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信義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56號 抗 告 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信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元智) 代 理 人 許兆慶律師 邱若曄律師 陳澐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廢棄。 二、准抗告人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陸佰玖拾捌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4、9至20、22至26、28至31、33至38、41至47、48號照片左側所示實體廣告看板中「 黑心信義還我錢來」之字樣移除,且不得再以任何方式重新懸掛。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請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信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元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人董事指派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茲據劉元智於民國111年7月4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本質上常具有「本案化」之特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僅程 序上適用保全程序而已,於此種具有「本案化」之抗告程序中,如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自得適用變更、追加聲請之規範。經查,抗告人就原聲請禁止相對人以懸掛如附表所示實體廣告看板中「黑心信義還我錢來」字樣(下稱系爭字樣)之行為或其他公眾周知方法散布或揭示系爭字樣部分,變更該聲請事項為:於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度訴字第2523號排除侵害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在電視、網路影音媒體、報章雜誌、文宣傳單、建物外牆看板之銷售廣告上夾帶刊登系爭字樣、「黑心信義」、「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128頁),核屬 特定具體請求禁止相對人刊登之聲明字樣及所刊登之客體名稱而已,並無另行調查證據之必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相對人雖不同意抗告人此部分變更,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均為不動產仲介服務之知名經紀業者,緣第三人惡意於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設立「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持續撰文誣指伊為「黑心信義」,而相對人前於民國107年9月間,無端以伊之子公司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全球公司)員工於臉書發文影射系爭粉絲專頁是由相對人指使成立、管理為由,訴請該員工及信義全球公司連帶賠償損害,業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2870號事件)。詎相對人假借自清名義,持續在報章雜誌、網路媒體上發布「永慶房產集團嚴正聲明: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案件審理中」之聲明,並於111年5月間在如附表所示建物外牆懸掛刊登「嚴正聲明: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之廣告看板(下稱系爭看板),另斥資於各大電視台購買廣告,在廣告影片中不斷強調「黑心仲介」文句,不當影射伊為「黑心信義」、「黑心仲介」,已侵害伊姓名權及商譽,有違市場公平競爭,伊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 ,並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惟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如未移除系爭看板,禁止相對人散布系爭字樣等,將造成伊商譽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嚴重斲害不動產仲介市場之公平競爭秩序,且准許伊定暫時狀態處分可得之利益,高於相對人不得在系爭看板、電視等傳播媒介夾帶刊登有關系爭粉絲專頁非其經營等澄清聲明之不利益,故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求為命:㈠相對 人應移除系爭看板中之系爭字樣,且不得再以任何方式重新懸掛(下稱聲明1)。㈡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相對人不得在電 視、網路影音媒體、報章雜誌、文宣傳單、建物外牆看板之銷售廣告上夾帶刊登有系爭字樣或「黑心信義」、「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之聲明(下稱聲明2)。 原裁定駁回伊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粉絲專頁非伊成立經營,伊自109年8月6 日起以播放澄清聲明影片(下稱系爭影片)、發送廣告文宣等方式自我澄清;第2870號事件判決抗告人勝訴乙事,雖經各大媒體報導,惟在網路論壇及群組內仍有人發文指摘伊抹黑同業,及在系爭粉絲專頁留言指該粉絲團是伊設立經營等情,故伊在110年5月6日起更新、汰換舊有之建物外牆廣告 看板時,在新設廣告看板之附帶宣傳欄位刊登系爭字樣之舉止,是自我澄清系爭粉絲專頁與伊無關之必要行為,主觀上並無侵害抗告人姓名權及商譽之故意;囿於廣告看板之版面不一,導致各看板附帶宣傳欄位之排版雖有不同,致若干看板內之「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之印刷字體略小於系爭字樣大小,然其中24件看板內印刷字體大小相同,足供不特定多數人清楚辨識系爭看板所刊系爭字樣,應不至於使人誤認。另伊在電視廣告、Youtube平台等網路媒體上播放系 爭影片,並未提到抗告人名稱,無從使該影片內容有關「黑心仲介」部分與抗告人產生連結,使社會大眾對抗告人產生負面印象,亦無妨害公平競爭之虞。抗告人因本件處分所受利益甚微,伊卻須支付龐大移除費用,蒙受日後不得再行刊登澄清聲明、維護己身商譽之不利益,言論自由受限,亦有礙房仲市場公平競爭及健全發展等公共利益,足見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自無違誤。本件若准抗告人所請,應許伊供擔保撤銷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釋明: ⒈抗告人主張因有第三人在臉書網站設立系爭粉絲專頁,持續撰文誣指其為「黑心信義」,相對人前於107年9月間,以抗告人子公司信義全球公司員工在臉書上發文影射系爭粉絲團專頁是相對人指使成立、管理為由,訴請該員工及信義全球公司連帶賠償損害,經最高法院以109年11月26日第2870號 事件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後,即陸續以懸掛系爭看板、在網站及報章雜誌上持續發布「永慶房產集團嚴正聲明: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案件審理中」之聲明,及在系爭影片中強調「黑心仲介」,影射抗告人為「黑心信義」、「黑心仲介」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看板照片及彙整總表、系爭粉絲專頁截圖、抗告人109年度年報、抗告人經營理 念網頁截圖、系爭粉絲專頁有關指稱抗告人施用詐術、勾結投資客之貼文彙整表、相對人所張貼澄清聲明、第2870號事件第一至三審判決、相對人播放之系爭影片、兩造之公司登記資料、相對人在Youtube平台播放之系爭影片及其簡介、 影片清單之截圖為證(見原法院卷一第32至39、90至169、320至321、334至357、394至406、430至453頁;本院卷第33 至56頁),相對人不爭執其自110年上旬即規劃新設或更換 廣告看板時,在附帶宣傳事項欄位刊登系爭字樣,並自110 年5月起陸續張掛系爭看板,及自109年8月起播放系爭影片 等情,但否認有侵害抗告人姓名權、名譽權及違反市場公平競爭之情。堪認兩造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⒉又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雖經臺北地院於111年9月15日判決其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即相對人負有應移除系爭看板中之系爭字樣,且不得以任何方式重新懸掛,暨不得在電視、網路影音媒體、報章雜誌、文宣傳單、建築外牆看板之銷售廣告夾帶刊登「黑心信義」、「黑心信義還我錢來」、「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之聲明,有該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25至294頁)。惟本案訴訟尚未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05頁), 相對人仍堅詞否認其在系爭看板內刊登系爭字樣及播放系爭影片,可能使瀏覽系爭字樣或系爭影片之不特定多數人,產生抗告人為「黑心仲介」、「黑心信義」等負面聯想之情,足認兩造間就相對人在系爭看板上刊登系爭字樣,是否侵害抗告人之姓名權及商譽,或有不公平競爭情形,確有爭執,應認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存在已為釋明。 (二)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 ⒈就抗告人聲明1有無理由之認定: ⑴觀諸抗告人所提如附表所示系爭看板照片,可知相對人是在建築物外牆上懸掛刊登其所銷售之物件及業務人員聯絡電話之廣告看板上,另附載一處長條形或長方形之「嚴正聲明」欄位,標題「嚴正聲明」4字是以明顯黃色大字書寫,聲明 內容則是以字體大小粗細有別之白色字體書寫,襯以該欄位底色為滿版之綠色,顯可讓瀏覽看板之人一望即知該看板另有與所刊銷售物件資訊不同的其他聲明內容提供閱覽;又觀如附表編號1、4、9、10、11、13、14、15、18、20、21、25、28、31、34、36、37、42、44、46、48號照片所示附帶 聲明內容,其中「黑心信義還我錢來」8字均為放大加粗字 體、「與本集團無關」7字則較前開8字略小,另「粉絲團」3字更是以極小字體緊連系爭字樣中的「來」字後方直式書 寫,且有部分看板上之「粉絲團」3字所使用之附帶聲明欄 位面積,尚不及旁邊「來」字之一半,如未細看,衡情無法辨識該3字係書寫何字;另觀附表編號2、3、5、6、7、12、16、17、19、22、23、24、26、27、29、30、33、35、38、40、41、43、45、47號照片所示附帶聲明內容,其由左至右書寫「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之文句3處,各文句間以明顯空格兩兩相隔,「黑心信義 還我錢來」及「與本集團無關」之字體明顯加粗放大,「粉絲團」字體則較瘦小,以肉眼觀察方式,一望即知該列聲明內容之重點是在凸顯「黑心信義還我錢來」8字等情,有系 爭看板照片可參(見原法院卷一第430至453頁;本院卷第33至56頁)。是依系爭看板附加聲明欄內「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等3處文句之字體大小 、粗細及各文句排列位置,兼衡以該附帶聲明欄位所用綠底意向,與抗告人平常在企業標誌、廣告文宣等處使用之綠色相同,衡情易使瀏覽系爭看板之不特定消費者在未及細看該看板所刊銷售物件資訊及附帶聲明之文義時,通常即受該綠底白字之「黑心信義還我錢來」8字所吸引,誤認該8字即為系爭看板欲表達之言論重點,且與附帶聲明之綠底意象,聯想到該聲明所指「黑心信義」是在指涉抗告人為黑心仲介業者害人金錢受損之負面印象,因而達到貶損抗告人名譽、商譽之目的。 ⑵又相對人前以信義全球公司員工王維宏在個人臉書上發表「做此專頁(指系爭臉書專頁)的人反串的很用心,但臉書的演算法還是出賣了你,哈哈」、「圈選『永慶幸福同學會』, 並註記『秒懂』」(下稱A貼文),及員工江謝鎮同在系爭臉 書專頁上留言「小編根本是永慶的員工…硬要組一個黑心信義…」(下稱B貼文)為由,對上2人提起請求回復名譽之訴訟,另經第2870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A貼文所載「永慶幸 福同學會」粉絲專頁經營者或使用者具一定程度之共通性,無從與相對人官方網站等同視之,在客觀上自難認該貼文有何指摘或隱喻相對人指使員工以幸福同學會角色成立並管理系爭粉絲專頁;有關B貼文部分,兩造係各自經營國內房地 產買賣之知名品牌,具競爭關係,新聞媒體曾報導相對人透過「好房網」對抗告人提出攻訐等資訊,及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均列名好房網主要經營團隊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暨相對人官方網站列載西元2009年創建HouseFun平台等情,則江謝鎮同據上情,以B貼文指摘系爭粉絲專頁小編行 徑,無異等同前揭新聞報導般之行為,推認上開小編「根本是永慶的員工」,雖不能證明其為真正,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非憑空刻意虛捏事實,業於109年11月26日判決相 對人敗訴確定等情,有第2870號事件確定判決可查(見原法院卷一第144至154、156至160頁),顯見第2870號事件並未認定系爭粉絲專頁是相對人所成立。審酌兩造均為從事不動產經紀仲介業務之兩大知名業者,具有高度競爭關係,此為公眾週知之事,無庸舉證,而相對人自109年8月6日開始播 放系爭影片而欲澄清系爭粉絲專頁非其設立經營後,歷經第2870號事件於109年11月26日判決確定,迄抗告人於111年4 月1日就系爭影片截圖存證為止,第1則影片觀看人數超過400萬人次,第2則影片觀看人數高達500萬人次,前後播放期 間達1年4個月以上等情,有系爭影片播放清單可參(見原法院卷一第405至406頁),前後播放期間長達1年4個月以上,應認已經過相當期間而收其澄清系爭粉絲專業非其設立經營之效果。加以第2870號事件經判決確定後,各大媒體固於109年12月15日至30日間發布標題為「指控對手抹黑永慶房屋 敗訴確定」之報導(見原法院卷一第244至248頁),惟該案確定判決並未認定系爭粉絲專頁是由相對人指使設立,已如前述,而109年12月16日當時網路上MOBILE01網路社群、JFK捷克論壇所張貼指稱相對人以系爭粉絲專頁抹黑同業之詞,其點閱率亦僅1507人次、2740人次,有上開貼文可參(見原法院卷一第254、256頁),可見該等貼文瀏覽人數尚少、傳播影響力尚微,一般消費者應不至於因為相關新聞報導或網路社群、論壇之貼文,即誤認系爭粉絲專頁為相對人所成立。 ⑶另系爭粉絲專頁原有粉絲人數僅1萬3171人,該專頁已於111年4月關閉,其內爭議留言亦隨同消失等情,有抗告人所提 系爭粉絲專頁搜尋結果足憑(見原法院卷一第90頁,卷二第112頁),可知系爭粉絲專頁是由相對人設立經營此一言論 所能觸及之閱聽人數尚少;斟酌相對人欲澄清之客體已不存在,其透過各種傳播媒介聲明自己與系爭粉絲專頁無關之必要性,已明顯降低,縱日後另有為己澄清之需,亦應以正式刊登詳細內容之澄清啟事方式為之,始為一般合理有效之方式,若相對人仍以利用刊登銷售廣告之機會,持續長期突兀地夾帶刊登系爭粉絲專頁與其無關之聲明,恐使閱覽該廣告之人無法理解事件來龍去脈,致未能達到澄清事實效果,反而有藉此打擊競爭對手銷售營業之不當企圖之嫌,應認相對人已無繼續在系爭看板上刊登系爭字樣之必要。 ⑷承上,抗告人所提證據既已釋明如容任系爭看板繼續刊登系爭字樣而不命相對人移除,恐使一般消費者因受系爭字樣誤導致誤認抗告人為黑心仲介業者,使其名譽、商譽受到貶抑,一般消費者亦可能基於趨吉避凶心理,降低委託抗告人仲介不動產交易之意願,確有可能致使抗告人蒙受名譽受損、受不公平競爭之不利益。參以相對人自承其自110年5月間起陸續張掛如系爭看板之看板達48面,懸掛期間長達8個月且 每月數量懸掛數量不一,係配合舊有廣告看板更換時點,於更新看板時附帶澄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0頁),顯見 相對人懸掛系爭看板後,如未因陳舊或交易完成而撤下,多半會懸掛達數月以上,且可能隨時增加其刊登廣告看板數量,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移除系爭字樣之本案訴訟雖獲一部勝訴判決,惟尚未確定,已如前述,如未命相對人移除系爭字樣或未禁止相對人再以任何方式重新懸掛系爭字樣,衡情即有繼續侵害抗告人姓名權、名譽或使其遭遇不公平競爭等不利益之虞。是本院權衡上情,認相對人因繼續懸掛系爭字樣而取得之澄清聲明利益,較之抗告人所受名譽貶損、遭遇不公平競爭等不利益而言,抗告人之權利可能受有較高程度之損害。反之,如命相對人移除系爭字樣,雖致相對人必須修正現尚存在之系爭看板內容而支出拆除重新覆掛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8萬8411元等情(見原法院卷一第234頁、第290至308頁估價單),參互以觀,可知本件以上開相對人可預 期之金錢上支出,即可獲致抗告人不再受前述名譽貶損之害,並使兩造不動產仲介業者回歸市場公平競爭之模式,應不至於對相對人造成重大損害,亦未過度限制相對人之言論自由,堪認抗告人就聲明1部分,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原因及必要性。 ⒉就抗告人聲明2有無理由之認定: ⑴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自109年起在Youtube平台等網路影音媒體播放系爭影片,及在所發送之廣告文宣內夾帶刊登含有「黑心仲介隱瞞賣方篇」、「黑心仲介聯手投機客」、「黑心仲介勾結投機客低買高賣坑殺買賣雙方」、「黑心仲介聯手投機客賺那個差價」、「黑心仲介業者的反改革聯盟持續炒房」之內容乙節,固據提出系爭影片截圖及廣告傳單為證(見原法院卷一第320至321、404至406頁;本院卷第83至87頁),相對人對此亦不爭執,業如前述,堪認屬實。 ⑵惟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78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主文第2項 ,已准許抗告人以165萬元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在電視、網路影音媒體、報章雜誌、文宣傳單、建物外牆看板之銷售廣告上夾帶刊登:「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相對人)集團無關」之聲明,並均應移除之乙節,有該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抗告人 亦陳明其已持另案裁定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111年7月22日以北院忠111司執全午字第313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依另案裁定主文第2項諭示內容, 自動移除網路影音媒體等銷售廣告中「黑心信義」聲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且經比對抗告人本件聲明2聲請命相對人不得為一定行為之內容,核與另案裁定主文第2項 准許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內容,具有高度重疊。惟衡酌定暫時狀態處分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並未審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固無準用或類推適用判決程序之「一事不再理」規定,然另案裁定於具執行力後,如經抗告人聲請執行,即發生禁止相對人在電視、網路影音媒體、報章雜誌、文宣傳單、建物外牆看板所刊登之銷售廣告內夾帶刊登系爭字樣之法律效果,其禁止相對人夾帶刊登之文字即「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相對人)集團無關」,該禁止範圍應已包含抗告人以聲明2求為命相對人不得夾帶刊登之 「黑心信義」、「黑心信義還我錢來」之字句在內,且另案裁定主文第2項所列舉禁止相對人刊登夾帶系爭字樣之銷售 廣告傳播媒介,包括電視、網路影音媒體、報章雜誌、文宣傳單、建物外牆看板在內,該等傳播媒介之傳播範圍無遠弗屆,事實上無特定地域之分,本不限於原法院管轄區域,故抗告人聲明2所為具禁止處分性質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 與另案裁定主文第2項之禁止處分,應認係抗告人為保全同 一請求所為之先後2次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另案裁定主文 第2項之禁止處分內容,既已足保全抗告人之姓名權、名譽 等權利,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會受到相對人以前述在銷售廣告內夾帶刊登系爭字樣方式繼續侵害,抗告人本件復以聲明2為同一之請求,實無必要,亦不具急迫性,自難認抗 告人就聲明2部分已釋明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三)按法院為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定事項;惟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標準於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適用之。抗告人陳明相對人已自行拆除如附表編號5至8、21、27、32、39至40號所示看板及編號44號之右側看板乙節在卷,有本院111年9月20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03頁),相對人對此並未爭執,是就 上開已拆除部分對於抗告人姓名權、名譽之損害,於客觀上已不存在,自不在本院准許移除之範圍,而認抗告人有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命相對人移除如附表編號1至4、9至20、22至26、28至31、33至38、41至47、48號照片左 側所示實體廣告看板中系爭字樣之保全必要性,惟對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無法具體量化,此部分釋明尚有未足,然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堪可補釋明之不足。茲審酌相對人自承移除如附表編號32、39號所示看板以外其餘46面看板系爭字樣,必須支出拆除及重製復掛費用38萬8411元等語(見原法院卷一第234),減去相對人已拆除編號5至8、21、27、40號及編號44號右側看板之費用後,相對人尚 須支出約33萬2698元(計算式:388,411-1,978-2,352-5,28 3-5,315-16,202-5,661-15,754-3,168=332,698)拆除費用 ,爰准許抗告人以該金額供擔保後,相對人應為移除如附表編號1至4、9至20、22至26、28至31、33至38、41至47、48 號照片左側所示系爭看板中系爭字樣,且不得再以任何方式重新懸掛。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6條第1項,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請求代以金錢,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即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本院就抗告人聲請有理由部分,核其性質顯非代以金錢可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本院既衡平考量兩造之利益等因素後,認本件確有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苟再准以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免為或撤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核與前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結果相矛盾,且有使經濟上強勢者恆得免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規制之疑慮,揆諸上開說明,不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業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聲明1關於求為命相對人移除如附表編號1至4、9至20、22至26、28至31、33至38、41至47、48號照片左側所示實體廣告看板中系爭字樣,並不得再以任何方式重新懸掛部分,確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所必要,且其釋明之不足,適於以供擔保代之,故抗告人此部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就前開應准許部分,遽認並不符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要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後,准定暫時狀態處分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 部分,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不得抗告。 本裁定抗告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