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林光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83號 抗 告 人 林光明 林光清 相 對 人 孫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林光清之假扣押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林光清以面額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參萬肆仟元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柒仟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柒仟萬元為抗告人林光清供擔保或為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原法院以110年度全字第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則依上開說明,仍應維持保全程序之隱密性,爰不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第三人弋果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弋果公司)之董事長,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以前 為弋果公司最大股東,相對人於106年3月間,以弋果公司將辦理增資、擴大經營臺灣及中國大陸之事業版圖以利在台上市為由,勸誘抗告人共同出資認購弋果公司增資發行之特別股共4255.319股,投資金額共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億元,但尚未達成協議,相對人又於106年9月28日以 弋果公司在成都開設2個培訓學校,成都合作方追加開3校、4校,急需取得增資款,請伊等先匯一部份股金至江蘇弋果 教育信息諮詢有限公司(下稱江蘇弋果公司)在南京銀行秦淮支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其會正式召開股東大會辦理董事增選,並請伊等在以後的董事會力挺相對人云云,伊等信以為真,乃指示第三人呂健強於106年10月至107年1月 間,分次匯款合計人民幣34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下合稱系爭投資款)。詎自伊等匯款後,相對人竟以不符合增資法令為由,要求將系爭投資款改為借款,並拒絕依認購價格移轉等值之弋果公司股權予伊等、拒絕召開股東會辦理董事增選、亦拒絕返還系爭投資款予伊等,甚至否認伊等有投資之事實,伊等始知受騙,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與弋果公司連帶返還系爭投資款本息。又相對人原持有弋果公司股份441萬8191股,係占弋果公司已發行股數40%之最大股東,並擔任董 事長,詎伊等於108年10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討 系爭投資款後,相對人於108年12月25日持有弋果公司股數 減為0,顯見相對人已有脫產行為,其現存財產與伊等債權 金額相差懸殊,伊等債權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伊等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7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以110年度全字第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 明。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9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林光清主張相對人原係弋果公司之最大股東並擔任董事長,其因相對人之邀,擬認購弋果公司之增資發行特別股,已透過林光明、呂健強將系爭投資款匯入系爭帳戶,嗣相對人向其表示有法規上疑慮,欲將系爭投資款改為借款等情,業據提出其與相對人間之對話紀錄、相對人傳給其之投資合作協議書、匯款紀錄、呂健強之聲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律師函、弋果公司登記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9、27-61、69、81-83頁),參以相對人於107年3月9日對話紀錄中自承:「對 於這次投資承諾,受到條條框框的限制感覺即痛恨又沮喪,雖然中間有企圖說服你,但我知道你並沒有說服成功,的確結果有違我們之間的約定……也因此條牴觸我們的約定,『除 非改成借款』」(見原審卷第81頁),相對人回覆林光清之律師函亦承認:雙方已就投資事宜進行磋商並擬訂架構,但未正式簽署書面協議,嗣弋果公司改擬訂借款契約,林光清不願簽署,弋果公司與相對人均有誠意與林光清協商解決此項投資爭議等情(見原審卷第59-61、69頁),又林光清已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與弋果公司連帶返還系爭投資款,亦有其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可稽(見原審卷第71-78頁),堪認林光 清主張相對人事後欲將原約定之系爭投資款改為借款,侵害其權利,其得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投資款等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又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林光清主張相對人原持有弋果公司股份441萬8191股並擔任弋果公司董事長,嗣其持 股於108年12月25日減為0,弋果公司於110年11月4日登記最大股東變更為瓔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瓔珞公司),相對人則代表瓔珞公司當選為弋果公司之董事長之事實,有公司登記資料可考(見原審卷第19-25頁),可見相對人本身 已不再持有弋果公司股份。且相對人於109年申報財產僅2667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原 審卷第85-89頁),益徵相對人之資力不足清償人民幣3400 萬元或本件假扣押請求之7000萬元,堪可使本院得林光清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其就假扣押之原因並非毫無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予准許。 ㈡另林光明雖主張其與林光清共同投資,其亦得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投資款云云,並舉其發給相對人之109年8月14日存證信函及呂健強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3-67、47頁)。惟 由抗告人所提對話紀錄顯示相對人洽談投資對象為林光清,投資合作協議書之甲方記載為林光清、乙方為弋果公司,108年10月28日存證信函係由林光清發給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 投資款,函中所載投資者為林光清,並未提及林光明有共同投資一事,而相對人與弋果公司回函亦僅承認有與林光清洽談投資及改為借款之事,否認與林光明有何法律關係存在(見原審卷第59-61、69頁),則僅憑林光明所發存證信函及 呂健強聲明書記載係由林光明指示其匯款等情,尚難使本院得林光明之請求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故林光明就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揆諸首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林光清聲請本件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林光清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由,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林光清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另林光明聲請本件假扣押,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林光明之聲請,核無不合。林光明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林光清之抗告為有理由、林光明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