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信義股份有限公司、劉元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78號 抗 告 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信義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元智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邱若曄律師 陳澐樺律師 相 對 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高榮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准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三號排除侵害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在電視、網路影音媒體、報章雜誌、文宣傳單、建物外牆看板之銷售廣告上夾帶刊登:「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相對人)集團無關」之聲明,並均應移除之。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變更為信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元智),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法人董事指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至291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均為不動產仲介服務之知名經紀業者。緣第三人惡意於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設立「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專頁(下稱系爭臉書專頁),持續撰文誣指伊為「黑心信義」,而相對人前於107年9月間,無端以伊之子公司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全球公司)員工於臉書發文影射系爭臉書專頁係由相對人指使成立、管理為由,訴請該員工及信義全球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下稱系爭訴訟),該案業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26日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 。詎相對人假借自清名義,持續在報章雜誌、網路媒體上發布「永慶房產集團嚴正聲明: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案件審理中」之聲明,並在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40所示位置之建物外牆上懸掛刊登「嚴正聲明: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之聲明(下合稱系爭聲明),另斥資於各大電視台購買廣告,於廣告影片中不斷強調「黑心仲介」等語,不當影射伊為「黑心信義」、「黑心仲介」,已侵害伊之姓名權、名譽權,並有違市場公平競爭,伊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 請求排除侵害,並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案號: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23號),惟訴訟曠日廢時,於本案訴訟終 結前,如未禁止相對人散布或揭示「黑心信義還我錢來」字樣,將造成伊之商譽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嚴重斲害不動產仲介市場之公平競爭秩序,故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求為命: 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以實體廣告看板或其他公眾周知之方法,主動散布或揭示「黑心信義還我錢來」字樣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審裁定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前來。(至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將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0所示實體廣告看版中「黑心信義還我錢來 」之字樣移除,不得再以任何方式重新懸掛部分,原裁定准予抗告人之聲請,相對人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假處分之方法係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不可逾越定暫時狀態所需要之程度,惟不受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表明方法之拘束。債權人所表明假處分之方法適當者,法院固得從之,若該方法為不妥當或不能執行,法院得依職權另定其他適當之假處分方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73號、95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主張兩造均為不動產仲介服務之知名經紀業者;第三人於臉書網站設立系爭臉書專頁,持續撰文誣指伊為「黑心信義」,而相對人前於107年9月間,以抗告人子公司信義全球公司員工在臉書上發文影射系爭臉書專頁係由相對人指使成立、管理為由,訴請該員工及信義全球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案業經109年11月26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且相對人在建物外牆之廣告看板、網路影音媒體、報章雜誌上持續發布「永慶房產集團嚴正聲明: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案件審理中」之聲明,另在廣告中不斷強調「黑心仲介」,影射抗告人為「黑心信義」、「黑心仲介」而侵害伊之姓名權、名譽權,有違市場公平競爭等情,業據提出兩造之公司登記資料、系爭臉書專頁貼文、系爭訴訟歷審判決書、建物外牆之廣告看板照片、相對人之廣告影片及平面廣告等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至35、109至114、123至164、175至194、317、318頁;本院卷第109、111、186、191、192、223、225、226頁),而相對人不爭執其有提起系爭訴訟,並刊登內容含有「黑心信義還我錢來」、「黑心仲介」等語之廣告、網路影片等情,但否認有侵權行為或不正競爭情事,顯見兩造對於相對人有無侵害抗告人之姓名權、名譽權及有無違反市場公平競爭,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又抗告人已於111年5月16日提起本案訴訟,由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23號排除侵 害事件繫屬在案,此有民事起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293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存在已為釋明。 五、關於本件是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部分: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在臺北市、新北市多處建物外牆廣告看板上刊登系爭聲明,除本件外,伊另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相同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此為相對人所不爭,並有士林地院111 年度全字第28號裁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1至267頁);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在報章及網路媒體上刊登含有系爭聲明之廣告,已提出相關廣告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57至160頁)。觀之卷附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0所示廣告看板(見原 審卷第175至194頁),相對人係在建物外牆懸掛之看板上除原有銷售物件廣告外,另保留一小部分綠色區塊(按與抗告人企業廣告顏色相同),在該區塊內標示「嚴正聲明: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並分別以放大加粗字體顯示「黑心信義還我錢來」文字,以細小字體顯示「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文字,其中部分看板上以直式記載之「粉絲團」三字竟較緊鄰之「來」字之一半還要小(見原審卷第175至182、184、185頁),則行經上開路段之路人或駕駛人乍看上開廣告看板時,確有誤認「黑心信義還我錢來」係相對人所欲表達言論內容,進而連結形成「抗告人為黑心企業,遭他人求償」負面形象之可能。又相對人於109年 間起,在諸多網路影音媒體及廣告傳單上刊載內容含有「黑心仲介隱瞞賣方篇」、「黑心仲介聯手投機客」、「黑心仲介隱瞞正確行情並配合投資客坑殺消費者」、「黑心仲介勾結投機客低買高賣坑殺買賣雙方」、「黑心仲介聯手投機客賺那個差價」、「黑心仲介業者的反改革聯盟持續炒房」等語之廣告影片及文宣(下合稱系爭黑心仲介廣告),此有相關影片及逐字稿、廣告傳單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111、186、191、192、223、225、226頁)。參以兩造均係房屋仲介服務業之知名經紀業者,具有高度競爭關係;且依相對人先前在報章、網路媒體及大台北地區多處建物外牆上懸掛刊登含有「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等語聲明之廣告,及相對人近年來持續刊登系爭黑心仲介廣告之影片、文宣等情,參互以觀,是以若任由相對人持續在電視、網路影音媒體、報章雜誌、文宣傳單、建物外牆懸掛看板之銷售廣告上夾帶刊登:「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相對人集團無關之聲明,確有可能造成消費者誤認相對人於廣告影片及文宣中所稱「黑心仲介」即為抗告人,使消費者對抗告人產生負面評價,進而影響消費者委託抗告人買賣不動產之意願,致抗告人之商譽及營業利益均受有重大損失。又相對人自承:懸掛在建物外牆之廣告看板係於主要事項變更、外牆租約到期、廣告老舊不堪用時更換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足見相對 人隨時有增加在建物外牆所懸掛廣告上夾帶刊登系爭聲明之可能性,是抗告人本件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具有急迫性。 ㈡查相對人前以信義全球公司員工王維宏在個人臉書上發表「做此專頁(指系爭臉書專頁)的人反串的很用心,但臉書的演算法還是出賣了你,哈哈」、「圈選『永慶幸福同學會』, 並註記『秒懂』」(下稱系爭A貼文),及員工江謝鎮同在系 爭臉書專頁上留言「小編根本是永慶的員工…硬要組一個黑心信義…」(下稱系爭B貼文)為由,對上2人提起請求回復名譽之系爭訴訟,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9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認定:系爭A貼文所載「永慶幸福同學會」粉絲專頁之經營者或使用者具一定程度之共通性,無從與相對人官方網站等同視之,在客觀上自難認該貼文有何指摘或隱喻相對人指使員工以幸福同學會角色成立並管理系爭臉書專頁;有關系爭B貼文部分,兩造係各自經營國內 房地產買賣之知名品牌,具競爭關係,新聞媒體曾報導相對人透過「好房網」對抗告人提出攻訐等資訊,及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均列名好房網主要經營團隊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暨相對人官方網站列載西元2009年創建HouseFun平台等情,則江謝鎮同根據上情,以系爭B貼文指摘系爭臉書 專頁小編行徑,無異等同前揭新聞報導般之行為,推認上開小編「根本是永慶的員工」,雖不能證明其為真正,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非憑空刻意虛捏事實等語,業於109年11月26日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等情,此有上開二、三審判決 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9至155頁),是系爭訴訟並未認定系爭臉書專頁係由相對人所指使成立或管理,應屬無疑。相對人固主張系爭訴訟判決確定並經媒體報導後,在網路上出現由不明人士發表文章或留言,傳送、誤導「法院已認證系爭臉書專頁係由伊成立」之不實情事,為此伊除在官網上製作影片澄清外,並在臺北地區多處建物外牆上懸掛刊登含有系爭聲明之銷售廣告看板等情,業據提出相關媒體報導、網頁、澄清影片、上開外牆廣告設置日期列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35至257、263、265頁)。惟查,相對人自承其於107年間即在其官網上刊登系爭臉書專頁與其無關之澄清影片 ,並於110年5月起在建物外牆上懸掛刊登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0所示廣告看板,而現今已距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時(即109年11月26日)相隔1年7個月以上,則相對人既已持續數年以上開方式為澄清行為,仍在銷售廣告上夾帶刊登系爭聲明是否已逾必要程度,即非無疑。退步言,縱認相對人仍有對外澄清系爭臉書專頁與其無關之必要,相對人應以正式刊登詳細內容之澄清啟事方式為之,始為一般合理有效之方式,若相對人仍以利用刊登銷售廣告之機會,持續長期突兀地夾帶刊登系爭臉書專頁與其無關之聲明,將使閱覽該廣告之人無法理解事件來龍去脈,顯未能達到澄清事實之效果,反而有藉此打擊競爭對手銷售營業之不當企圖之嫌。準此,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在電視、網路影音媒體、報章雜誌、文宣傳單、建物外牆看板之銷售廣告上夾帶刊登系爭聲明,雖使相對人必須修正目前已存在上開呈現方式之廣告看板、文宣等,但僅為金錢上之營業費用支出,此與抗告人之商譽及維護公平競爭市場正當秩序之公益權衡結果,尚不至對相對人造成重大損害,亦未過度限制其言論自由。 ㈢綜上各情,堪認如不許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即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在電視、網路影音媒體、報章雜誌、文宣傳單、建物外牆看板之銷售廣告上夾帶刊登系爭聲明,將致抗告人所受「遭消費者誤認相對人於廣告影片及文宣中所稱『黑心仲介』即為抗告人」之損害,遠大於相對人因准許本 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修正目前已存在夾帶系爭聲明之廣告看板、文宣等」之不利益,並有害維護公平競爭市場正當秩序之公益,依利益衡量原則,足使本院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形成大致正當之薄弱心證,堪信抗告人就其保全之必要性亦已為釋明。 ㈣本件抗告人已就本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保全之必要性為相當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核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法定要件相符,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自應准許。六、至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以實體廣告看板或其他公眾周知之方法,「主動」散布或揭示「黑心信義還我錢來」字樣部分,本院已准予其中有關相對人不得在所刊登銷售廣告中夾帶系爭聲明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惟抗告人其餘請求限制相對人不得以實體廣告看板或其他公眾周知之方法,主動散布或揭示「黑心信義還我錢來」字樣部分,因「主動宣傳」與「被動澄清」二者無明確標準,若准予抗告人此部分請求,將滋生本件確定後強制執行時之爭議。另抗告人請求於任何形式媒體文案亦不得散布使用「黑心信義還我錢來」字樣,惟上開字樣之緣由,係第三人指述抗告人所屬仲介人員就所受託銷售物件,有低買高賣從中牟利之背信事實存否問題,並為可受公評之事由,涉及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重大法益,抗告人復未釋明上開第三人指述事由如何有明顯虛構捏造之不實情事,或其如何已對該第三人為排除侵害及行使求償權利,已難謂抗告人就此部分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保全必要,且亦不當限制相對人正式刊登詳細內容「系爭臉書專頁與其無關」澄清啟事之機會,已侵害相對人之商業上言論自由,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末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87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要旨參照),上開標準於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亦適用之。本院審酌相對人就尚未刊登之銷售廣告部分,並未因本件禁止其在銷售廣告中夾帶系爭聲明而受有任何積極利益之損害,但就已刊登並夾帶系爭聲明之各類廣告部分,因相對人必須移除上開廣告中之系爭聲明部分,本院審酌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拆除及重新製作實體廣告看板之費用約為31萬元(見原審卷第302、303頁),並有大麥廣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可參(見原審卷第315頁),並據以推估其他 各項影音媒體廣告移除及重新製作可能支出費用之損害,核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擔保金額之計算依據。 八、綜上,抗告人已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為釋明,抗告人復陳明願就相對人所受損害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是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求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在電視、網路影音媒體、報章雜誌、文宣傳單、建物外牆看板之銷售廣告上夾帶刊登:「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相對人集團無關」之聲明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為有理由,自應酌定相當擔保予以准許。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上開應准許之聲請部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該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