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大享多媒體有限公司、王鈞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41號 抗 告 人 大享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鈞國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詹祐維律師 莊友翔律師 相 對 人 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漢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07年起,陸續 與訴外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基本頻道獨家代理合約書,代理東森電影台、東森綜合台、東森新聞台、東森財經新聞台、東森幼幼台、東森洋片台、東森戲劇台等7個 衛星頻道,並與訴外人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簽定基本頻道代理合約書,代理緯來體育台、緯來日本台、緯來電影台、緯來綜合台、緯來戲劇台、緯來育樂台等6個衛星頻道, 繼自109年起與訴外人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基本頻道 獨家代理合約書,新增代理超視衛星頻道。惟相對人就抗告人自107年至109年間所獨家代理之上開頻道,均拒絕以合理市價給付授權費用,致兩造無法達成授權合意。相對人未獲抗告人授權,非法公開播送抗告人代理之上開頻道內容,藉以向收視戶收取收視費用而受有利益,致抗告人受有無法收取頻道授權費用之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97,472,051元本息。又抗告人係以民法第179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並未提出任何與智慧財產權相關之法規或主張,是抗告人是否為著作財產權人等,應與上開請求權無涉,本件自非屬智慧財產案件而應由普通法院管轄,況本件縱為智慧財產案件,亦非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專屬管轄,原法院仍有管轄權,是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明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 、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由商業管轄之商業事件,或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均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另按,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其範圍為:一、智慧財產權權利 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二、契約爭議事件。㈠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㈡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 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三、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㈡侵害智 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四、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五、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六、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亦有明定。又司法院 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以110年4月27日院台廳行三字第1100012656號函指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為: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相對人未獲抗告人授權,非法公開播送抗告人代理之頻道內容,因此受有利益,並致抗告人受有相當於授權費用之損害,故應將所受之不當得利返還予抗告人,此觀本件起訴狀所載內容甚明。是抗告人所指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之事由,既為相對人未經授權,公開播送抗告人已取得獨家代理銷售播送權利之頻道節目內容,而涉及著作財產公開播送權之授權爭議,及因此所生相關補償金或權利金之爭執,自堪認本件訴訟標的中之主要部分係涉及智慧財產權爭議,則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而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 四、抗告人雖主張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管轄並非專屬管轄,原法院就本件亦有管轄權,故不得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云云。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雖規定智慧財產 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 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兩造既無合意管轄之 書面約定,相對人並具狀抗辯本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本件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抗告人前開主張,尚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