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福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楊宗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68號 抗 告 人 福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景年國際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91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91號判決(下稱 第6191號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第6191號判決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上訴期間至同年2 月21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22日始具狀提起 第二審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訴訟文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權益之影響至鉅,而法院有否將訴訟文書或裁判書合法送達當事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⒉查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支付命令,經抗告人向原法院具狀聲明異議,抗告人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抗告人之營業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下稱系爭北平東路5樓地址),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楊 宗賢之住所地址則係記載「住同上」即同位於系爭北平東路5樓地址(見原法院卷第11頁);原法院審理 本案訴訟時,110年11月18日行第一次言詞辯論之通 知書對抗告人之送達,係向系爭北平東路5樓地址送 達,並經受僱人收受(見原法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抗告人亦有到場(見原法院卷第29頁民事報到單),足認該址並無不能合法送達之情形;又於110年12月6日抗告人提出陳報狀時,其書狀上就抗告人之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楊宗賢之住所地址,亦係記載系爭北平東路5樓地址(見原法院卷第111頁陳報狀);相對人復曾於110年12月20日向原法院 具狀陳報抗告人之公司登記地址為系爭北平東路5樓 地址,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為佐(見原法院卷第137 至141頁);111年1月10日行最後一次言詞辯論之通 知書對抗告人之送達,也係向系爭北平東路5樓地址 送達,並經受僱人收受(見原法院卷第145頁送達證 書);迄至111年1月13日原法院為第6191號判決時,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出之公司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住居所地址均係記載系爭北平東路5樓地址,並經原法院 為送達。 ⒊惟原法院於111年1月13日為第6191號判決後,即於同年月20日向「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系爭西園路地址)寄存送達判決(見原法院卷第165頁送達證書),並以該地址為原法院依職權所查詢戶籍資料顯示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楊宗賢登記戶籍址,及抗告人於111年3月22日所提聲明上訴狀所記載楊宗賢之住所為由,認第6191號判決向系爭西園路地址送達,為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然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後,經抗告人向原法院具狀聲明異議,迄至111年1月13日原法院為第6191號判決前,抗告人多次向原法院提出書狀,書狀上記載法定代理人楊宗賢住所地址均為系爭北平東路5樓地址,並經原法院為送達,斯時抗告人未曾陳報系爭西園路地址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業已認定如前;則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原法院於111年1、2月間向系爭西園路地址寄存送達第6191號判決時,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楊宗賢並未居住於系爭西園路地址(見本院卷第11頁),是否全無可採,即非無疑;況原法院於111年1月20日向系爭西園路地址寄存送達第6191號判決後(見原法院卷第165頁送達證書),原法院再於111年3月2日向系爭北平東路5樓地址送達,並經受僱人收受(見原法院卷第171頁送達證書),抗告人即於111年3月22日具狀提出上訴(見原法院卷第177頁民事聲明上訴狀);若原法院認於111年1月20日向斯時抗告人未曾陳報之系爭西園路地址寄存送達判決為合法,並認上訴期間至同年2月21日即告屆滿,為何又要再於同年2月25日向抗告人當時陳報之系爭北平東路5樓地址送達判決?亦非無疑。是以,原法院未遑詳查於111年1月20日向系爭西園路地址寄存送達第6191號判決時(見原法院卷第165頁送達證書),該址斯時是否確實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楊宗賢之住居所,遽認第6191號判決已合法送達抗告人,進而謂其上訴逾期,尚嫌速斷。 ㈡、從而,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法院續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