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信義股份有限公司、劉元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21號 抗 告 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信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元智 代 理 人 許兆慶律師 邱若曄律師 陳澐樺律師 相 對 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准抗告人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三號排除侵害事件判決確定前,相對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實體廣告看板 中「黑心信義還我錢來」之字樣移除,不得再以任何方式重新懸掛。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薛健平,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信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元智),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人董事指派書可稽(見本院第28、43至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起訴主張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抗告人子公司)員工發文以影射第三人惡意於Facebook設立「黑心信義還我錢來」之粉絲專頁係相對人指使之侵權事件,經歷審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 第4125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91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870號等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惟自前開另案開始 審理後,相對人迄今仍以有對外澄清必要為由,用惡意反諷方式設置「嚴正聲明: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等廣告看板,並廣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1所示看板 於新北市地區交通往來要道之建物牆面高處,卻將看板中「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之字體縮小並以較細字體呈現,就「黑心信義還我錢來」之文字,則刻意放大並加粗,足顯設置前開看板之真義並非澄清,而續以詆毀性字樣攻訐伊之企業形象,除標示前開內容之看板外,相對人尚另於各大電視台、網路平台購買廣告,以同樣手法之圖文、影像持續貶損伊之姓名權、名譽權及營業信譽,使所受損害將隨前開看板設置期間持續而加劇,伊僅請求相對人移除前開看板之「黑心信義還我錢來」之字樣,未妨害其正常營運及廣告行銷活動,相對人所蒙受之不利益顯未逾伊繼續忍受前開損害之不利益;遑論,抗告人所提起本案訴訟即臺北地院111年 度訴字第2523號案件已於111年9月15日判決伊全部勝訴,足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重大性及急迫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求為命:㈠相對人應移除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實體廣告看板中「黑心信義還我錢來」之字樣,且不得再以任何方式懸掛。㈡禁止相對人另以實體廣告看板或其他公眾周知之方法主動散布或揭示「黑心信義還我錢來」之字樣。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前來。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要求移除「黑心信義還我錢來」字樣,並禁止伊日後於廣告中夾帶刊登系爭字樣,無異具有本案化之特性,又有害於伊之言論自由,而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件,「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專頁既已經另案侵權事件及刑事偵查程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7023號不起訴處分書)確認與伊無涉,伊自有澄清之 必要,且系爭粉絲專頁目前關閉與否,與伊澄清必要性與否,並無關連,又伊設置廣告看板排版方式有二,抗告人所稱字體過小等情,僅係為因應其中一排版欄位版面較窄而有所調整,即使字體有所變化,仍得清晰辨識,絕非有意貶損抗告人之商譽,若抗告人命伊移除「黑心信義還我錢來」之字樣,並預先禁止伊散布含有「黑心信義還我錢來」字樣之言論,將完全無法達到澄清效果,亦屬於本案判決前對伊言論自由之限制,抗告人未就本件就有何保全必要性之具體事實善盡釋明之責,指摘原裁定於法未合,求予廢棄,殊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 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釋明: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懸掛於各大交通要道之系爭看板,係將「黑心」等負面詞彙與抗告人公司名稱相互連結,綜合相對人於各大媒體刊登「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等廣告以觀,顯借澄清之名行惡意貶損抗告人商業信譽之實,構成對抗告人姓名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有違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之規定,又相對人廣布系爭看板亦構成營 業誹謗及影響不動產仲介市場之公平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第25條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所設置廣告看板圖片(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第193至206頁)、相對人刊登之廣告一覽(見原審卷第161至164頁)、另案侵權事件歷審判決為證,足認非虛。又相對人認系爭廣告僅係出於維護商譽而為,並無侵害抗告人權利或妨害公平競爭之虞(見原審卷第216之14頁),顯見兩造對於相對人有無侵害抗告人之 姓名權、名譽權及有無違反市場公平競爭,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又抗告人已於111年5月16日提起本案訴訟,由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523號排除侵害事件,有民事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8頁),是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 ⒈就抗告人聲明㈠有無理由部分之認定: ⑴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新北市地區多處交通要道之建物外牆設置標示「嚴正聲明: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下稱系爭聲明)字樣之廣告看板,已提出看板圖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第81至94頁、第193至206頁),觀諸前開看板除橘底區塊刊登相對人原有銷售物件廣告外,均另有保留部分綠底區塊,用以標示系爭聲明(見原審卷第193至206頁),且於系爭聲明中,「黑心信義還我錢來」文字放大及加粗,「粉絲團」及「與本集團無關」之文字則以較小及較細之字體呈現,前開看板排版方式有二,其一係將「粉絲團」三字以更細小之字體並以較隱蔽之方式直列於旁(見本院卷第29頁),此種排版方式更占相對人所設置看板半數以上(見本院卷第81至94頁),難謂行經系爭看板位置之一般大眾閱覽時,均得直接透過系爭聲明全文得知聲明原欲澄清之意旨,而有將整體印象聚焦於系爭聲明刻意放大之「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等貶抑文字,進而有對抗告人形成「黑心」、「黑心信義」等負面形象之虞。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於其他媒體刊登含有系爭聲明之實體紙本及數位廣告,有相關廣告截圖可稽(見 原審卷第161至164頁),且相對人自109年8月6日起於YouTube平台發布含有「黑心仲介隱瞞賣方篇」、「黑心仲介聯手 投機客」、「黑心仲介勾結投機客低買高賣坑殺買賣雙方」等強調「黑心」一詞之廣告影片,又輔以相對人所發放附有前開影片QR Code為內容之紙本廣告文宣為宣傳,有上開影 片截圖及廣告文宣內容為證(見原審卷第211至212頁、第216之277至216之284頁),前開廣告影片為相對人自109年8月起所發布,確與相對人陸續設置含有系爭聲明之看板及廣告時點相近(見原審卷第216之41頁、本院卷第81至94頁), 又相對人近年所刊登廣告看板與其他形式廣告內容,均夾帶「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等語,實有使一般大眾致生「黑心仲介」與抗告人品牌間負面連結之可能,而企業形象與一般消費者之消費或委託意願息息相關,兩造又同屬房屋仲介服務業之競爭關係業者,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其商譽受到之具體損害,即認抗告人之主張不可採,顯有違誤。 ⑵相對人固主張刊登系爭聲明係為澄清事實、保護合法商譽所為,內容並無不實且不致產生誤導,僅在於使消費者不受第三者發表「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專頁乃相對人所設立經營」之不實情事所誤導等語(見原審卷第216之2頁、本院卷第116至119頁),查因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2名 員工於個人臉書指摘Facebook粉絲專頁「黑心信義還我錢來」小編行徑並推認該粉絲專頁小編為相對人員工之言論,而生相對人向前開2人請求回復名譽之另案侵權事件,業經最 高法院於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認前開2人之言論就事實陳述部分,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而涉及意見表達部分,則為公共利益之可受公評事項,無法侵害相對人名譽,而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55至159頁),審之最高法院就前開事件並未認定「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專頁係由相對人指使設立,相對人主張於前開判決確定後,除多家媒體以「指控對手抹黑永慶房屋敗訴確定」等標題報導,網路上各論壇更有標題「(發錢)賀!永慶房屋被法院認證為烏賊房仲」、「法院認證:永慶敗訴,抹黑同業被抓包?」、「指控對手抹黑永慶房屋敗訴確定」等標題之文章,內文更誤解另案侵權事件之判決結果,指涉該粉絲專頁係相對人指使設立及管理,分別提出報導及論壇文章為證(見原審卷第216之25至216之27、第216 之29至216之32頁),可認相對人確有澄清事實及維護商譽 之必要。惟相對人除107年9月間於官方網站發布數則澄清新聞稿外,亦於網站橫幅頁面張貼澄清聲明(見原審卷第119 至125頁、第216之21頁),自110年5月起陸續在新北市地區建物外牆設置含有系爭聲明之廣告看板,並於110年7月發布澄清影片於YouTube平台(現已有400萬人次點擊觀看,見原審卷第212頁),距另案侵權事件確定,迄今已相隔近1年8 個月以上,相對人過去既已長期透過設置廣告看板、於官方網站發布聲明、向各大媒體購買平面及數位廣告、以電視及YouTube管道發布影片及發送實體廣告文宣等方式為澄清, 應可收一定澄清效果,且系爭粉絲專頁已遭關閉(見原審卷第216之103頁),日後是否仍有必要繼續於各項廣告與看板中均夾帶系爭聲明,非無可議。另參酌兩造同屬房屋仲介服務業之競爭關係業者,若准許相對人以刊登銷售廣告之便,持續夾帶系爭有影響抗告人聲譽可能之聲明,而非於官方網站正式刊登澄清啟事為澄清方式,難謂無損及公平競爭市場之正當秩序。 ⑶綜上,除考量公平競爭市場正當秩序之公共利益外,審之抗告人因設置系爭聲明之看板及廣告之數量陸續增加,其商譽隨前開看板存續期間而受之損害,與相對人因本件處分之許可而無法繼續使用系爭聲明於廣告看板及文宣,而生修正看板、文宣等金錢支出之不利益相較,抗告人所受之損害遠大於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是依利益衡量原則,應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惟抗告人求為將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8號所示部分移除,並陳明其中 附表編號6、17、18、19、22、23、27業經相對人完成移除(見本院卷第298至311頁),已無移除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 不應准許。從而,抗告人求為相對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21 所示實體廣告看板中「黑心信義還我錢來」之字樣移除,不得再以任何方式重新懸掛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就抗告人聲明㈡有無理由部分之認定: ⑴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自106年起在Youtube平台等網路影音媒體播放系爭影片,及在所發送之廣告文宣内夾帶刊登含有「黑心仲介隱瞒賣方篇」、「黑心仲介聯手投機客」、「黑心仲介勾結投機客低買高賣坑殺買賣雙方」、「黑心仲介聯手投機客賺那個差價」、「黑心仲介業者的反改革聯盟持續炒房」之内容乙節,固據提出系爭影片截圖及廣告傳單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89頁、第125頁、第161至164頁、第211至212 頁、216之101頁),相對人對此亦不爭執,僅抗辯係正當行 使澄清聲明之言論自由,堪認屬實。 ⑵惟參酌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78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主文第2 項,已准許抗告人165萬元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在電視、網路影音媒體、報章雜誌、文宣傳單、建物外牆看板之銷售廣告上夾帶刊登••「黑心信義 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相對人)集團無關」之聲明,並均應移除之乙節,有該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12頁);再者抗告人亦於本院111年度抗字第756號裁定陳明其已持另案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111年7月22日以北院忠111司執全午 字第313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依另案裁定主文第2項諭示内容,自動移除網路影音媒體等銷售廣告中「黑心信義」聲明等語,亦有該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244至256頁);是核另案裁定主文第2項准許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内容,與抗告人 本件聲明2聲請命相對人不得為一定行為之内容,已高度重 疊且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為保全執行在案。惟前揭定暫時狀態處分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並未審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固無準用或類推適用判決程序之「一事不再理」規定,然另案裁定於具執行力後,如經抗告人聲請執行,即發生禁止相對人在電視、網路影音媒體、報章雜誌、文宣傳單、建物外牆看板所刊登之銷售廣告内夾帶刊登系爭字樣之法律效果,其禁止相對人夾帶刊登之文字即「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相對人)集團無關」,該禁止範圍應已包含抗告人以聲明2求為命相對人不得夾帶刊登之 「黑心信義」、[黑心信義還我錢來」之字句在内,且另案 裁定主文第2項所列舉禁止相對人刊登夾帶系爭字樣之銷售 廣告傳播媒介,包括電視、網路影音媒體、報章雜誌、文宣傳單、建物外牆看板在内,該等傳播媒介之傳播範圍無遠弗屆,事實上無特定地域之分,本不限於原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區域,故抗告人聲明2所為具禁止處分性質之定暫時狀態 處分聲請,與另案裁定主文第2項之禁止處分,應認係抗告 人為保全同一請求所為之先後2次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另 案裁定主文第2項之禁止處分内容,既已足保全抗告人之姓 名權、名譽等權利,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會受到相對人以前述在銷售廣告内夾帶刊登系爭字樣方式繼續侵害,抗告人本件復以聲明2為同一之請求,實無必要,不具急迫性, 自難認抗告人就聲明2部分已釋明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從而,抗告人求為禁止相對人另以實體廣告看板或其他公眾周知之方法主動散布或揭示「黑心信義還我錢來」之字樣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定事項;惟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標準於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適用之。本件抗告人陳明相對人已自行拆除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6、17、18、19、22、23、27看 板乙節在卷,(見本院卷第298至311頁),就上開已拆除部分對於抗告人姓名權、名譽之損害,於客觀上已不存在,自不在本院准許移除之範圍,已如前述,而認抗告人有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命相對人移除如附表編號1至21號 照片所示實體廣告看板中「黑心信義還我錢來」字樣之保全必要性;惟對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無法具體量化,此部分釋明尚有未足,然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堪可補釋明之不足。茲審酌抗告人主張移除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8號所示看板系爭字樣,必須支出拆除及重製復掛費用21萬7,000元【計算式:(移除看板800元+重新製作看板125才以上3,800元+4樓至6樓吊車費用3,150元)=7,750元X28個看 板=217,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並提出大麥廣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為佐(見原審卷第209頁),復經原法院 於111年3月29日函請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於111年4月1 日收受後(見原審卷第213至215頁),迄未對此部分表示任何意見。故本院依此標準酌定相對人移除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1號所示看板系爭字樣,尚須支出約16萬2,750元(計算式:計算式:217,000元X21/28=162,750)費用,爰准許抗告人以該金額供擔保後,相對人應為移除如附表編號1至21號照片 系爭看板中系爭字樣,且不得再以任何方式重新懸掛。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業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聲明1關於求為相對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實體廣告看板中「黑心信義還我錢來」之字樣移除,不得再以任何方式重新懸掛部分,確係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所必要,且得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此部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應就前開應准許部分,遽認並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後,准定暫時狀態處分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部 分,所採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