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陳昆泓即家活餐飲小吃店、郭禮池即雨林企業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45號 抗 告 人 陳昆泓即家活餐飲小吃店 相 對 人 郭禮池即雨林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一一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二九五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萬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業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嗣經抗告人聲明異議,亦經原裁定駁回之,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次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内(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5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餐酒館,並請相對人 派遣水電師傅到場增設線路及插座,相對人乃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派遣馬均緯前來施工,詎馬均緯因施工不慎引起火災,燒燬系爭房屋並波及鄰房,自應由相對人與馬均緯連帶對伊、系爭房屋及鄰房屋主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已代為賠償系爭房屋及鄰房屋主之財產損失,並受讓其等之損害賠償債權,合計相對人應賠償伊之損失達新臺幣(下同)7,943,106 元。惟相對人迄不願清償,且其資本額僅有20萬元,較伊請求債權額為低,相對人亦自述存款約30萬元,尚有貸款、貨款、員工薪資等債務尚未清償,足見相對人資產難以負擔本件債權額,已瀕臨無資力狀態;且相對人前擔任其配偶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亦仍積欠部分貸款未清償,亦足認其償債能力不佳,伊本件債權確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及異議,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准伊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00萬元範圍内予以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即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暨證明書、房屋租貨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工程報價單、債權移轉契約書、損失清單、營業額及員工薪資明細、租金及押金賠償明細等件為據(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7-88、105頁),堪認已為相 當之釋明。 ㈡而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迄不願清償,且其資本額較伊請求債權額為低,並有債務尚未清償,已瀕臨無資力狀態,且償債能力不佳等情,亦據提出兩造對話訊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817號、105年度訴字第80號民事裁定為憑(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95-104頁、本院卷第17-20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内容,可知相對人雖非無 還款意願,亦無拒絕給付之情,然亦自述其現有資力與抗告人請求之金額差距甚大,縱抗告人願接受其所提賠償金額,其仍需向外借款,且尚需面臨保險公司之求償,並另有其他貸款、員工薪資、貨款債務待償,若開票給付予抗告人,亦有跳票之虞等語;再參以相對人前有貸款未按期清償,而遭債權人起訴請求之情,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狀態,且償債能力不佳等情,即非全然無據,已足使本院得薄弱心證認抗告人本件債權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縱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於法即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400萬元之範園内 為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原裁定廢棄,並酌定抗告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1,334,000元後,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400萬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提 供擔保金400萬元為擔保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