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徐條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47號 抗 告 人 徐條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紙廠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 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4560萬元,發行4560股,每股面額1萬元,伊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341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7.48%。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召開股東會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修改章程,以彌補109年間廠房遭第三人旭富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失火延燒(下稱系爭火災)之損失為由,先決議通過減資99%,減資後資本總額45萬6000元(下稱系爭減資決議),再決議通過增資發行新股,增資後資本總額定為5億元,分為5000萬股,每股10元(下稱系爭增資決議,與減資決議及修改章程之決議合稱系爭決議),並通知伊於111年1月21日至2月21日期間繳款認股。惟相對人於會議前、會議中,均未向全體股東報告廠房損失情形、是否已向肇事公司求償暨求償或已獲給付金額、保險理賠金額若干等細節,並提出相關資料,未使股東會於決議前獲得足夠資訊作為決議參考,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違法。又縱相對人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其帳面尚有盈餘公積可資填補,並有價值10億以上閒置土地可供運用,無減資達99%之必要,系爭減資、增資決議欠缺正當性及必要性,應屬無效,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撤銷該決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另系爭減資及增資決議如經執行,伊之股票價值減少337萬5900元,股權亦遭稀釋僅餘0.02%,如欲認股,尚須另支出1211萬4470元,所受損害極大;反之,相對人109年度尚有2億3658萬8540元資產存餘,足供相對人使用,且工廠生產作業正常運作超過半年,並無無法營運、面臨重整或破產之情事,縱停止執行系爭減資及增資決議,亦不致受有損害,自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減資、增資決議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執行系爭減資及增資決議,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惟原裁定不察,遽以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火災已見諸媒體,為抗告人所知悉,而伊之廠房、機器設備、材料及成品庫存、約1萬5000 噸廢紙均遭燒毀,且停工近一個月,受有鉅額損失,109年 底之待彌補虧損為9693萬2948元,已達實收資本1/2,如不 予填補,將面臨重整或破產之命運,自有以減資彌補虧損,再增資充實營運資金之必要。又伊每年均有召開股東會,由董事會提出各年度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向股東說明營運情形,請求股東承認並經通過;而系爭股東會召開前,伊亦有依股東即第三人徐明光之要求提供財務報表,並於會議中向股東說明受損情形,及已進入司法程序求償但尚未獲償,且因伊所經營屬危險行業,保險公司承保意願低,僅獲得1000萬元理賠,為繼續營運始辦理減資及增資並修改章程等各情,系爭決議並無瑕疵。另抗告人得依原持有股份比例參與增資認股,使其股東權益不受重大影響;然如不許伊執行系爭減資及增資決議,將致伊無法取得資金順利生產,影響對國內紙箱供應鏈,可能流失伊經營數十年之客戶,並因違約面臨鉅額求償,對伊80餘名員工之生計亦有重大影響,抗告人未釋明其受有何種不利益,且無法以擔保金補足,本件聲請自無理由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該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法院為裁判,須具 有解決紛爭之實益,倘當事人原請求法院裁判之目的已經實現,即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且此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茲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1月1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以彌補廠房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失為由作成系爭減資及增資決議,然未使股東於決議前獲得足夠資訊作為參考,且欠缺正當性及必要性,前開決議之召集程序違法並具無效事由,其已提起訴請確認決議無效及撤銷決議之本案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新聞報導、開會通知、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起訴狀等為憑(原法院卷第28、38-45、54-70頁),固足認抗告人就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惟相對人於系爭股東會作成系爭減資及增資決議後,已通知抗告人於111年1月21日至2月21日期間繳款認股,並於111年4月13日 登記以股本4514萬4000元、451萬4400股彌補虧損,及將資 本總額變更登記為5億元、股份總數5000萬股、每股10元, 實收資本總額1億1000萬元、已發行普通股股份1100萬股等 情,有抗告人所提111年現金增資認股暨繳款通知書,及本 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原審卷第135 頁,本院卷第57-59頁),可認相對人已依系爭減資及增資 決議執行減資、增資並辦妥登記,故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已無從阻止相對人辦理登記,就此部分自已失其目的。 ㈡、又抗告人原持有相對人股份341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7.48 %,減資後被銷除股份約338股(341股×99%),換算增資後之股份為33萬8000股,占增資後股份總數0.676%(33萬8000股/5000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3.07%(33萬8000股/1100萬股,持股比例因相對人陸續發行新股股數之不同而異)。關於減資決議部分,依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故因減資銷除股份之結果,每名股東擁有公司總股數之比例於減資前、後均屬相同,各股東於減資後仍按原持股比例領取股利或盈餘,參與會議時亦按原持股比例計算表決權數,對抗告人股東權之行使,並無影響。抗告人雖主張因減資致股票價值減少337萬5900元云云,惟相對人減資後之總股數雖減少,但資產負債情形相同,故在公司市值不變之情況下,每股之價值及盈餘即會提高,縱抗告人股數減少,所持股票價值應不受影響,其此部分主張,洵無足取。至增資決議部分,如抗告人未繳納股款認購新股,其於增資後之持股比例將減少,對其領取股利或盈餘,或於參與會議時之持股計等股東權之行使,固有影響。惟如准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執行系爭增資決議,抗告人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應僅其減少股份所得領取之股利或盈餘,或參與會議之持股計算,而前者屬得以金錢填補之損害,後者則因抗告人原持股比例僅7.48%,於會議結論之影響亦非甚鉅。然依相對人108至109年之資產負債表、權益變動表所示,其於109年底之資產雖有2億3658萬8540元,負債卻高達2億8792萬1488元,待彌補虧損為9693萬2948元,股東權益為負5133萬2948元(原法院卷第109-111頁),已發生鉅額虧損,面臨破產或重整之危機(公司法第211條、第282條規定參照),有臺北市商業處111年1月19日函可憑(同卷第113頁),亟需資金挹注,而其發行新股後之實收資本總額亦僅1億1000萬元,是如准抗告人之聲請,相對人可能蒙受之不利益為無法繼續發行股份取得充足之資金,填補虧損並維持營運,可能再度發生破產或重整之窘境,危及公司存續;且本案訴訟之進行可能長達數年,亦將致增資股東行使股東權(包括領取股利或盈餘、參與會議之持股計算等)之權益受損,並可能衍生對認購新股股東負法定遲延利息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之紛爭,且因與對外登記權利不同,徒增相對人與股東、第三人間法律關係之複雜。經衡酌上情,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結果所受不利益,顯然大於抗告人因此所受損害,自難認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已依決議執行之減資、增資登記部分無實益,且抗告人就尚未執行部分,聲明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前執行系爭決議,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究有何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事,既未盡其釋明責任,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