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王陸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98號 再 抗 告 人 王陸雄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89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 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 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所明定。 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