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孫盼盼、劉一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91號 抗 告 人 孫盼盼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相 對 人 劉一瑄 邱明瑋 羅萬台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司裁全字第四一八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劉一瑄、邱明瑋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劉一瑄、邱明瑋之財產在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劉一瑄、邱明瑋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劉一瑄、邱明瑋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1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全事聲字第25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 定),原處分及原裁定均尚未送達予相對人,依上開說明,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聲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即委 請相對人劉一瑄(下逕稱姓名)進行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裝潢工程),並約定以劉一瑄、相對人邱明瑋(即劉一瑄之母,下逕稱姓名)名義與伊簽立裝潢合約,嗣伊以配偶宋重和名義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4,707,600元至邱明瑋名下帳戶,用以支付系爭裝潢工程之工程款。詎劉一瑄於民國110年10月間竟無預警停工、拒不交接工程進度,伊嗣後發 現系爭裝潢工程存有重大瑕疵,劉一瑄甚至使用未具室內裝修資格之「艾吉設計實業社」名義對外訂購施工物料及向大樓管理委員會遞交裝潢施工申請書,更僅告知伊其中6,740,400元工程款之支出流向,其餘7,967,200元則從未說明用途,已有詐欺嫌疑,經伊委請律師發函催詢交接及結算等事宜,仍避不見面,伊自得解除系爭裝潢工程契約,並請求劉一瑄負瑕疵擔保、損害賠償、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返還等責任;而邱明瑋既為提供帳戶收受工程款之人,亦為預定與劉一瑄共同出面與伊簽約之人,自應就系爭裝潢工程所生之爭議與劉一瑄同負責任。又相對人羅萬台(下逕稱姓名)係負責系爭裝潢工程中之鐵工部分(下稱系爭鐵工工程),其利用根本未設立登記之「典築空間設計公司」招攬業務,並陳稱曾獲得建築設計獎、經驗豐富等語,致伊誤信羅萬台之保證話術,經由劉一瑄代理而同意將系爭鐵工工程交由羅萬台施作,詎羅萬台嗣後亦拒絕與伊交接相關工程進度及費用支出情況,所施作之鐵工工程更有違背建管法令而有遭拆除之疑義,伊亦得請求羅萬台負瑕疵擔保、損害賠償、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返還等責任。而劉一瑄早已積欠其他銀行高額債務未清償,近期並沉迷於股票投資,為避免其財產遭債權人追索,遂使用邱明瑋帳戶收取本件工程款,惟伊匯入工程款後,曾向羅萬台詢問是否收到款項及後續工程進度等事宜,羅萬台竟稱其並未收到尾款,可見劉一瑄有高度可能將工程款挪為他用以致無預警停工,更利用邱明瑋帳戶以隱匿資產,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再者,羅萬台以虛設公司行號與伊進行交易,已先有詐欺之手段安排,難以期待日後有還款意願,且經伊委請律師發函催詢交接等事宜後,羅萬台竟否認與伊間有契約關係之事實,顯屬斷然拒絕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500萬元範 圍內准予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伊不服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以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准伊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 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復提起抗告)。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均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再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四、經查: ㈠就劉一瑄、邱明瑋等2人方面: ⒈抗告人主張伊委託劉一瑄施作系爭裝潢工程,劉一瑄告知將以自己及邱明瑋等2人名義訂立契約,並指定將工程款匯入 邱明瑋帳戶,嗣伊以配偶宋重和名義陸續匯款14,707,600元後,系爭裝潢工程於110年10月間停工,其間劉一瑄僅告知 其中6,740,400元工程款之支出流向,其餘7,967,200元則從未說明用途,經伊發函催詢劉一瑄應進行交接與結算等事項後,均未獲置理,渠2人應同負瑕疵擔保、損害賠償、回復 原狀或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等情,業據提出匯款單、Line對話記錄、律師函等件影本為憑(見原處分卷第7至15、23至25 頁,原裁定卷第49至63頁),可認抗告人已就伊對於劉一瑄、邱明瑋等2人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足使本院對於該請求 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 ⒉就假扣押之原因而言,參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 第59號判決之內容,劉一瑄於91至94年間即與他人共同積欠銀行850萬元債務未還(見原處分卷第29頁);且抗告人已 陸續支付劉一瑄工程款14,707,600元(見原處分卷第7至10 頁),而經抗告人詢問施作鐵工工項之羅萬台後,羅萬台仍稱伊尚未收到尾款等語(見原裁定卷第95頁),則抗告人執此主張劉一瑄似有款項去向不明,導致現場無預警停工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又開立銀行帳戶並無門檻限制,若非特殊情況並無使用他人帳戶為交易、存提款之必要,劉一瑄既於承攬系爭裝潢工程之初即主動向抗告人提議要將工程款匯入邱明瑋帳戶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1頁),參以劉一瑄已有前揭積欠銀行高額債務之前例,自無法排除劉一瑄因對外尚有債務問題未解決而不使用自己帳戶,並與邱明瑋間有借用帳戶以供資金流通情事,非無藉此為隱匿財產或對於財產為不利處分之高度可能,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劉一瑄與邱明瑋等2人如不予以假扣押保全其財產現狀,即有日後不能或 甚難執行之虞,足見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有所釋明。 ㈡就羅萬台方面: ⒈抗告人另主張伊與羅萬台間有直接承攬契約關係,羅萬台拒絕交接及說明工程款支用情形,且羅萬台與劉一瑄相互配合,佯以虛設公司行號進行詐騙等情。惟觀諸抗告人前後書狀意旨,抗告人先稱:「伊調查後方知悉羅萬台並非劉一瑄所稱之鐵工老闆,而是創立典築空間設計公司之設計師,竟向伊偽稱是鐵工老闆,顯然與劉一瑄共同合夥詐騙工程費用」等語(見原處分卷第56、57頁),嗣改稱:「羅萬台多次偕同劉一瑄向伊自稱其為專業室內設計師,並誇稱典築空間設計公司為其所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兩者顯有重大出入,是抗告人所稱羅萬台有佯以不存在之公司行號或專業設計師頭銜等詐術,致伊誤信而由劉一瑄代理與之交易施作系爭鐵工工程云云,已非無疑;且抗告人於110年12月6日曾以Line通知劉一瑄:「前幾天有跟羅老闆(指羅萬台)聯絡,並問他後續庭院鋁門窗的裝設進度,但是他告知必須由一瑄姐來跟他交代,他無法直接跟業主處理,所以還要請一瑄姐協助幫忙,謝謝」等語(見原裁定卷第99頁),顯係基於定作人(業主)之地位,要求承攬系爭裝潢工程之劉一瑄與其下包廠商羅萬台溝通鐵工部分之裝設進度;若本件果如抗告人所稱乃直接與羅萬台成立鐵工承攬契約關係者,衡情抗告人自當與羅萬台表明立場、據理力爭,而非回頭轉而要求劉一瑄與羅萬台聯繫處理,是抗告人主張伊與羅萬台間存有直接鐵工承攬契約關係,得請求羅萬台負瑕疵擔保、損害賠償、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返還等責任,亦有可疑;再羅萬台已委請律師回覆:「本人與孫盼盼(指抗告人)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任何承攬或委任關係」等語(見原處分卷第53頁),亦與抗告人之說法大相逕庭;此外,自形式上觀之,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釋明伊對羅萬台間有何假扣押之請求存在,自難僅憑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裁定准許對羅萬台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⒉又抗告人就羅萬台應為假扣押之原因,僅稱:羅萬台以虛設公司行號與伊進行交易,已先有詐欺之手段安排,難以期待日後有還款意願,且羅萬台竟否認與伊間有契約關係之事實,顯屬斷然拒絕給付等情。惟羅萬台既已就抗告人之催詢內容委請律師回覆意見以表明立場(見原處分卷第53頁正反面),衡情尚無逃匿、去向不明之疑義,而拒絕給付之原因甚多,或係對於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意見不同,自難僅以羅萬台否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語,而推認其已有規避債務清償情事;再抗告人就羅萬台涉嫌以虛設公司行號為詐欺乙節,說詞前後不一,已如前述,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自不能推認羅萬台已有詐欺計畫及拒絕還款之安排等假扣押原因。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羅萬台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方、逃匿、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難謂已盡釋明之義務。 ㈢準此,抗告人既已就關於劉一瑄、邱明瑋等2人假扣押之請求 及原因均提出釋明,使本院產生薄弱心證,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釋明尚有不足,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是抗告人就關於劉一瑄、邱明瑋等2人所為之假扣押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羅萬台部分,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處分及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劉一瑄、邱明瑋等2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抗告人及劉一瑄、邱明瑋等2人分別 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羅萬台之假扣押聲請及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