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王陸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98號 抗 告 人 王陸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110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66042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 )為執行名義,以相對人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捷公司)未依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前給付第1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按年 息12%計算之利息,且因已達2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相對人石國、吳玲玲(與安捷公司下合稱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亦應負連帶責任為由,向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3,611萬6,800元,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1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 發扣押命令,因相對人以已遵期給付第2期款為由具狀聲明異 議,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而提出異議,再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仍有不服,就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自承並未遵期給付第1期款,而係遲至 110年12月30日始給付第1期款之本金,且於伊111年1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亦尚未給付第2期款,足見相對人已有2期未遵期履行之情形無誤,伊自得依系爭公證書第6條聲請強 制執行。相對人並非就違約事實之發生與否爭執,而係提出其他事項以聲明異議,應自行另循債務人異議之訴加以救濟。執行法院本應准許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駁回異議,自屬違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雖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 第1項第4款之執行名義,然仍須就債之標的物為明確記載,執行名義始告成立,是以如聲請就違約金支付為強制執行時,必須於債權人聲請執行時該項請求已確定存在始有執行力,故公證書載有債務人違約應支付違約金,其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違約,而提出公證書,聲請就違約金支付為強制執行時,如債務人對於違約之事實並無爭執,則債權人對違約金支付之請求即已確定存在,該公證書可據以強制執行;若債務人對於違約事實尚有爭執,即屬實體上應予斟酌之問題,執行法院無從遽行斷定債權人之請求確定存在,尚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事件係 屬非訟性質,執行法院僅得形式上審究,不得為實體事項之審理,故執行法院倘依公證書為形式上審查,不能逕依該公證之內容認定債務人是否為公證書之效力所及,且債務人就此又予爭執,而尚待另為實體上之認定,執行法院即無從遽行斷定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請求確定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率爾對該有爭執之債務人准予逕行強制執行。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就連帶給付3,611萬6,800元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有系爭執行卷宗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㈡系爭公證書第6條約定:「約定逕受強制執行及意旨:『四方 同意,乙方(即安捷公司)如有違反本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任一情況,致甲方(即抗告人)得主張剩餘未清償各期債務一次視為全部到期而可一次請求剩餘未清償之債權金額(包含利息)之全部給付,暨依照本協議書第四條或第五條任一規定,得向乙方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因此所生之必要費用損失等,甲方均得向乙、丙(即石國)、丁(即吳玲玲)三方逕付強制執行。』」等語(見系爭執行卷第9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 約定,於110年11月30日前給付第1期款一事,固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系爭執行卷第167頁),然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 未依前開約定於110年12月30日前給付第2期款,則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已於110年12月30日已匯款方式給付第2期款(見系爭執行卷第167頁),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為憑(見系 爭執行卷第181頁),則相對人是否已遵期給付第2期款、有無違約而視為全部債務到期、應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於兩造間既有爭執,此項爭執即屬實體上應予斟酌之問題,非執行法院所能審認,執行法院無從逕行認定抗告人之請求確定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就抗告人主張之剩餘債務、懲罰性違約金逕予以強制執行。 綜上所述,抗告人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違約事實存否尚有爭執之剩餘債務及懲罰性違約金,聲請強制執行,均於法未合。執行法院據此認定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