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曹倚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55號 抗 告 人 曹倚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積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聲字第3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玖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87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35號,下稱系爭訴 訟),因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請准裁定於系爭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又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實際上能執行之金額為伊每月薪資之1/3即新臺幣(下同)1萬5254元,以二審辦案期限2年計算共計36萬6096元,其因停止執 行延後受償之損害應為36萬6096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原裁定逕以36萬6096元為供擔保之金額,自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6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 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所受損失即為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 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相對人執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0089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89萬8490元,經原法院執行處對第三人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華可貴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發扣押命令,嗣台灣華可貴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抗告人為該公司員工,依執行命令自110年5月起每月扣薪三分之一,約1萬5254元;台灣華可貴 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表示抗告人並非該公司員工(見系爭執行卷第2、6、17、40頁)。抗告人以其對於相對人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為由提起系爭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裁定准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則相對人自因此受有執行債權無法即時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本院審酌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9萬8490元,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且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而系爭訴訟第一審判決業於111年3月11日宣判,經抗告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有系爭訴訟事件卷宗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而第二審辦案期限依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為2年,再依法定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 ,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取其概數約為9萬元【計 算式:89萬8490元×5%×2=8萬9849】,爰以此數額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並以之定抗告人之擔保金。又抗告人雖認應以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可得收取伊之薪資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停止期間所生之利息,作為認定相對人損失之依據云云,然若系爭執行事件未停止執行,並不排除相對人有再發現抗告人可供執行財產之可能,抗告人此部分抗辯,尚不可採;惟原裁定逕以預估二年之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得收取抗告人薪資總額36萬6096元據以核定擔保金,亦有未洽,抗告人抗辯原裁定所定供擔保金額過高等語,即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命抗告人應供擔保金36萬6096元部分,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核定擔保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