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蒂鑽石材晶化科技有限公司、王偉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蒂鑽石材晶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馮任瑜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427號所為裁定 ,提起一部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馮任瑜(下稱其名)為第三人馮小煇、黃美坤(下合稱馮小煇等2人)之女,渠等共同以虛設行號 方式,詐欺伊貨款,除有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561號案件偵查中之刑事案件外,伊亦就馮任瑜與任職伊公司之胞兄馮任鵬,共同業務侵占公司之金錢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於民國111年1月4日另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在案。顯見渠等以上揭虛設行號方式,對外招攬生意,獲取不法利益,已涉有多件民事糾紛,馮小煇等2人並將不法所得部分藏匿在馮任瑜名下, 馮任瑜已另於110年5月11日出資設立金欣輝有限公司(下稱金欣輝公司),足認渠等將有不法圖謀。渠等多次變更負責人之行為,應屬獲利了結後脫產之行為,常見於商業詐欺案件中,伊受限於個資保護,無法取得證明不法所得係藏匿在馮任瑜名下之合法證明文件,惟於抗告時已補充提出上揭於111年1月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釋明馮任瑜確係詐欺集團 之一員、詐欺犯隱匿犯罪所得之慣性,惟馮任瑜與馮小煇同為香港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假扣押之必要,乃提起本件聲請,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准許就馮任瑜之財產在67萬290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抗告人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對簡俊祥假扣押聲請部分,未據抗告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則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之,必於其釋明不足時,為補其不足,法院始得命債權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為釋明,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 三、經查: (一)抗告人就所稱遭馮任瑜與馮小煇等人共同詐領貨款67萬2903元一節,業據提出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繕本、進場材料單、和展實業有限公司銷貨單、統一發票,及111年1月4日所提 刑事告訴狀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3至25頁;本院卷第15至23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二)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依所提出馮小煇、黃美坤所涉民事事件檢索清單、金欣輝公司登記查詢結果(見原法院卷第27、29頁),可知馮任瑜、馮小煇等人共同虛設行號詐騙他人財物後,係將不法所得藏匿在馮任瑜處,已涉入多件民事糾紛,馮任瑜另成立金欣輝公司,欲為不法圖謀,且其為香港人,恐致藏匿名下財產,致日後或甚難執行馮任瑜之財產,故有假扣押之必要等語。然查,上揭公司登記查詢結果,僅可說明馮任瑜已於110年5月11日設立資本額30萬元之金欣輝公司一事,縱資金全數均為馮任瑜所出資,既為公示登記,自無隱匿或脫產可言;又上揭民事事件檢索清單所示案件,亦僅查得馮小煇、黃美坤,及以馮小煇擔任負責人之軒信企業有限公司等,與渠等債權人(含抗告人現負責人王偉駿)間,因借款或票款爭執所衍生之民事判決、支付命令、本票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等事件,查無馮任瑜本人涉訟情事,此經本院依上開檢索清單查閱所示民事裁判書無訛(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均核與本件是否有假扣押原因存在無涉。又,僅以馮任瑜為香港人,亦非可釋明其有逃匿、移住遠方之假扣押原因。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馮任瑜藉由另成立公司為脫產、對財產為不當處分,或逃匿、移住遠方,致有日後不能對馮任瑜為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之聲請尚與假扣押之要件未合。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未為釋明,其聲請難認為有據,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馮任瑜之假扣押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末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認抗告無理由,業如前述,雖未於裁定前令馮任瑜陳述意見,不致損及馮任瑜之程序權,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