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戴東麗、徐薏筑、戴妙容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64號 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 法定代理人 戴東麗 代 理 人 徐薏筑 相 對 人 戴妙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管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投資法拍屋為業,於民國101年起至103年間,陸續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出售持有未滿1年 之不動產(詳如聲請書附表),未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規定申報納稅,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下稱國稅局)核定應納稅額及罰鍰共新臺幣(下同)1,201萬1,259元(下稱系爭欠稅款),相對人於105年2月22日收受稅額核定通知書與繳款書後未繳納,經國稅局移送執行;另相對人積欠108年至110年之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費)共2 萬161元,亦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下 稱健保署)陸續移送執行,迄共積欠1,204萬3,705元(含本息及滯納金,下同)。詎相對人明知負有繳納系爭欠稅款之義務,仍將其於105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所得資金共218萬1,895元,任意轉匯與同居人、投保商業保險或清償他人債務,且無法提出合理證明,計至106年6月30日止,其所提領、存款之金額合計有高達546萬7,513元之資金流向不明;又其曾於108年7月8日領回名下第三人名佳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下稱名佳利公司股票)後加以隱匿,足認相對人負有法定納稅義務時,有繳納系爭欠稅款之能力卻故不履行,復有隱匿財產之行為。經伊先後於111年1月14日、同年3月31 日、同年4月27日命相對人清償或提供相當擔保,均遭其所 拒,且未提出具體清償計畫,確有管收之必要,復查無不可管收之情形。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 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原裁定以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相對人帳戶往來之資金均為其所有,且以相對人現有收入3萬餘元,每 月僅能清償3,000餘元,顯無履行可能為由,駁回伊之聲請 ,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即明。所稱「顯有 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行政執行官現在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又有無履行義務之可能,應綜觀義務人之財產狀況為判斷,義務人如於知悉執行名義成立,可能受強制執行之後,為財產之頻繁異動或為高額消費,自足以使人信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參酌上述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義務人即應就該財產異動或資金往來提出相關資料或為報告;其不為報告或甚為虛偽報告者,因其前就責任財產已為處分,行政執行機關自無從查明其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義務人如又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則除拘束其身體自由以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別無他法,自應認有管收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1年起至103年間,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出售持有未滿1年之不動產(詳如聲請書附表),未依特種 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規定申報納稅,經國稅局核定系爭欠稅款,該通知書於105年2月22日送達相對人;另其積欠108年至110年健保費2萬161元,嗣分別經國稅局、健保署移送執行,迄共積欠1,204萬3,705元等情,有國稅局105年2月17日函文、送達證書、執行義務人尚欠金額查詢可稽(見外放聲請書證物卷〈下稱證物卷〉第1至3、7至10頁)。是相對人 至遲於105年2月22日時即知悉其負有繳納系爭欠稅款之義務。又相對人於收受系爭欠稅款通知書後之105年4月13日曾向國稅局申請復查,嗣於106年6月26日撤回復查申請,期間金額30萬元以上之資金往來有下述情形:第三人鄭曉雲於105 年5月3日匯入52萬元至相對人名下陽信銀行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同日第三人黃盛枝兌現相對人於105年4月30日開立之面額46萬5,313元支票,同年6月13日有34萬元匯入該帳戶;另相對人名下臺灣銀行帳戶(非勞工退休準備專戶,下稱臺銀帳戶)於105年6月30日匯入勞保老年年金166萬1,895元,同日旋遭相對人轉帳3萬5,000元與第三人吳孟陽及提領30萬元、50萬元、40萬元各轉為同額支票後,依序兌現存入鄭曉雲華南銀行帳戶、相對人臺銀帳戶及第三人即相對人弟媳侯嘉英上海銀行帳戶等情,有國稅局110年6月7日函、臺銀 帳戶交易明細、陽信帳戶明細、支票影本、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11年3月11日函、聲請人111年3月24日公務電話記錄、華南銀行111年4月12日函、上海銀行111年3月25日及31日函(見證物卷第5、39、58 、63至66、89至90、92至93、95、99至101、103至113頁) ,堪認相對人於105年5、6月間,名下至少有252萬1,895元 之資金存入帳戶。然相對人就上開資金之使用情形於111年4月27日經抗告人行政執行官詢問時稱:鄭曉雲於105年5月3 日匯入陽信帳戶的52萬元是黃盛枝代標法拍的錢,應該是他沒得標,所以鄭曉雲把錢匯給伊,讓伊換票還給黃盛枝,但伊無法提出證據資料等語(見證物卷第30至31頁);就166 萬1,895元部分,於110年12月2日陳稱:105年6月30日匯出 的那幾筆是伊付47萬元給自稱能幫忙解決系爭欠稅款之人,其他是清償私人債務等語;於111年1月6日先後稱:匯給吳 孟陽的3萬5,000元是當時伊幫他整修攤位的費用,15萬元可能是法拍業務的資金往來,其他款項沒印象;伊用該筆年金還鄭曉雲47萬元、第三人鍾偉正27萬元,及伊獨資經營之創意家室內裝修工程行積欠廠商的錢,伊無資料可證明等語;於111年3月30日復稱:吳孟陽的3萬5,000元是伊退還給他多付的推台費用、伊不知道105年6月30日開支票及提領現金的原因、也不知道50萬元支票在伊臺銀帳戶兌現後提領45萬元之去向等語;於111年4月27日又稱:伊幫吳孟陽做檯子,他給伊現金,伊也是請人家做,賺中間幾千元差價而已。伊將30萬元支票交給鄭曉雲及伊同日提領45萬元之原因均忘了,40萬元是伊做生意拿媽媽房子貸款150萬元,先把弟弟部分 還他。伊111年1月6日說解決系爭欠款問題係交付現金,應 該跟鄭曉雲、侯嘉英金流無關等語(見證物卷第29至30、48、77、120頁),已見相對人就前揭52萬元、166萬1,895元 資金之來源、去向前後說詞不一,且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㈡又相對人曾於105年5月31日存入現金84萬元至鄭曉雲華南銀行帳戶乙節(見證物卷第155至157頁),其先後於111年2月24日、同年3月30日、同年4月27日陳述:該筆款項應係法拍業務有關;應該是工作上客戶;伊不確定是否為先前說的代標業務等語(見證物卷第17、29、75頁)。另就其於105年12月30日以現金88萬元存入鄭曉雲獨資經營之夢想家室內裝 修工程行(下稱夢想家工程行)一情(見證物卷第159至165頁),陳稱:應該是法拍業務;伊不知道錢從哪裡來,係鄭 曉雲要伊匯到夢想家工程行等語(見證物卷第29、76頁),亦未能說明上開現金之來源及用途。此外,相對人除有前揭資金往來情形外,加計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後之提領、轉匯等財產異動情形,至106年6月30日止之金額已逾500萬元(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是相對人是否確有 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容非無疑。 ㈢再,相對人於106年4月20日投保商業保險,繳納每年5萬9,28 1元保費,並指定受益人為鄭曉雲,及於108年7月5日將價值約27萬2,650元之名佳利公司股票領回,且經抗告人行政執 行官詢問時始稱其有提領股票,但目前已找不到,也不記得用途等情,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3日函、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8日函、110年12月2日及111年3月30日詢問筆錄可證(見證物卷第79、119、167至170 、245至253頁),堪認相對人知悉其負有繳納系爭欠款義務後,仍將現有資金用以投保商業保險,且未能據實陳報資產處分情形,而有隱匿財產之虞。 ㈣綜合以上事證,相對人就前述財產異動、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或前後說詞不一,或概以忘記等詞搪塞,難認已盡其應據實告知之義務,此攸關相對人是否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有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或處分之認定,自有待再調查釐清,以判斷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3款之管收事由,且有管收之必要, 是否全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相對人並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或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債務之情事,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管收之聲請,有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上開應調查事項,事涉相對人應否予以管收,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可見管收係屬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應極其慎重,當賦予當事人完整之救濟機會。是於行政執行署因地方法院駁回其管收聲請提起抗告,如抗告法院自行調查並認定義務人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各款管收事由情形而 准予管收時,義務人僅得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事實認定部分已無從救濟,可能使義務人之人身自由即時受到限制之結果,影響義務人權利甚鉅。是本件是否具備抗告人聲請之管收事由,自以由原法院調查為宜,俾兼顧相對人之人身自由權利及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蔡惠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