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翁偉嘉即冠泉企業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86號 抗 告 人 翁偉嘉即冠泉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勝碁實業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為金錢債權之執行,非如不動產之執行倘經拍賣由第三人取得即發生無法回復之情形,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96年度台抗字 第538號、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38號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39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並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70 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本案訴訟之電子卷證查核屬實,並有民事起訴、聲請調查證據暨聲請停止執行狀(原法院卷第3至19頁)在卷可證。則相對人以其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有據。又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將延宕,則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乃其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又原法院審酌系爭執行名義債權額為115萬2,076元,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 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個月內終結,第二審為2年,併計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推估系 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3年6個月,按法定利率5% 計算,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20萬1,613元【計算式:115萬2,076元×5%×(3+6/12)=20萬1,61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核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20萬1,613元,應屬適當。 ㈡抗告人雖抗辯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云云。惟本件若不停止執行,相對人於抗告人經由系爭執行程序滿足其債權後,始獲系爭本案訴訟之勝訴判決,將受有遭錯誤執行之金額無法返還之風險;然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期間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可自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受償。故兼衡兩造之利益與損害風險,本件仍有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20 萬1,613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准許相對人 提供擔保金20萬1,613元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