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曜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傅輝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63號 抗 告 人 曜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輝東 代 理 人 林子超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博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黃立雄即杏立博全診所間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296號裁 定准伊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伊即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命,於原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949號擔 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下同)172萬7,000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伊向相對人提起給付價金訴訟,而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54號判決伊全部勝訴並確定在案(下稱系 爭確定判決),而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內容與系爭確定判決內容形式觀之,可知當事人同一,且請求金額、標的、基礎及所適用之法律均相同,所檢附之證物亦相同,兩者顯為同一事件,嗣伊以對相對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保全之債權已獲全部勝訴判決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竟遭原法院提存所以民國111年1月18日(110)取智字第2240號函否 准伊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請求(下稱原處分),伊不服聲明異議,仍經原法院維持原處分(下稱原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准予伊取回系爭提存物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提存人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應係指假扣押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經本案訴訟判決全部勝訴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 式上為審查,關於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並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系爭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518萬75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抗人於110年11月11日持系爭確定判決,以假 扣押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為理由,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確定判決及提存書為證(見原法院110年度取字第2440號提存卷〈下稱提存卷〉 第1頁至第8頁),惟觀諸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欄項次第1項及 第2項係分別記載:「被告博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 全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立雄即杏立博全診所(下稱博全診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元,及自附表二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於事實及理由欄中就抗告人起訴主張部分乃以各自分別論述抗告人對博全公司、博全診所之買賣標的、價金與清償日,並分別對應製作附表一及附表二,並於最末綜上所述部分,亦係分別諭知抗告人請求博全公司給付295萬750元本息、請求博全診所給付223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均 未見有何「連帶給付」之說明,亦未認定相對人應就518萬750元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及理由以觀,乃係認定博全公司、博全診所應向抗告人「分別給付」295 萬750元本息、223萬元本息甚明。 ㈡而稽諸抗告人所提系爭假扣押聲請狀可知,抗告人乃係主張博全公司、博全診所曾於105年至107年間向其購買數批醫療儀器、零件及耗材,尚積欠518萬750元未償,而其中博全公司之債務係由博全診所擔任「連帶債務人」,自就前揭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第522條、第52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18萬750元之範圍為假扣押等語(見提存卷第9頁至第10頁),自抗告人 假扣押聲請狀之主張及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及理由說明以觀,形式上已非一致,尚難認抗告人所保全之請求與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之勝訴範圍相當,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是抗告人主張連帶請求為實體事項之問題,其於系爭假扣押事件所保全者與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原因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關係均屬相同,並據此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持異議事由,要非可採。從而,原裁定維持提存所之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