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韓晉全、臺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陳志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86號 抗 告 人 韓晉全(THOMAS HAN、HAN,CHEN CHUAN、HANCHIN CHUAN) 相 對 人 臺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為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及香港商財合有限公司(FORTUNE CONCOURSE LIMITED)分別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9日、111年1月22日對於110年12月29日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均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1年1月26日裁定命其2人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3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1年2月8日送達其2人,其2人逾期仍未補正,有上訴狀、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稽( 見原法院卷㈢第497至503、507至513頁),原法院以其2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為由,於111年3月14日裁定駁回其2人之上 訴(下稱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伊名下資產遭第三人張家銘、王玉瓊詐騙殆盡,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伊已聲請訴訟救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抗告人係於111年3月21日收受原裁定後,於111年3月23日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111年3月28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業已確定,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25至529頁、本院卷第21頁),是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