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傅俊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41號 抗 告 人 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傅俊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漢翔機電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2763號(下稱原審訴訟)變更起訴聲明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84條、第195條、第227條第1項、第509條 、第512條之2、第76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且在辯論 庭前已交付施工證物及購料單據等聲明證據到案,辯論庭當天未釐清兩造何人為施工材料所有權人,僅以相對人所自製施工收據單無施工照片即推論抗告人敗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及第288條所示之規定執行錯誤的法定訴訟程序,行使裁量權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拒絕抗告人調查事項及未調查兩造爭執事實真偽。及法院於兩造到場辯論庭時改為詢問原告訴之聲明事項,減損訴訟當事人之民事訴訟法之各項權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即原告於原審訴訟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之1條、第767條、第496條、第512條規定提起該件訴訟(見原審訴訟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0 年11月25日具狀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84條、第512條之2、第767條、第509條、第195之1條(見原 審訴訟卷第113頁);復於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就原請求權基礎第195條之1更正為第195條,並追加民法第512條第2項(見原審訴訟卷第204至205頁);再於111年2月10日以陳報狀一更正請求權基礎為第127條第2款、第7款、第8款、第184條、第195條、第227條之1、第509條、第512條 之2(應為第512條第2項之誤繕)、第767條(見原審訴訟卷第219頁);且經原審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與抗告人即原告確認其請求權基礎如111年2月10日陳報狀一所載(見原審訴訟卷第230頁),足認抗告人即原告於原審訴訟 中並未執民法第22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原審判決自無從於理由中就此予以論述,難謂有訴訟標的一部脫漏之情事。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賠償工程款及非財產損害,原法院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並無判決就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裁判脫漏之情形,此經本院核閱前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無訛。抗告人指陳事項,無非指摘原審判決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理由不當或漏未記載理由等,揆諸首揭說明,不符聲請補充判決之要件。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要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