘明或補充,並無抗告人所稱與一造有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處置。 ㈡按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係由法官書記 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12條、213條等規定記載,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至第216條等規定,為筆錄之補充等,自難 以抗告人所稱其部分陳述未記載於筆錄,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承前述,承審法官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核閱抗告人所提該次會議錄音譯文,並就其認為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處,裁定先不聽錄音檔,而係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及通知抗告人承辦人員到場作證,乃承審法官為求發現真實而行使調查證據之職權,亦難認此訴訟指揮有何偏頗之虞。至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部分收音不清,毋論有無抗告人所稱「法官謂讓對方死也死的明白一點」,應係表彰目的為確定訴訟關係及發現真實而為證據之調查,且法官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已兼顧兩造訴訟利益並充分行使闡明職權,均如前述,亦難認為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抗告人以此為聲請迴避之原因,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具狀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所舉之原因事實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承審法官廻避,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於法相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