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補償救濟金等領取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李晉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13號 抗 告 人 李晉旗 李俊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相 對 人 大和工業社即高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補償救濟金等領取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683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等為新北市政府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區第一區○○000之建築改良物 (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系爭建物位於新北市政府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區,伊等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13條、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9、10條請求建築改良物救濟金(下 稱系爭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下稱系爭獎勵金),詎相對人向新北市政府陳稱其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故而就系爭救濟金、系爭獎勵金有領取權,致新北市政府對於系爭救濟金、系爭獎勵金之受領權人存有疑義,此爭議經調解後仍無法達成協議,兩造係就系爭救濟金、系爭獎勵金受領權之歸屬存有爭執,致伊等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於系爭建物之系爭救濟金、系爭獎勵金之領取權不存在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卷第11-38頁)。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62萬2,727元,應徵裁判費10萬5,544元,限期命抗告人如數補正。抗告人就原裁定有關訴訟標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110年11月18日(110)竑非字第110111180 0003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記載之1,062萬2,727元係兩造不爭執之金額,尚有爭議價額係為現場確認之復舊差額136 萬2,427元、自動搬遷獎勵金37萬4,264元及相對人主張之370 萬元、自動搬遷獎勵金110萬元等,兩造對於有爭議之價額為653萬6,691元,原裁定應就以上之爭議價額再行酌定訴訟標的 價額後重為裁定,原裁定逕以無爭議項目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62萬2,727元,自有未洽,爰就原裁定有關訴訟標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 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庛,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委由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予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新北地政局),略以:兩造因拆遷補償金有所爭執,經貴局複估後認定兩方之間有共計1,062萬2,727元之金額並無爭執,其餘具有爭執部分金額待當事人雙方自行調解,貴局既以正式公函通知兩造,並清楚告知其對於補償金做出判斷,將補償金割裂為有爭議及無爭議部分,並經詢問貴局無爭議部分係屬建築物主體結構部分之補償,抗告人應有權領取,請貴局盡速將該無爭議部分撥付予抗告人等情,嗣新北市政府於110年11月30日 以新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回覆抗告人,略以:有爭議部分包含復舊部分差額136萬2,427元(另自動搬遷獎勵金37萬4,264元),及相對人主張所有之構造體、 樓層別、廁所及其他部分金額370萬元(另自動搬遷獎勵金110萬元),係雙方有爭議部分無法確認所有權屬;無爭議部分為救濟金804萬1,246元及自動搬遷獎勵金241萬2,374元,並新增磚造圍牆及部分主建物磚造牆差額救濟金13萬1,860元及自動 搬遷獎勵金3萬7,247元(經雙方確認為抗告人所有);前開無爭議部分經本府現地會勘確認,並依據系爭律師函,為利本案救濟金順利發放,本府將配合更正前開無爭議及新增部分為抗告人所有;有爭議部分,本府將暫緩發放仍請循司法訴訟程序辦理等情,有系爭律師函及系爭函文可參(見原審法院卷第21-25頁,本院卷第13-14頁)。 ㈡依系爭律師函及系爭函文可知,兩造就前揭救濟金804萬1,246元及自動搬遷獎勵金241萬2,374元,並新增磚造圍牆及部分主建物磚造牆差額救濟金13萬1,860元及自動搬遷獎勵金3萬7,247元等,合計1,062萬2,727元,並無爭執,新北市政府亦同意 發放,是抗告人就此部分,應無確認之利益。 ㈢又依系爭律師函及系爭函文可知,兩造就復舊部分差額136萬2, 427元(另自動搬遷獎勵金37萬4,264元),及相對人主張所有之構造體、樓層別、廁所及其他部分金額370萬元(另自動搬 遷獎勵金110萬元)等部分,係有爭議,新北市政府亦謂將暫 緩發放請當事人循司法訴訟程序辦理,因此,抗告人就前揭爭議部分,當有確認之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㈣抗告人之聲明係確認相對人對於系爭建物之系爭救濟金、系爭獎勵金之領取權不存在,則其聲明係指全部之系爭救濟金及系爭獎勵金之範圍,而未區分係前揭有爭議或無爭議部分。惟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係謂其尚有爭議價額係為現場確認之復舊差額136萬2,427元、自動搬遷獎勵金37萬4,264元及相對人主張之370萬元、自動搬遷獎勵金110萬元等,合計653萬6,691元。則 依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之主張與其於原審之聲明顯有不符之情事,準此,抗告人之陳述及聲明顯有不明暸及不完足之處,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所欲確認相對人對於系爭建物之系爭救濟金、系爭獎勵金之領取權之範圍為何?是否僅為前揭有爭議部分?如是,其聲明應否予以減縮?原法院審判長自有行使闡明權以定其聲明之必要,原法院未經闡明以確定抗告人請求確認之範圍,及其聲明為何,即逕以系爭律師函記載之1,062萬2,727元無爭議部分核定本件之價額,自有可議。 從而,抗告人所為訴之聲明,因其陳述及聲明有前述不明暸及不完足之處,原法院自有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敘明及補充之必要。然原法院未經闡明,即逕依其起訴時提出之系爭律師函核定此部分之價額,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及此,原裁定既有可議,應予以廢棄。又本件因有行使闡明權,命抗告人敘明、補充之必要,始得釐清、確定抗告人訴之聲明內容及範圍,並據此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且本件訴之聲明之闡明及確定,亦屬本案應予調查之事項,並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判斷基礎,自應由原法院即本案審理之法院調查之,而不宜由抗告法院代為調查,以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避免增加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是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必要」情形,爰依法廢棄原裁定,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