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吳月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67號 抗告人 吳月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 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對伊之債務,於民國98年2月5日提供其所有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桃園縣楊梅市)新榮段 1322、1323、1437 、1438、1439、1442、1443、1444、1445、1446、1447、1448地號、同區高雙段187 、188、189、190、195-2地號、同區雙榮段1357、1364、1365地號土地及同區新榮段1248、1249、1305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億元抵 押權,相對人於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日即清償日101年2月2日 屆至,尚積欠伊逾2億元未清償,伊乃向原法院聲請准予拍 賣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民事簡易庭101年度司拍字第240號裁定(下稱第240號裁定)准予拍賣。伊於101年12月5日以 第24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101年度司 執字第9864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第98645號事件)受理,並以110年8月31日桃院增晴101年度司執字第98645號函(下稱第98645號函)通知伊就同月24日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債 權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表示意見,伊於同年9月7日以民事陳報三十八狀(下稱系爭陳報狀)就系爭計算書所載次序1執行費用51萬3,989元及次序3受償金額1億7,986萬8,162元之計算部分聲明異議,遭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1 月3日以101年度司執第98645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 惟系爭計算書次序3所載相對人之清償日110年8月26日部分 ,應以抗告人自執行法院取得受償金額之日為準,且系爭計算書次序3所載伊受償金額1億7,986萬8,162元部分,僅為伊「至少」應受償之金額,非全部受償金額;又系爭計算書次序3所載違約金部分,應依本金2億元,自101年2月2日起每 逾1日按每萬元計算20元(即相當於年息百分之73),方為 適法,原裁定未察駁回伊之聲明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於110年8月26日向執行法院清償2億1,570萬元,則第98645號事件之執行程序業於同日終結,相對人嗣 後不得再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下稱第2741號判決)所認定相對人之實際債權 數額為「6,172萬6,099元,及自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違約金」,並以110年8月26日為清償日,製作系爭計算書所載次序1及次序3之內容,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執行程序終結,究係指執行 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所謂執行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並非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執行法院之日,即謂執行程序終結。查抗告人以執行法院所製作系爭計算書之債權數額與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符,聲明異議,依上說明,第98645號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抗告人聲明異議,自屬 合法。是相對人辯稱其已於同年8月26日將債權現款提交執 行法院,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不得聲明異議云云,容有誤會。 四、次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3項規定:執 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查第2741號判決已確定「上訴人吳月霞應將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貳億元之抵押權,變更為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貳萬陸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合計金額不逾新臺幣貳億元之普通抵押權之登記。」且相對人於110年8月26日將債權現款2億1,570萬元提交於執行法院(見原處分卷四第332頁),故以斯時為相對人 之清償日,而執行法院製作債權計算書及後續發款作業,為執行程序所必須期間,無影響相對人之清償日,則執行法院就系爭計算書以本金6,172萬6,099元計算執行費用51萬3,989元及於附註欄列載用途明細,並以抗告人之受償金額為本 金6,172萬6,099元,及自101年2月3日起至110年8月26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2,953萬5,516元,及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違約金8,860萬6,547元,共計1億7,986萬8,162元(見原處分卷四第339頁正反面),發款予抗告人(詳如附表次序1及3所示),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系爭計算書次序1所載執行費用部分,應為160萬元或至少應為143萬8,945元;次序3所載相對人清償日應以抗告人自執行法院取得受 償金額之日為準;次序3所載受償金額1億7,986萬8,162元部分,僅為抗告人「至少」應受償之金額;次序3所載違約金 部分,應依本金2億元,自101年2月2日起每逾1日按每萬元 計算20元違約金云云,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系爭陳報狀僅就系爭計算書次序1所載執行費用51萬3,989元之計算部分表示意見,對系爭計算書次序3所載受償金額之計算部分並無爭執 ,視為全數清償;系爭計算書次序3所載利息及違約金之止 息日應為相對人向執行法院提交債權現款日即110年8月26日,且系爭計算書次序3所載違約金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以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汪曉君 附表 製作日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案號 晴股 101年司執字第98645號之2 債務人姓名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 自行清償 新臺幣215,700,000元 合計新臺幣215,700,000元 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如下: 次序 債權種類 優先或普通 債權人姓名 債權原本 債權利息 共計 受償比率 受償金額 不足額 期間 日數 利率 金額 1 執行費 優先 吳月霞 513,989 513,989 100% 513,989 0 2 執行費 優先 宋瑞雯(受償自瑞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74,953 74,953 100% 74,953 0 3 第2順位抵押權 優先 吳月霞 61,726,099 101.02.03 110.08.26 3493 年利 5.0000% 利息 29,535,516 61,726,099 101.02.03 110.08.26 3493 年利 15.0000% 違約金 88,606,547 61,726,099 101.02.03 110.08.26 本金 179,868,162 100% 179,868,162 0 4 清償債務 普通 宋瑞雯(受償自瑞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0,000,000 3493 年利 6.0000% 100% 0 24,100,000 35,077,534 35,077,534 5 程序費用 普通 宋瑞雯(受償自瑞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500 500 100% 500 0 6 程序費用 普通 吳月霞 5,000 5,000 100% 5,000 0 7 發還債務(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普通 159,862 159,862 100% 159,862 0 小計 215,700,000 元 總計 215,700,000 元 附註: 一、本件債務人已自行到院提出現款清償,故僅就本案執行及併案執行之債權人試算債權。至本案執行不動產標的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8年司執全助字第198號假扣押債權人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執行本案標的,渠等債權均不予核列。另假扣押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司執全529)、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司執全109)及併案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司執全10532)均已撤回執行,併予敘明。 二、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吳月霞其執行費用本分配表按執行費新臺幣(下同)493,849元(含程序費用執行費40元)、鑑價費19,140元及員警差旅費1,000元,共計513,989元列載。當事人間實際債權額訴訟業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普通抵押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確定其實際債權數額為61,726.099元,故本件以61,726.099元計算執行費,溢繳部分不予列入。 三、併案債權人宋瑞雯(受償自瑞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執行費用本分配表按執行費192,804元(含程序費用執行費4元)、鑑價費用39,900元、複丈及建物測量費2,800元、4,800元,共計240,304元,惟前經執行受償165,351元,依法應優先抵充執行費後,以其不足額即74,953元列載。又債權人宋瑞雯須補繳執行費4元(已列入受償),始可領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