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7號
- 抗告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代理人
- 許哲真
- 相對人
- 林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一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一八二七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抗告人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一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一八二七號裁定命為債務人頂聖企業有限公司、黃惠美所供之新臺幣柒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仟零貳拾萬柒仟陸佰參拾玖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仟零貳拾萬柒仟陸佰參拾玖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827號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41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依上開說明,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頂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頂聖公司)前曾邀同黃惠美、相對人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詎頂聖公司自民國110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並自同年10月29日起辦理停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欠伊借款本金20,207,6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黃惠美、相對人等2人應與頂聖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而相對人之主要收入來源所屬之公司行號均已停業或歇業,且其聯徵資料顯示主債務近97萬元、保證債務達7,297萬元,可見其財產狀況與債務總額相差懸殊,已瀕臨無資力狀態,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頂聖公司、黃惠美及相對人之財產在20,207,639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予就頂聖公司、黃惠美部分為假扣押,另駁回伊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伊不服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以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伊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部分,准伊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0,207,63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處分准抗告人以700萬元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對於頂聖公司、黃惠美之財產於20,207,63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抗告人就駁回部分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復提起抗告;至於頂聖公司、黃惠美部分,均經原處分准為假扣押,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頂聖公司邀同黃惠美、相對人等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頂聖公司僅繳息至110年8月27日,尚欠20,207,639元借款本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對前開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週轉金貸款契約、逾期催繳紀錄表等件影本為佐(見原處分卷第10至43頁),堪認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而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以經營頂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頂威公司)、頂聖公司及頂香蘭雞肉飯為其主要收入來源(見原裁定卷第17頁),惟上開3家公司行號均已停業或歇業(見原裁定卷第19至23頁),衡情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有惡化趨勢;再觀諸相對人之聯合徵信資料(見原裁定卷第25至28頁),顯示相對人為頂威公司、頂聖公司擔保債務達7千餘萬元之譜,而頂聖公司業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見原處分卷第48頁),且頂威公司已遭多名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追討債務(見原處分卷第52至54頁),參酌相對人之既有財產價值(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將無法或不足以清償上開保證債務,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可能陷於無資力,日後恐甚難或不能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縱釋明有所不足,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抗告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請求假扣押之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即應予准許。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相對人與頂聖公司、黃惠美為連帶債務人,抗告人自得以其對頂聖公司、黃惠美所供之擔保金併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爰將原處分及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抗告人及相對人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