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江介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86號 抗 告 人 江介興 江白寶員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啟瑩律師 相 對 人 張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一一0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一四六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命供擔保金變更為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 異議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一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一四六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段與中正路589巷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第三人江欣叡發生交通事故,江欣叡經醫院搶救後,於同日13時22分許不治死亡,伊等為江欣叡之父、母,共受有喪葬費新臺幣(下同)87萬5,100元、扶養費151萬3,031元、精神 慰撫金400萬元之損害,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 制險)之保險金133萬3,334元,得請求相對人賠償505萬4,797元;惟相對人除強制險之保險金外,就伊所受其他損害並無賠償意願,且迄未受領伊等於110年11月2日所寄發、催告相對人賠償損害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未於伊指定期限內賠償,認相對人有逃亡、隱匿財產或脫產之嫌疑,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05萬4,79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146號裁定准抗告人以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505萬4,79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處分)。相對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廢棄原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強制險之保險金並非伊聲請假扣押之債權範圍,且伊依法本得自行向強制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無須得相對人同意,原裁定以伊已受告知可領取強制險之保險金為由,逕認相對人無拒絕賠償之意而廢棄原處分,已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伊於110年11月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後,約10日均無人招領,縱相對人已於同年月12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除已逾伊催告期限即同年月9日外,相對人 迄今亦未與伊聯繫處理賠償事宜或有何回應系爭存證信函之舉措,足認相對人有行蹤不明或對前開債務拒不給付之事實。再依相對人109年度之財產資料,相對人自第三人智驛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智驛公司)受領之股利所得130萬元乃高 度流動性資產,且未見相對人有銀行之利息所得,相對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現值合計僅524萬0,688元,更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縱上開土地及房屋均由法院拍賣,於扣除陽信銀行優先受償之債權後,伊所擬保全之本件金錢債權仍難獲受償,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風險,原裁定廢棄原處分,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係因居住公寓與工作型態之故,系爭存證信函於110年11月12日方在伊住所之信箱留存掛號郵 件招領通知單,伊於當日即至郵局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並無故意拒不受領催告之情事。伊於同年10月1日積極通知抗告 人向保險公司申請出險,並請保險公司盡速理賠強制險等事宜及追蹤後續理賠進度,並無規避所應負之責任之虞,日前亦主動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抗告人聯繫賠償事宜,並非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伊財產與抗告人求償金額相差無幾,並無瀕臨無資力,或有不能或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抗告人復未釋明伊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本件欠缺假扣押之原因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 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按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之情形,如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 人之釋明責任,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駕車與伊等之子江欣叡發生交通事故,致江欣叡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請求相對人賠償喪葬費87萬5,100元、扶養費151萬3,031元、精神慰撫金400萬元之損害等情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交通分隊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戶籍謄本、喪葬費用明細及單據、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火化許可證明書為證(附於原處分卷),堪認抗告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1.抗告人主張伊等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喪葬費87萬5,100元、伊 等2人共扶養費151萬3,031元,及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共4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喪葬費用明細及單據、 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火化許可證明書為證(附於原處分卷),堪認其請求之金額尚稱相當。又觀諸相對人所提出兩造委任律師自111年3月29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往來之電子郵件,抗告人委任律師請求協商和解方案,相對人委任律師曾表示相對人願意全額負擔抗告人請求之喪葬費及扶養費,抗告人委任律師則表示希望就慰撫金一併和解,相對人委任律師則回覆願賠償抗告人280萬元,惟兩造因和解金額差距而未能 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堪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又相對人雖未斷然拒絕賠償,惟兩造協商未果,且相對人於110年11月12日接獲系爭存 證信函後(見原裁定卷第12頁),迄未依抗告人催告之金額給付,顯然不同意依抗告人之請求金額賠償,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拒絕賠償情事,亦有所憑。 2.相對人雖抗辯其名下財產與抗告人求償金額相差無幾,並無不能或不足清償債權之情事云云。惟查,依相對人109年度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法院限閱卷),相對人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田賦2筆、土地1筆、汽車1台、智驛公司之出資額900萬元等財產,財產總額共1,400餘萬元,並領有智驛公司之股利所得130萬3,113元。財產總額扣除智驛公司出資額900萬元後,不動產(房屋、田賦及土地) 部分財產總額僅5百餘萬元。其中新北市中和區房地並已設 定2筆擔保債權總金額各為624萬元及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陽信銀行,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並經相對人陳報上開2筆抵押債務,分別為其所借貸 之520萬元,現尚在寬限期內,本金均未清償本金,及智驛 公司所借貸之400萬元,尚未清償之貸款金額為283萬6,801 元(見本院卷第69、101至103頁)。上開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故不動產部分財產總額5百餘萬元尚 不足清償前開債權金額。縱認相對人現仍保有所領智驛公司之股利所得130萬3,113元,亦與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金額相差懸殊。 3.復按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名下固尚有 智驛公司之出資額900萬元,惟智驛公司原登記股東僅有董 事即相對人1人,並無其他股東,有智驛公司之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稽,足見智驛公司股東因僅有1人,其出資之轉 讓得由股東即相對人任意為之,不受需經其他股東同意之限制;況公司資本額僅係公司設立登記之要件之一,與公司營業額、薪資、紅利、獎金等項目均無任何關聯性,相對人亦自承智驛公司名下並無固定資產,僅有公司戶存款,且現尚積欠陽信銀行283萬6,801元貸款未清償等情(見本院卷第69、101至103頁),有限公司出資額僅為表彰股東對於有限公司的出資,並非實際之金錢,其價值亦非與其登記金額完全相符,縱相對人有上開出資額,仍不能逕以該出資額清償其債務,尚須經鑑價、拍賣之程序,故亦難憑此認相對人有足夠資力清償抗告人之本件債權。相對人辯稱其財產與抗告人求償金額相差無幾,並無瀕臨無資力或有不能或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云云,自不足採。 4.本院斟酌兩造並非因交易行為致生債權債務糾葛,而係因偶然之交通事故所生之紛爭,抗告人本難以查知原無交易往來之相對人財產狀況,加以抗告人本件請求之金額逾500萬元 ,對於經濟狀況普通之人負擔非小,且相對人現有之財產價值與抗告人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不足清償抗告人之請求金額,故依上開事證,已可使法院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並非毫無釋明。 (三)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既已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相關證據予以釋明,上開釋明縱有所不足,抗告人亦已表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諭知於抗告人供擔保後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惟原處分主文第1項所定擔保金100萬元經核過低,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故本件擔保金應變更為168萬元為宜。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就相對人財產准予假扣 押之部分,駁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並職權變更原處分主文第1項所定擔保金為168萬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四)末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顯然 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處分主文第3項「程序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為顯然錯誤,併 予更正。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