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慶空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王紹宇、合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桂永斌、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彭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慶空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紹宇 代 理 人 陳芝蓉律師 相 對 人 合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桂永斌 相 對 人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裁全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暨聲請費用之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萬捌仟貳佰參拾柒元供擔保後,相對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不得為買賣、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處分行為。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得為抗告,抗告法院倘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 述意見,無異將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之情事,核與假處分程序之隱密性及旨在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查本件既係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首開說明,爰不予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合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田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簽立 碧蘭溪城溫泉度假會館開發計畫設計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合田公司應依序於簽約時 、設計定案後、施工圖說及預算書完成後給付伊設計費用新臺幣(下同)84萬元、112萬元、84萬元;倘合田公司未依 約付款,應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按超過日數每日追加總款項1%為滯納金予伊。合田公司遲至110年4月26日方給付伊第1期之84萬元,且迄未給付第2期之112萬元,除該未付之112萬元外,應依序給付伊遲延滯納金364萬元、238萬元;又合田公司因開發計畫變更而要求伊停止設計,伊自得請求該公司給付經確認已完成施工圖說及預算書75%款項即63萬元 ,是合田公司共應給付伊777萬元(計算式:112萬元+364萬 元+238萬元+63萬元=777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伊多次 向合田公司催討未果,經調閱該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方知合田公司於110年6月9日 將系爭土地信託予相對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伊已對合田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合田公司復因在外積欠其他債務未償,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相對人間前開信託行為已侵害伊對該公司之上述債權,伊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之,惟倘僑馥公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予第三人,或由合田公司終止與僑馥公司之信託關係後進行脫產,於第三人終局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後,即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將致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規定,請求准予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或其他處分行為。原法院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合田公司積欠其系爭款項未還,復因在外積欠其他債務未償,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卻將系爭土地信託予僑馥公司,該信託行為有害於其對合田公司之債權,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匯款明細、碧蘭溪城溫泉度假會館開發計畫設計委託合約書第二期請款事項說明、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00127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0876號支付命令、系爭土地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司票字第9316號裁定、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與合田公司總經理吳宗哲之對話譯文及錄音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62、81至85頁、證物袋),可認抗告人就其主張對相對人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為釋明。又僑馥公司現為系爭土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得隨時處分系爭土地,有使系爭土地現狀變更之虞,應認抗告人就僑馥公司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已提出釋明方法,雖抗告人該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關於該部分假處分之聲請,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㈡次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並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及債務人尚得處分債權人所欲請求之標的物為前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可參)。查合田公司已將系爭土地信託予僑馥公司,縱其終止與僑馥公司間前述信託行為,在未回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前,合田公司仍無從對系爭土地為任何處分行為,況僑馥公司業經本院為假處分而無法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合田公司,自難認抗告人有何須對合田公司為假處分以防止系爭土地現狀變更之情事存在。抗告人既未就關於合田公司之假處分原因為釋明,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是抗告人此部分假處分之聲請,即屬無據。 ㈢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僑馥公司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係於抗告人日後提起本件訴訟確定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所生換價利益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於110年之公告現值為5,123萬2,946元(計算式如附表 ),堪信僑馥公司擬處分系爭土地之換價利益應為5,123萬2,946,而兩造前開紛爭之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土地之上述價值計算,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加計分案、送達、上訴等期間,則本案訴訟審理期限約需5年,僑馥公司因此可能受有之損 害即為1,280萬8,237元(計算式:5,123萬2,946元×5%×5年≒ 1,280萬8,2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認抗告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以1,280萬8,237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聲請對僑馥公司為假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不應准許。原裁定誤以抗告人未釋明對僑馥公司假處分之請求,因而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對合田公司假處分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亦不因裁定名稱贅載「假扣押」等字樣而受影響。抗告人指摘此部分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民國110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2萬7,100元 39.20 平方公尺 40分之19 50萬4,602元 (計算式:2萬7,100元×39.20×19/40=50萬4,602元) 2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3萬5,900元 32.73 平方公尺 40分之19 55萬8,128元 (計算式:3萬5,900元×32.73×19/40≒55萬8,1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2萬2,390元 2,689.84 平方公尺 40分之19 2,860萬7,121元 (計算式:2萬2,390元×2689.84×19/40≒2,860萬7,1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 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 2萬8,970元 1,567 平方公尺 40分之19 2,156萬3,095元 (計算式:2萬8,970元×1,567×19/40≒2,156萬3,0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總 計 5,123萬2,94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