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更一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于盛、施長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更一字第15號 抗 告 人 林于盛 代 理 人 林瑞珠律師 相 對 人 施長寬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代 理 人 葉建廷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管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該條第3 項立法理由謂:「第3項規定由原條文第22條第2項移列修正。債務人未依第2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如無其 他間接執行方法,宜使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以利債權人實現其債權」。又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管收,應於債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且已無其他較小侵害手段可資運用(如用盡可行之執行方法)以查明可執行之責任財產時,始得謂未逾必要之程度,而可認係屬正當,否則即有違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588號解釋理由參照 )。準此,債務人縱違背財產報告義務或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仍須經執行法院詢問後,認其非不能報告,而有管收之必要時,方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非謂債務人僅有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執行法院即應予以管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管收制度係以限制債務人人身自由方式,達成促使債務人履行義務之目的,倘若債務人確無資力,無從經由管收方式促使債務人履行義務,尚難認有管收之必要,以免恣意以財產權、債權之保障,侵害人身自由。 二、查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1月6 日108年度重訴字第16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550 萬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229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於109年6月24日減縮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20萬元,再於109年11月25日追加前開執行名義所命給 付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林建良為執行債務人,復於110年5月7日擴張執行金額為1,550萬元本息。又相對人於109年9月16日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抗 告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逾期不報告,依同法第20條第2項 命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等。執行法院於109年9月1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據實報告108年9月18日 至109年9月18日期間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抗告人於109年10月8日具狀陳報其自107年底起陸續將自己所有之股票 全數出售完畢,暫無可供強制執行之動產等語。執行法院於109年11月17日囑託執行抗告人於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股份,得款7,788元,並分 配予相對人;及囑託執行債務人林建良於久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相對人獲分配4萬2,800元。相對人於109年11 月24日具狀陳報抗告人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隱匿或處分財產之情事。執行法院於110年2月9日檢附前述陳報 狀命抗告人於3日內依實陳報財產;再於110年4月15日依強 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命抗告人於5日內履行執行債務20萬元本息或提供擔保等。相對人於110年9月9日聲請依強制執 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規定管收抗告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考。再者,臺北地院於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管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准許管收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1月27日111年抗字第10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臺北地院更為裁定(下稱前裁定)。原法院乃於111年1月28日釋放抗告人(見本院111年抗字第101號卷,下稱第101 號卷,第67、68頁)。相對人對前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廢棄前裁定,發回本院。 三、抗告人意旨略以:伊因誤信友人王智耀而以丙種融資方式購買來思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思達公司)股票,豈料因股價下跌而慘遭斷頭出售,並因此虧損達2億多元, 遂與其他債權人協商分期付款陸續出售自己股票(含借他人名義登記部分)還款,迄今負債1億多元。又依107至109年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除仲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益公司)外,伊於其他公司之投資為幾千元至2萬多元之零股,投資金額甚小,而仲益公司早年為伊經營 之公司,因經營不善,虧損累累,實際上已於95年10月17日停業,股份毫無價值。再者,毅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恆公司)為伊女兒林季穎所出資、創設及經營,伊於毅恆公司僅擔任名義上執行長,並無取得薪資或報酬,毅恆公司客戶僅台塑集團,因相對人向台塑集團不斷抹黑伊,該集團於109年間與毅恆公司結清帳款並停止往來,致毅恆公司於 伊109年10月6日陳報財產前已解散,且毅恆公司每年呈現虧損狀況,亦無財產返還給股東,自無陳報伊於毅恆公司職位之必要。另伊現無工作、無收入,僅能先向親戚借款度日,先前積欠國稅局31萬9,744元,亦陸續分期還款,伊實質上 之資產總共僅餘數萬元,並非未據實陳報或隱匿財產。原法院未考量伊經濟能力與和解方案,僅要求伊須立即履行或提供擔保,與管收之目的不符,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所定管收之原因、要件均有不同,核屬不同之管收程序,債務人是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或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予以管收,應視其是否符合各該條所定管收原因及要件定之,不得互為混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 原法院認抗告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並依該規定管收抗告人,相對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原法院110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5頁),是本件抗告 僅審酌抗告人有無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條之管收要件,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指稱抗告人就其名下股份,未說明其處分及清償情形,難謂已據實陳報財產狀況等語。查依抗告人之109年及11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抗告人於仲益公司之股份為235萬元(見本院卷第110、114頁),且抗告 人為仲益公司之負責人,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惟抗告人主張仲益公司因經營不善,虧損累累,實際上已於95年10月17日停業,股份毫無價值等語,業據提出該公司101年至110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94頁),而前述報表顯示仲益公司於101年至110年間,除每年約3萬餘 元之租金支出外,無其他營業上收入及支出,以及仲益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元,負債總額約600餘萬元,權益總額-500餘萬元等情,且仲益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仲益公司107年至110年之財產僅有全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坤公司)股份價值27,660元、所得亦僅有該公司之股利所得每年1千餘元至3千餘元不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6頁),是堪認仲益公司確實自101年起已停業。又 抗告人之109年、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抗告人另有投資中油公司1萬0,500元、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2,000元、全坤公司1萬4,060元、華隆股份有限公司8,800元、津津股份有限公司300元、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1萬3,890元、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2萬3,030元、臺灣琭旦 股份有限公司80元、華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萬5,000元、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7,640元(見本院卷第110至111、114至115頁),其中中油公司股份已執行分配7,788元,詳如前述,抗告人於其餘公司之股份金額均在2萬餘元以下,價值 不高,且除全坤公司外,均無其餘公司發放股息、股利之記載。況且無論是前述之其餘公司或全坤公司,既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已載明該等公司股份係抗告人所有,縱使該等公司未上市、上櫃,相對人仍得聲請執行法院對該等股份進行拍賣等變價程序,因此,即使抗告人未說明該等股份之變動情形或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亦不影響相對人以之為執行標的取償,自無使用限制人身自由之管收制度之必要,從而,基於比例原則,於此情形,應認不符強制執行法第20條管收抗告人之要件。 ㈢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說明來思達公司股份之處分及清償情形,亦未就其於108年間將來思達公司股利匯予第三人後即無 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乙節,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抗告人已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等語,然抗告人辯稱其因聽信友人王智耀,而自107年8月起至108年6月間以丙種融資方式陸續購買來思達公司股票4,000張,豈料股價下跌而慘遭斷頭出售,其購 入之均價約134.6元、出售均價約78.6元,因此虧損達2億多元,其即與其他債權人即丙種金主陳由哲、蔡育伸、謝文德等人協商分期付款,而陸續出售自己股票(含借他人名義登記部分)還款等情,業據提出其對王智耀提出涉嫌詐欺罪之刑事告訴狀節本、來思達公司股價走勢圖、108年3月8日至 同年9月23日期間之抗告人向陳由哲借款買入來思達公司股 票、遭斷頭賣出、借款金額及利息明細、107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23日期間之抗告人向蔡育伸借款買入來思達公司股票、遭斷頭賣出之股票明細、抗告人之還款明細及抗告人與蔡育伸於109年8月10日簽署之和解協議書、抗告人與謝文德於109年2月24日結算所簽署之借款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23至271頁,原法院卷第69、71頁),核屬有據。又抗告人辯稱來思達公司於108年每股配發10元現金股利,其於基準日108年6月19日尚持有來思達公司股票,因而於發放日108年7 月18日取得股利242萬元,隨即於108年7月23日匯款220萬元予債權人謝文德,以清償先前雙方約定暫予周轉之借款306 萬元債務,且此非屬執行法院命其據實報告之108年9月18日至109年9月18日期間内,並於108年7月24日以後已無該筆股利,自無報告義務等語,業據提出來思達公司108年度股東 常會議事錄、歷年股利政策及除權息一覽表、謝文德之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亦屬有據。從而,堪認抗告人辯稱其於107年下半年至108年間,以丙種融資方式購買來思達公司股票,因來思達公司股價下跌,致其來思達公司股票遭金主斷頭賣出,其並因此積欠金主數百萬元至數千萬元不等債務,故將股利所得與出售股票價款,用以清償金主乙情,應屬可信。因此,抗告人之來思達公司股票與108年股利242萬元,已於執行法院命報告「108年9月18日」以後1年財產狀況之前,幾乎已處分完畢,即使有小部分來 思達公司股票係在108年9月19日至23日間處分,但當時相對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則抗告人當時以處分所得清償其他債權人債務,即減少消極財產,因此,抗告人於109年10月6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其於107年底陸續出售股票,已將所有股票 出售等語,應認已報告包含來思達公司股票之情形在內,即無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之情事。 ㈣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毅恆公司之執行長,主導毅恆公司之經營,卻未陳報其是否從毅恆公司受領薪資或報酬,抗告人稱其未自毅恆公司受領薪資或報酬,顯不合常理等語,並提出抗告人之名片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之聲證9)。惟抗 告人辯稱毅恆公司為其女兒林季穎所出資、創設及經營,其於毅恆公司僅擔任名義上執行長,並無領取薪資或報酬等語,有毅恆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顯示抗告人並非該公司登記之董事、監察人(見第101號卷第25頁),且 觀抗告人之108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5、109、113頁),可見抗告人於該期間並 無來自毅恆公司之所得,因此,抗告人辯稱其未領取毅恆公司之薪資或報酬乙情,應堪採信。又抗告人辯稱毅恆公司客戶僅台塑集團,該集團於109年間與毅恆公司結清帳款並停 止往來,致毅恆公司於109年10月6日解散,且毅恆公司每年呈現虧損狀況,亦無財產返還給股東,自無陳報其於毅恆公司職位之必要等語,查毅恆公司經109年9月30日股東會決議解散,於同年10月7日申請解散登記,同年月8日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111年2月15日清算完結,股東獲分配之現金、非現金均為0元乙情,有臺北市政府109年10月8日函、毅恆 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清算申報書及未分配盈餘報告書、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分配報告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59至168頁),以及毅恆公司106年至109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見本院卷第203至221頁),顯示毅恆公司於該段期間每年均係虧損狀態可證,堪信為真正。因此,抗告人既未從毅恆公司領取薪資或報酬,毅恆公司解算清算後亦無任何財產分配給股東,是無論抗告人是否為毅恆公司之股東,其未陳報其係陳報其為毅恆公司之執行長,均難認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之報告義務。 ㈤相對人復主張抗告人於原法院訊問時一再聲稱已經籌措到資金而有還款意願,詎原裁定遭廢棄,抗告人於111年1月27日(應係28日)經釋放後,迄今仍未償還任何款項或提出具體可行之還款規劃,足見其無還款意願,確實仍有管收抗告人以敦促其誠實履行債務之必要等語。抗告人辯稱其現無工作、無收入,僅能先向親戚借款度日,先前積欠國稅局31萬9,744元,亦陸續分期還款,其資產僅餘數萬元,其於原法院 曾提出還款方案,然相對人不接受,其實無法負擔更高之還款方式,非故意不還款等語,並提出其積欠前述稅款、罰鍰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裁處書、繳款書、核定通知書(見原法院卷第73至81頁)及分期繳納前述稅款、罰鍰等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為證,且抗告人年近71歲(見原法院卷第53頁),已逾強制退休年齡,從抗告人108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抗告人該段期間僅有股利收入,名下財產僅有股票,且名下股票價值不高,除108年有來思達公司股票而有股利242萬元外,109年、110年僅有全坤公司之股利各1千餘元之所得(見本院卷第105至115頁),可認抗告人自108年來思達公司股票投資失利後,確實經濟狀況不佳。況抗告人尚須分期清償因投資來思達公司股票失利所積欠金主之債務數百萬元至數千萬元不等,已如前述,另抗告人於原審曾提出債權金額減免為1,200萬元及 分期清償之和解方案,並表示其清償之資金來源係向親友籌借金錢乙情,有抗告人110年12月14日陳報狀可憑(見原法 院卷第63至64頁),是抗告人係向親友借貸款項以清償其積欠相對人之債務,並非抗告人有財產或收入而故意不清償。因此,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確實履行執行債務有困難,無從經由管收方式促使抗告人履行義務,故難認有管收之必要,以免恣意以財產權、債權之保障,侵害人身自由 五、綜上,抗告人並無違反執行法院109年9月19日命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之義務,或違反之情節輕微,不影響相對人之債權實現,從而,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管收抗告人,則非有理,應予駁回。原法院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裁定准予管收抗告人,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