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厝味旅宿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許天亮、陳寵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61號 抗 告 人 厝味旅宿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天亮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 相 對 人 陳寵至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後者之立法理由為「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並於但書明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以免爭議。」,準此,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時,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該項條 文併列「法人」與「商人」,解釋上此處「商人」自應包括從事經營商業之自然人(獨資)、非法人團體(例如合夥)在內,蓋若「商人」亦限定須是「公司」等法人組織,該項條文即無分列「法人」與「商人」之必要。次按我國立法係採民商合一體例,民法債篇第二章規定各種之債,係以行為態樣而非以行為主體是否商人為區別,現行法律中,雖不乏使用「商人」一詞,但均未就此為任何定義。而破產法第41條關於聲請商會和解以商人為限之規定,該條之「商人」係指依商業登記法登記從事經營商業之人或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且加入該地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3號、86年度台簡上第62號、75年度台抗字 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係因透過商會進行和解,故以當 地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之商號或公司為限;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關於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之規 定,該款之商人不必具有一定之條件,惟必須係從事商品販賣實業之人,即以販賣為業務之人,始得謂「商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63年度第1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㈤參照),申言之,該款之商人不以經商業登記法登記者為要件。準此,各法律規定中有使用「商人」乙詞,其定義為何,應視各該法律之規範目的而定。則由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觀之,該條項 之規範目的在保障無磋商契約內容能力之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而「商人」文義上係指以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為營業之人或團體,既是經營商業活動為業,理應有磋商契約內容之能力,至於商人間若有不公平競爭之情事,另有公平交易法等相關法規可資規範,是該條項規定並未賦予法人或商人為被告時,有排除合意管轄而聲請移送於法定之管轄法院之權利,況且「商人」以何種組織經營商業,本有自由選擇之權利,而有無依商業登記法辦理商業登記,與其經濟實力無必然關係,從而,該條項既是著重「商人」之議約能力與經濟地位,則該條項所謂「商人」,理應以前開文義上解釋為準,不以有依商業登記法登記或加入該地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者為限。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18日簽立「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共同投資以合作經營位於臺東市○○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福美民宿」, 由伊負責福美民宿之營運事項,包含民宿硬體設備之建置、工作人員之招募、網路平台上廣告與訂房系統之運作、現場之營運等一切營業事項。詎相對人因見福美民宿經營狀況甚佳,想要整碗端走,即以伊帳戶不清等理由,刁難伊未遵守系爭契約約定,於110年1月29日9時許,無故更換福美民宿 大門密碼,致伊之員工無法進入民宿內為經營管理,嚴重影響已經訂房旅客之權益,伊之營運長張均谷為此前往協調,亦不得入內。相對人無視系爭契約約定,持續霸占福美民宿,並自行以網路等方式對外招攬客戶,明顯侵害伊之權益。而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下稱合意管轄條款),爰向臺北地院起訴,並聲明(一)禁止相對人以更換門戶密碼或其他方式阻止抗告人暨其所屬員工進入系爭房屋。(二)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於系爭房屋之全部為民宿業務之經營等語。 三、相對人於言詞辯論前,主張系爭契約為抗告人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但除抗告人公司設於新北市外,其住所地、系爭契約標的福美民宿均在臺東,抗告人派至管理福美民宿之員工亦在臺東,其係自然人,與抗告人相較絕對是經濟上之弱勢,若其要至臺北地院應訴,必在勞力、時間及費用等均蒙受不利,故合意管轄條款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移送本件訴訟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 東地院)管轄等語。原法院則以:抗告人為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987萬9,260元之法人組織,目前與各旅宿業者合作代管之民宿達130多家,直營店為11家,單以其於臺東 所合作經營之民宿即有3家,在臺灣中小型旅宿市場占有率 為全臺第一,甚具規模,又所謂商人係指依商業登記法登記從事經營商業之人或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而相對人係自然人,非商人,此與相對人有無另經營其他事業或是否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無涉,且抗告人有員工在臺東,至臺東地院應訴,於其訴訟權之行使無甚妨礙,但若強令相對人前來臺北地院應訴,將對其產生程序上之多所勞費而顯失公平,且系爭契約履行地亦在臺東市,將來訴訟相關證據之調查與契約義務之履行,以臺東地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最為便利,合意管轄條款對相對人顯失公平為由,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東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而係雙方基於平等協商關係所訂立,伊僅係協助雙方打字,相對人並非無磋商餘地。系爭契約之訂約目的除確認雙方之權利義務外,亦包含投資成本及風險之控管,且無論福美民宿坐落何處,伊為直接了解狀況而派人搭機前往福美民宿請求入內經營,為必然行事方式。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移送訴訟 之聲請,仍應審酌雙方當事人實際經營狀況而定,相對人既仍經營「趣旅行」民宿、日常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日常公司)等事業,不應僅以其於系爭契約係以自然人名義訂約,即認有顯失公平情事,而忽略相對人亦為經營民宿之商人本質,且系爭契約為共同投資契約,雙方為實力平等之商業夥伴,若未考量相對人(自然人)之實際資力及其從事之事業,一概認定以法人名義訂約者即具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將使契約自由受到嚴重之侵害,亦有投資人改以自然人名義訂約規避契約條款之虞,並增加他方投資成本計算上之風險,應非該條項規定之意旨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五、經查: ㈠兩造於109年5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其中第8條前段約定「凡 因執行本契約所發生的或與本契約有關的一切爭議,雙方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法院卷第39頁),可認兩造合意由臺北地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法院因兩造合意而取得本件之管轄權。 ㈡系爭契約前言記載:「鑒於甲方(即抗告人)對於乙方(即相對人)位於臺東市○○路000號所經營民宿(民宿名稱〔趣旅 行-福美民宿〕,下稱〔民宿〕)之未來規劃發展願景之認同, 在甲、乙雙方本於此契約及合作精神的共識下,就雙方合作事宜達成協議如下」;第1條第1項約定「雙方各出資新台幣(以下同)1,000,000元整(以下稱出資額),並由甲方負 責經營與管理並抽取15%營業額作為管理費,管理內容包含 臺北公司客服服務費、全通路策略銷售、第一線人員及民宿日常管理。乙方協助民宿硬體改造發包、提供現場管理人員建立修繕工班名冊;乙方佔盈虧分潤50%,甲方佔盈虧分潤50%。」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5頁),足認兩造約定共同投資合作經營福美民宿,由相對人負責福美民宿之硬體設施等,抗告人負責銷售、客服、第一線人員及民宿日常管理等,雙方分潤盈虧各50%,準此,相對人係與抗告人共同投資合作 經營民宿服務業務為營業之人,亦即係以從事商業活動為業務之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商人」,不以有辦理商業登記為要件,又從相對人自107年6月15日起即承租系爭房屋作為民宿、套房出租使用,有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3份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5至125頁),且相對人於106年7月25日一人設立日常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日常公司營業項目包括一般旅館業等,有相對人之民事陳述意見(三)狀及日常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可考(見原法院卷第206、209至212頁) ,再者,抗告人稱相對人另行經營「趣旅行-小古堡」、「 趣旅行-奧斯卡」民宿乙情,並提出前開民宿之網路資料為 證(見原法院卷第193至199頁),相對人雖辯稱趣旅行小古堡與趣旅行奧斯卡實為同一連棟民宿,均非其所有或其申請經營,其僅為幫忙代為管理訂房事務之人等語,並提前開二民宿之民宿登記證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13、214頁),而該等民宿登記證雖顯示前開二民宿經營者非相對人,然前開二民宿之網路資料顯示「商家帳戶」為相對人之玉山銀行臺東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法院卷第193頁),而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抗告人應每2個月結算一次「福美民宿」之盈餘,並於次月10日前將盈餘50%匯入相對人之前述玉山銀 行臺東分行帳戶(見原法院卷第37頁),亦即前開二民宿與福美民宿之收入均匯入相對人之前述玉山銀行臺東分行帳戶內,若相對人就前開二民宿僅為幫忙代為管理訂房事務之人,殊無將前開二民宿匯入相對人前述帳戶之理,更與相對人之福美民宿之收入有混淆之虞,堪認前開二民宿亦是相對人所經營或至少是相對人與他人共同經營。從而,綜上以觀,足認相對人係以經營民宿為營業之人,確屬「商人」,其可經由網路自行經營民宿,亦可選擇與抗告人共同合作經營而由抗告人管理民宿,並非必須與抗告人合作方得順利經營民宿,是衡情相對人與抗告人簽立系爭契約時,並非無磋商契約內容之餘地,自非屬經濟弱勢之當事人。因此,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東 地院管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訟並非法律規定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已合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相對人為「商人」,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將訴訟移送臺東地院管轄 ,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東地院,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